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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22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圓滿人生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被告
剛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3日委託原告代為辦理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剛華民殯葬禮儀事宜,雙方約定於服務完畢後,被告需支付原告服務費7萬元,原告於100年7月7日依約完成剛華民之殯葬程序,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上開服務費用,詎被告懇請原告待其勞保喪葬補助款撥付後再行支付,據聞勞保補助款已於100年8月1日撥入被告帳戶,原告繼於100年8月8日以電話請求被告付款,被告表示將於次日匯款,原告再於100年8月9日以電話催促被告時,被告已無法聯繫不知去向,原告另於100年8月16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06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7日內給付服務費,被告竟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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