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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290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290號

原告
台灣幸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神庄之助
訴訟代理人
陳龍華
被告
達順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靖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達順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達順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達順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以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達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順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於起訴時係設於臺北市○○區○○路3號7樓之1,有該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嗣雖遷址至非本院轄區之新竹市,惟依首揭法條所示管轄恆定之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順公司於民國99年8月間委託原告將貨品木箱包裝及相關費用出口至日本,貨款含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905元(下稱系爭貨款),然被告達順公司未依約給付,並經原告屢催仍置之不理。又被告吳靖謙為被告達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責之。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05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達順公司於99年8月間委託原告將貨品木箱包裝及相關費用出口至日本,貨款含稅金共計16,905元,然被告達順公司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催索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8月25日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臺中大肚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達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與被告達順公司間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達順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達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靖謙執行業務顯有故意及過失,致原告遭受系爭貨款未獲清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28條、第188條係分別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即該等條文係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僱用人對其受僱人等所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而本件原告係以如前所述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達順公司給付系爭貨款,與上開法條所定要件無涉,自無由依該等規定請求被告吳靖謙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靖謙就系爭貨款有應負連帶給付之事實,即原告就被告吳靖謙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達順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並未提出兩造有何給付期限之約定,然原告已於99年8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並傳真應收帳款對帳單予被告達順公司,復經被告達順公司用印回傳予原告,有該等發票及對帳單附卷足按,堪認原告於斯時已向被告達順公司催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被告達順公司於受催告後未為給付,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99年9月1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達順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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