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113號
- 原告
- 洪政德
- 被告
- 黃趙守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付稅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0年間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臺北市○○區○段第140-14、140-25號土地(現改為臺北市○○區○○街2 小段第48號土地),原告則負責出資興建,依系爭合約第6 條,被告分得臺北市○○區○○街2小段建號第1264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3巷3號,下稱系爭建物)4、5、6樓及1/2 地下層,原告則分得系爭建物1、2、3樓及1/2地下層,豈料於61年領得使用執照時,因原告不知系爭建物地下層可登記所有權,且在竣工圖中系爭建物地下層起造人為空白,而讓被告在系爭建物地下層填載其為起造人,並辦理第一次登記。現因被告積欠地價稅,遲未繳納,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以96年度地稅執字第87733 號執行查封系爭建物地下層。原告為維護系爭建物地下層1/2 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益,不得已先行代被告繳納欠稅款2 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系爭合約書、本院64年度訴字第5711號民事判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96年度地稅執字第87733 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40元合 計 2,1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