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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3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38號

抗告人
洪政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黃趙守白間返還代付稅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與債務人於60年10月16日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66年訴字第13224號、本院67年上字第1183 號、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合建請求確定判決),合建契約約明抗告人及債務人各擁有建物前面停車場面積一半之使用管理權,而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3號確定判決(下稱A 停車位確定判決),亦認定抗告人可分得面積較小如該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停車位(下稱A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則另外一半即該案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停車位(下稱B 停車位)即屬債務人使用管理無疑。抗告人先前雖出售臺北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並未將屋前停車位出售給任何人,建物先後過戶為訴外人劉張湘筑、洪慶斌、林晨、蔡茂松、曾鴻銘、蔡嘉展所有,最後才由第三人張玉梅買受,皆無涉及停車位,而公寓大廈之停車位必須是購買或租用才有使用權,張玉梅自稱並無租賃及契約關係,顯見其係趁抗告人及債務人出國無暇管理時自行占用B停車位,為無權之惡意占有人。合建契約已約明債務人有B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原裁定卻以外觀上無從認定債務人有B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法律依據,違法且違反公正和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對B停車位進行拍賣程序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係持臺北地院100年度北小字第2113號判決、103年度司聲字第445 號裁定暨上開判決、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15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2,140元,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於臺北市○○街00巷0○0 號前B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嗣第三人張玉梅具狀聲明異議而陳稱:其於82年間向前手蔡嘉展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並持有至今,蔡嘉展出售前開房地時即表明B 停車位係由前開房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棟其他住戶均無爭執,並主張B 停車位歸其使用管理等語。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從形式上審酌,無從認定B 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現屬債務人所有,其權利歸屬及無權占用等爭議均屬實體爭議,執行法院無從審酌為由,駁回抗告人對B 停車位之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聲明異議之卷宗審核屬實。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執行標的是否確為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之記載狀況為調查認定。若執行法院無法依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B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查B停車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此有A 停車位確定判決之附圖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1頁),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案辦案進行簿資料乙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張玉梅現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乙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頁、第147至150頁),且B停車位為系爭房屋大門口處前至馬路前方之空地之事實,業經臺北地院執行處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執行筆錄乙份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0頁),並有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可供參照(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頁),抗告人對於B停車位現為張玉梅占有使用之事實狀態,亦不爭執。則自外觀而言,張玉梅因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門口前方之B停車位,無從判斷其為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故B停車位目前之使用管理權歸屬,確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臺北地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關之確定判決可證明B 停車位使用管理權為債務人享有云云,然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為金錢債權之請求,此有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書、裁定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末所附文件,未編頁),核與B 停車位之權屬無關。另抗告人提出之合建請求確定判決,為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就60年9 月所簽訂合建契約之履行糾紛,亦屬金錢債權之請求,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合建契約確定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抗告人與債務人間,針對合建契約金錢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確定判決時點為69年9月6日,核與相隔30餘年後目前B 停車位究屬債務人或張玉梅使用管理之爭議無關。至抗告人提出A 停車位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就合建契約約定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與A 停車位使用管理權之訴訟標的,並不及於B停車位目前究屬債務人或張玉梅使用管理之爭議,此有A停車位確定判決書暨附圖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是抗告人提出之前述確定判決,其事實雖有涉及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因合建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但訴訟標的均不涉及B 停車位目前之權屬問題,亦不能拘束非屬債務人繼受人之張玉梅。

(三)至抗告人另主張張玉梅自承其無租賃及契約關係,顯係惡意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張玉梅僅係表示:不認識債務人,無租賃及契約關係,其為屋主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公函所附查訪表乙紙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2頁),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張玉梅為無權占有人。本件抗告人與張玉梅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屋門口前方之B停車位目前之使用管理權為何人享有,此部分既涉及實體爭議,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無從依異議之程序予以救濟。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3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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