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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192號

給付檢驗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謝明珠

原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觀成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告
鼎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用事件,本件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提出委託測試申請,其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均已完成交付,應支付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4、889元,惟迄今均未支付,迄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試驗申請書、帳單、統一發票各五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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