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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股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王幸華

  • 原告
    林詮錄
  • 被告
    邱瑞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69號原   告 林詮錄 被   告 邱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夥解散後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求返還出資,或分配賸餘財產,在選任清算人時,祇須以清算人為被告(31年9 月22日決議㈩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對其前為合夥,均不爭執,經調閱呈祥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祥公司)案卷,並有選任被告為清算人之會議事錄,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以清算人為被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股金新臺幣(下同)12,6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9 月29日具狀變更利息為:按年息5% 計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股金12,6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公司股金分配事,於100 年6 月1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323 號調解成立,分得126,315 元。未料被告於8 月18日分配股金時,私自扣除股金30,000元,經原告於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持股比率分配30,000元×95%×40%,需給付原告12,631元。而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股金12,6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臨時擔任店長,為期6 個月,營業期間獲利100 餘萬元,帳目聘3 位會計師結算清楚。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任期屆滿時出國,詎被告於同月31日謊報存摺及印鑑遺失,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原告4 月6 日返國始發現,股東迭生爭執,且被告置之不理,遂於100 年5 月11日向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成立,同意解散呈祥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祥公司);同月26日100 民調字第323 號並同意加盟金如3 人其中有人抵用者,須支付10萬元按股份分配。 ⒉100 年6 月9 日起已正式停業,當初所開支票15張為廣告文宣與網路維護費用,公司已停業,未使用,無須負擔。經詢加盟總部,承辦人告以係因被告另成立新公司抵用加盟金及保證金,另需支付廣告文宣網路維護費用,因被告尚未提出新公司支票交換、無法抽回,必須先兌現。然該款項並非呈祥公司帳款與呈祥公司無關。係被告新成立公司使用當由新公司負擔。 ㈢證據:提出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0 年民調字第323號、台北永吉郵局存證信函第284號及收件回執、加盟契約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俊成。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兩造於99年9 月15日同訴外人葉宗德、林晉德(原告之子)合資成立呈祥公司(股權分別為被告40%、原告30%、林晉德10%、葉宗德15%),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任店長,並加盟「有巢氏房屋」營業。期間原告經營業務不善、帳務交代不清,股東間迭生爭執,為求解決遂向信義區公所申請調解,股東終同意於100 年6 月9 日起正式停業並清算解散在案。 ㈡本件金額緣由分攤期初加盟「有巢氏房屋」應付總公司一年期廣告文宣與網路維護費用,以3 張到期日分別為100 年1 月15日22,500元、同年3 月15日37,000元及同年6 月15日30,000元之支票,一次給付「有巢氏房屋(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清算解散完畢,各股東依持分比例分配公司資產及負債,系爭金額實為支付「有巢氏房屋」100 年6 月15日到期、票面金額為30,000元之支票,依持分比例計算原告所應分攤負債金額為12,631元無訛,並非被告無故私扣股金。 ㈢證據:提出支票號碼AU0000000 支票存根、統一發票、發票明細、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0 年民調字第281 號、第323 號、第325 號、第295 號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依兩造前此加盟有巢氏房屋(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22款:為提升品牌形象,甲方得統籌策劃製作全國性之形象廣告(含電視CF):除甲方提撥之廣告經費外,乙方同意每年度負擔6 萬元交由甲方統籌策劃製作全國性之形象廣告;乙方同意廣告推出日前2 個月起連續6 個月為廣告費用負擔之計費期間。費用給付方式為每年計費起始月,由乙方開立自當月起算連續6 個月,每月金額1 萬元,並以每月15日為發票日之支票共6 張,乙次交付予甲方;甲方開徵廣告費時,若乙方為新設店且授權期間尚未開始者,僅需給付該授權期間起始日至該廣告費計費期間終止日費用;若乙方於廣告推出期間本加盟契約終止時,則已付之廣告費不予退還之約定,對照證人即有巢氏房屋加盟總部經理林俊成具結所證:「(問:依照合約第18條22款關於廣告費用原來呈祥公司應如何給付?)3-8 月各付1 萬元,1 年付6 萬元,我所提明細100 年6 月的3 萬元是支付6 至8 月的廣告分攤費。(問:但依兩造協調呈祥公司在5 月即要解散?)公司的做法是要收到變更法人法代資料且經總部核可之後才可變更。本件在8 月1 日前公司有收到呈祥變更為宏祥的申請,經公司認可故在8 月1 日與變更後的宏祥即被告的加盟店另簽新約..呈祥與宏祥法代為同一人,我們針對邱開的票繼續收..公司立場就是公司或法代變更前要先向公司提出申請,之後才會簽新約,若法代為同一人會問公司與前公司的關係,並訊問票是否照常履行,如是,仍要撤票,但重疊期是否要換票另行處理,也有加盟店是補現金的方式處理。」(見101 年4 月19日筆錄)等語,及證人所提出有巢氏房屋加盟店款項提送一覽表備註欄所載「廣告分攤費」起迄日為100 年至102 年之3 月1 日至8 月31日,足認有巢氏房屋(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成立之新公司就100 年6 月至8 月之廣告分攤費,均係以原加盟契約未失其同一性,僅契約之主體由呈祥公司變更為被告嗣新成立之公司;故雖有巢氏房屋與被告其後新成立之公司另簽新約,然就上開廣告費用負擔,於100 年度乃延續原呈祥公司之負擔。否則豈有不依加盟契約書,就呈祥公司已付之廣告費不予退還,另復就被告新公司收取授權期間起始日至該廣告費計費期間終止日之費用。是雖有巢氏房屋因前、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而將呈祥公司前此簽發之票據提示兌現以為加盟店100 年6 月至8 月廣告費用負擔之給付;惟就前、後公司言,既該票款係用以支付上述100 年6 月至8 月之廣告分攤費,而原呈祥公司已於100 年5 月決議解散,並於同年6 月9 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該費用顯不應由呈祥公司負擔。被告就該票款依呈祥公司股東持分比例計算,而扣除原告12,631元,難謂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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