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圓滿人生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被 告 剛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3日委託原告代為辦理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剛華民殯葬禮儀事宜,雙方約定於服務完畢後,被告需支付原告服務費7萬元,原告於100年7月7日依約完成剛華民之殯葬程序,被告應立即給付原告上開服務費用,詎被告懇請原告待其勞保喪葬補助款撥付後再行支付,據聞勞保補助款已於100年8月1日撥入被告帳戶,原告繼於100年8月8日以電話請求被告付款,被告表示將於次日匯款,原告再於100年8月9日以電話催促被告時,被告已無法聯繫不知去向 ,原告另於100年8月16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06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7日內給付服務費,被告 竟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