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2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233號
- 原告
- 陳建國
- 被告
- 高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泓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 月4日邀約原告參與臺灣土地銀行IFRS 案測試標,承諾按工作天數計酬,日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工作已告一段落,總計被告應支付6萬元。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反而無理要求原告需開立統一發票始可請領報酬。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於報酬為6 萬元部分不爭執,但依照被告公司內部程序必須先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公司收受後才可以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因被告邀其參與前開測試標,約定按日計酬,每日以1萬元計算,被告總計應支付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1份及電子郵件4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固辯稱:須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後始願付款云云,惟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原告具有前開測試標方面之專業,始邀請原告擔任該測試標案之領導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見原告乃基於其專業知識受僱被告而提供被告勞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前開所為並非銷售勞務之行為,至為灼然。是其既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上所指營業人,自無須先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始可請款之理。此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0 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1000209313號函文亦同此認定,有該函文附卷可佐。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先開立統一發票云云,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