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2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230號
- 原告
- 洪政德
- 被告
- 黃趙守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付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簽訂合建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改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地號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被告分得臺北市○○區○○街0 ○段○號第1264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4 、5 、6 樓及1/2 地下層,而原告則分得系爭建物1 、2 、3 樓及1/2 地下層。於61年領得使用執照時,因原告不知系爭建物地下層可登記所有權,且在竣工圖中系爭建物地下層起造人為空白,但被告在系爭建物地下層填載其為起造人,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因被告積欠多年地價稅,遲未繳納,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以96年度地稅執字第87733 號執行查封系爭建物地下層,原告為維護系爭建物地下層1/2 及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益,於100 年9 月22日先行代被告繳納欠稅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2 萬元,經本院100 年度北小字第2113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仍在執行中,原告再於102 年12月20日代被告繳納332,565 元(含欠稅款326,189 元、執行費6,376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合約、本院64年度訴字第5711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北小字第2113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卷第4-14頁)為證,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付稅款原為646,189 元,原告前就其中320,000 元部分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付稅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北簡字182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卯96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文(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820號卷第46頁)為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32,565 元,及自支出時即102 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565 元(含代付稅款326,189元、行政執行費6,376 元),及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90 元合 計 4,7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