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6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657號
- 原告
- 旺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榮煌
- 訴訟代理人
- 張正雄
- 被告
- 愷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小字第1657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愷翌實業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前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柏仁為愷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愷翌公司)之董事,而愷翌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本院臺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林柏仁為被告愷翌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間陸續與原告接洽人造石檯面訂購及施工事宜,並分別於98年4 月6 日訂購人造石檯面共364公分並送至苗栗縣頭份鎮○○街32巷60號1 樓由原告安裝;同月27日要求原告至竹北市○○○街H戶3 樓進行修改工程;另於同年5 月22日訂購人造石檯面共657 公分並送至彰化市○○路213 號5 樓亦由原告負責安裝施作,原告均依被告指示如期交貨並安裝完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98年4月6 日訂購人造石檯面及安裝費新臺幣(下同)17,180元;同月27日修改工資1,500 元;同年5 月22日訂購人造石檯面、安裝費、背牆加高費用、運費等為34,765元,合計共尚欠53,445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確認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