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15號原 告 楊信祺 被 告 趙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趙偉君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即民國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 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5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986-YD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42號前,遭被告駕駛0970-DG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疏忽擦撞系爭車輛,而受有車輛修理費9,250 元、及營業損失3,785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即民國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立誠汽車有限公司清單/ 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不合。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9,250 元、營業損失3,785 元,合計13,035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需由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遠東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遠東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7年5 月出廠,現以9,250 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5,400 元、零件費用3,85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8 月8 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3 年4 個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3,850 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583 元,加上工資5,400 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983 元為必要。 ⒉又系爭車輛乃原告用以營利,其送修期間為2.5 日,有上揭估價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且核該期間尚屬合理。惟依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其排氣量為1998立方公分,而臺北市計程車不超過2OOOC.C.者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有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足參,是原告營業損失應為3,715 元,原告主張以2OOO C.C. 以上每日1,514 元請求營業損失,當無可採,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9,698 元(5,983 +3,715=9,698 )。 五、從而,原告之請求,於9,69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 3,850 ×0.438=1,686 第二年折舊:(3,850-1,686)×0.438 =948 第三年折舊:(3,850-1,686-948)×0.438 =533 第四年折舊:(3,850-1,000 -000 -000 )×0.438 ×4 /12 =100 折舊後殘值:3,850 -1,000 -000 -000 -000=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