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李美燕
- 法定代理人李田中、顏北辰
- 原告雲頂大樓管理委員會
- 被告鳳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40號原 告 雲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田中 訴訟代理人 林慶華 被 告 鳳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北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雲頂大樓社區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150 巷8 號16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5 層 第8 、9 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雲頂大樓社區規約第23條第3 項,公共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110 元、停車場車位每個管理費800 元,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含公設持份60坪及系爭車位2 個,每月應繳管理費8,200 元(計算式:110 元×60坪+800 元×2 個=8200元)。詎 被告積欠自民國100 年4 月起,至系爭房屋、車位遭他人拍定取得移轉證書日之前一日即100 年9 月28日止,共5 個月又28日之管理費48,653元(計算式:8200元×(5+28/30)= 48,653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雲頂大樓社區規約、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3141號、100 年度北簡字第755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函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雲頂大樓社區規約第23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應繳管理費及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 合 計 1,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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