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04號
- 原告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馬利
- 訴訟代理人
- 詹智丞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駿
- 被告
- 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12元,及自民國100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間簽訂場地租用合約書,由被告自行提供精品展示櫃,向原告租用新北市○○區○○路258號B1快易居場地進行精品特賣會,租賃期間自98年9月1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詎被告於特賣會結束後,無故不取回寄存於原告公司處之展示櫃,經原告於100年2月16日以中和郵局第2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0日內給付場地租金,逾時原告將進行聲請拍賣被告之展示櫃以清償租金,被告仍未置理,因上開展示櫃原告並無保存義務,被告應依法自行取回,而被告拒絕取回,原告不得逕自處分,僅能代被告將展示櫃存放於新北市林口區○○○路52之12號,並為被告墊付保管租金,迄今被告仍未取回展示櫃,已積欠倉儲租金及搬運費高達481,58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場地租用合約書、存證信函、照片、統一發票、採購訂購單、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