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43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複 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彭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K9-866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第4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基隆路1段交岔路口前之肇事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楊承達所駕駛之車號5250-QZ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857元(其中含零件76,207元、工資14,6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修復費用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9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A車於臺北市○○ 路○段西向東之快車道右側車道,等待紅燈,綠燈亮起後,被告起步依原車道行駛,詎位於被告車輛左後方之B車 ,竟未依其車道行駛、保持安全間距、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B車右前方,撞擊A車左後方,導致A車左後尾燈及 方向燈破損、鈑金凹陷。由上述經過可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原告雖主張估修費用90,857元,然並未證明B車之車損, 究係車禍所致或舊有車損,亦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究竟為何?原告復未證明估修費用90,857元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應有狀態,然原告主張之估修費用並未扣除折舊,民法第196條僅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非逕以估修費用為據,原告依民法第196條主張 估修費用90,857元,誠有未洽。 (三)依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A車行駛於4號車道,B車行駛 於3號車道,似乎為被告之A車偏左導致B車撞擊前方A車;今被告提出佐證照片顯示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繪製有誤,以致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研判錯誤。實為楊承達所駕駛之B車行駛於3號車道,該車道在基隆路口直行已是對向車道,勢必向右併入右方車道之直行路線,也導致B車右前 方撞擊前方A車左後方肇事。 (四)縱認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楊承達駕駛未依其車道行駛、保持安全間距、注意早前狀況,亦屬與有過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一)本件被告行車是否有過失?(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車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繪製有誤等語,並提出照片2張、重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為憑(見被證二、三),然觀之其嗣後所拍攝之信義路4段與基隆路1段交岔路口照片,信義路4段西往東方向僅有3線道,與員警於98年11月11日事故發生時所拍攝照片(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3)相較,事 故當時信義路4段西往東方向有4線道,被告亦不否認事故當時其原駕駛在第4車道,足見原告主張因捷運信義線施 工的關係,路面有重劃過,故被告所提嗣後拍攝之照片與事故當時員警拍攝之照片不符等語,堪可採信,被告以其嗣後拍攝之照片辯稱員警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有誤,尚不足採。 3、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A車, 沿臺北市○○區○○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第4車道,至該路段與基隆路1段交岔路口前之肇事地點時,A車左後車角與同向第3車道由訴外人楊承達駕駛之B車右前車角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9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8129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4、被告另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信義路4段西往東行駛第4線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待綠燈往東,因為慢車道於我車右側亦切進信義路5段第3線車道,且道路縮減,於是我稍微往左偏一點,並往前直行,至路口時突然聽見我車左後車角有碰撞聲,我便煞車下車查看,見1部沿信義路4段西往東行駛第3線車道之5250-QZ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角與我車之左後車角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駕駛A車於快車道 右側車道,等待紅燈,綠燈亮起後,被告起步依原車道行駛,詎位於被告車輛左後方之B車,竟未依其車道行駛、 保持安全間距、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B車右前方,撞 擊A車左後方等語(見被告所提100年9月30日民事答辯暨 反訴起訴狀第2頁);其就綠燈亮起後是否往左偏駛(於 警詢稱往左偏、於本院審理時稱依原車道行駛),前後陳述不一,且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楊承達有何未依車道行駛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始作此答辯,被告所述既有上開不符之處,則其所辯已難輕信。而訴外人楊承達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沿信義路4段西往東行駛第3線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待綠燈起步行駛後有1部K9-8663自小客車於我車右側沿信義路4段西往東行駛第4線車道,該自小客沒有打方向燈,且突然向左往北轉彎,致K9-8663自小客車左後車角與 我車之右前車角發生碰撞後,該K9-8663自小客又向右切 正後煞停而肇事。」等語(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核與其於本件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到會補充說明稱:「...綠燈起步後,離紅綠燈還有1小段距離(因前面還有其他車輛),我由眼角餘光,感覺右側有1 部車,以不算慢的速度在行進,突然該自小客車左轉,我一時間還沒反應過來,車子就被撞了...。」等語相符,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行駛在第4車道有往左偏駛之 情形,楊承達行駛在第3車道,已如前述,且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停放地點靠第3車道,足認楊承達前 揭所述A車原行駛於B車右側突然往左等語,應可採信。足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B車右側,同向併行,A車有往左偏 向之駕駛行為,被告自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此外被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駛,未能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而與B車右前車角碰 撞,其有過失甚明,所辯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貿然往左偏駛所致,楊承達尚不能預見及此,是楊承達應無過失可言,故被告辯稱楊承達與有過失,亦不足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A車未保行車安全間隔係肇事原因,楊承達 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101元: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往左偏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B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支出90,857元(其中 含零件76,207元、工資14,650元),並提出訴外人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峰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證明B車之車損,究係車禍所 致或舊有車損,亦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究竟為何?復未證明估修費用90,857元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等語。查本件B 車因系爭事故致車損之部位為右前車角,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當日所拍攝車損照片足憑,而B車維修 項目並未逾該受損部位之範圍,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參,應屬合理之修復費用,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B車因本件 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90,85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6,207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0年11月28日筆錄第2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7年4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則至98年11月1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8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36,25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4,6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9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28120 │76207×0.369=28120 │48087 │00000-00000=48087 │ ├──┼───┼────────────┼───┼─────────┤ │二 │11829 │48087×0.369×8/12=11829│36258 │00000-00000=36258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