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6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612號
- 原告
- 生產服務基金-醫療臺中402專戶
- 法定代理人
- 郭泰宏
- 被告
-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榮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區街3號9樓,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另本件票據付款地則在臺北市○○區○區街3號2樓之3,即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之所在地,亦有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