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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3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06號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複代理人
劉宗杰
被告
陳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德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鎂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機華駕駛之車號0698-QB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8年9 月11日上午10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422 號前,因被告駕駛之車號2428-EM 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復,並於99年8 月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其已理賠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5,000元等事實,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系爭汽車行照、受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資料在卷為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9 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923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佐。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位記載「第一當事人(即系爭汽車駕駛人張機華)駕駛自小客臨停於上列地點(紅線臨停),其左側車身與沿南往北攤販推車(訴外人陳玉珠推車)右側身碰撞,B推車表示其左側身是被同向同車道欲左轉忠孝東路5 段之C車(即被告貨車)不明部位碰撞到以致與A 車(紅線臨停)發生碰撞。經查證B 、C 車未有擦痕跡」,下方事故類型欄位勾選息事案件,並記載「由陳玉珠賠500 元」等文字,有該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由上開內容可知系爭汽車損害係與訴外人陳玉珠之攤販推車碰撞所產生,而攤販推車與被告貨車間查無擦撞痕跡,當時在場當事人協調結果亦係由陳玉珠賠償等情;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對於被告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相當之證明,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心證,其請求自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0元合 計 1,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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