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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6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612號

原告
生產服務基金-醫療臺中402專戶
法定代理人
郭泰宏
被告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區街3號9樓,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另本件票據付款地則在臺北市○○區○區街3號2樓之3,即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之所在地,亦有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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