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42號原 告 即作吉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明添律師 周志吉律師 被 告 廖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9日與其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就臺北市○○○路○ 段138 號2 樓房屋 之裝潢工程,由原告負責設計如該合約書第3 條所載之各圖面,約定設計費共新臺幣(下同)55,125元。詎僅隔數日,被告竟於同年11月2 日向原告表示終止上開合約。按甲方(即被告)如擬終止合約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並賠償乙方設計費之63% ,作為違約罰款,上開合約第9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則其自應付與原告34,729元之違約金。惟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拒不給付,為此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早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先在99年10月14日由原告設計師許芳熒至施作地點勘驗及丈量,兩造嗣分別於同年月21司及27日開會討論,原告於27日當日先行將合約書第3 條作業內容⒒報價單交予被告。 ⒉另原告於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當日,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第3 條作業內容:⒈現況放樣圖、⒉平面配置圖、⒊平面索引圖等3 項圖樣。惟簽約當日因被告有要求變更部分內容,致原告需再做修正,遂當時始未將其餘圖面交予被告,原告設計師隨即趕工修改,至被告於11月2 日通知取消設計時止,原告已完成及陸續修正系爭合約書第3 條作業內容:⒈現況放樣圖、⒉平面配置圖、⒊平面索引圖、⒌天花板及空調配置圖、⒍燈具開關配置圖、⒎弱電插座配置圖等6 項圖樣,顯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工作內容逾一半之作業項目。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29元,並無不當。⒊系爭合約書第9 條所示63% 之違約金罰款比例為制式合約,因依原告作業慣例均會先行履勘丈量,與客戶正式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時,相關圖樣大致完成一半以上,如前述,制式約定63% 比例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⒋對被告所述原告職員告知繳錢後第2 天才會開始設計部分,按繳錢有分二階段,第一次是繳勘查費4,500 元,第二次是合約簽定後,據原告稱勘查後即回去開始製作圖樣如原證6 。 ㈢證據:提出室內設計合約書、通知、統領法律事務所函、會議紀錄單、報價單、圖號索引表、現況放樣圖、平面配置圖、平面索引圖、天花板及空調配置圖、燈具開關配置圖、弱電插座配置圖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於99年10月上網找到原告接洽擬拆除現在住所部分隔牆,重新規劃廚房與衛浴以求使用舒適,約8 坪面積,請其派人洽談。原告卻要求被告至公司洽談及聽取其作業規範,被告依約於10月19日前往瞭解依其規定繳付4,500 元含勘查費及估價報告單。翌日10月20日,原告派許芳熒前來被告住所勘查拍照,並詢問修繕重整廚房及衛浴之目的。嗣原告要求被告於10月21日下午3 時至原告公司聽取勘查拍照簡報,並詢問修繕費預算上下限,被告以50萬至60萬用以作為工程估價之依據。其後10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至公司拿取工程估價單,被告於該日下午3 時前往取單,工程費120 餘萬超過預算很大,許芳熒稱該估價單係公司既定制式化。被告希望許芳熒再至現場,詳細瞭解現況有助重整規劃,但其稱公司規定客戶未簽約前,不能到現場;並稱簽約才能作後續詳細討論內容,並稱簽約後一周交出規劃圖。故被告10月29日下午3 時前往原告公司簽系爭合約,當時未詳細審視內容,但要求作口頭說明,原告公司職員再三強調簽約之後2 天內要作付款動作,等公司確認款到才會開始設計,如違約會罰款。被告當時認為係指工程施工了當然不能停工之意。簽約後當天晚上,仔細回想原告對待客戶之作風異於一般,日後施工態度品質及許芳熒能力等起很大懷疑,恐所託非人,故緊急於隔日11月1 日早上9 時10分左右,打電話詢問許芳熒本案是否設計?其答稱還沒有,被告隨即告知取消本案,並於11月2 日書面傳真通知原告取消本件設計。 ㈡被告於11月8 日收到原告律師函文件,要求賠償34,729元及民事起訴狀等函件,指稱需賠償設計費之63% ,被告懷疑原告係藉法律威嚴,企圖壓榨善良消費者,令人產生不安與恐懼。且案件接洽之始,原告已收取4,500 元勘查拍照費,此後要求被告4 次至原告公司備詢聽取簡報及拿回報價單,原告未有損失,何來要求賠償之理。再者,10月29日逢周五,下午3 時許之後簽約,翌周11月1 日為周一,上午9 時10分許,取消合約退貨,原告並未開始作規劃圖設計,何來損失賠償? ㈢系爭合約第9 條是主張對自己之利益,對大眾消費者不利,一般消費者無法預先洞悉蹊蹺,有失社會公平與正義,應屬無效條約。 ㈣被告願以5,000 元和解,了結紛爭。 ㈤原告所提現況放樣圖、平面配置圖、平面索引圖、天花板及空調配置圖、燈具開關配置圖、弱電插座配置圖等,應係事後所做。因原告要收錢才會去現場勘查,怎可能未繳錢就製作圖樣?且原證6 在前此調解時原告均未提出,顯然是事後製作。又原告公司凡提供被告者均要求被告簽名,如原證5 報價單所示,但原證6 無簽名,被告確實未看過。縱有圖樣也是含在4,500 元之費用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設計費共55,125元,詎被告於同年11月2 日向原告表示終止上開合約;又按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擬終止合約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並賠償乙方設計費之63% ,作為違約罰款等情,為兩造所同陳,並有室內設計合約書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既終止合約,故應付與34,729元違約金,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系爭合約第9 條是否無效部分: 按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金錢或其他給付,本非法所不許。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已有明文。故被告抗辯該條款無效,難謂可採。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已有明定。查系爭合約第9 條固約定:甲方如擬終止合約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賠償乙方設計費之63% ,作為違約罰款。惟本院審酌兩造於99年10月29日簽約、同年11月2 日被告傳真終止合約,期間不過5 日,並逢周六、周日共2 日休假日;又斟酌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審理時自承:與客戶正式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時,相關圖樣大致完成一半以上;繳錢有分二階段,第一次是繳勘查費4,500 元,第二次是合約簽定後,勘查後即回去開始製作圖樣如原證6 (即圖號索引表、現況放樣圖、平面配置圖、平面索引圖、天花板及空調配置圖、燈具開關配置圖、弱電插座配置圖)等語。惟以常理論,至現場勘查之客戶,顯無可能嗣後均與原告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詎原告稱其勘查後即開始製作上開圖樣,顯見毋論嗣後與客戶簽約與否,上揭圖樣之製作,確為原告作業慣例,當難謂係原告簽訂本件合約書後所特為投入之人力、時間,故亦難僅憑其所占系爭合約第3 條作業內容之比例,援為判定依據。再者,被告所辯原告凡提供被告過目者,均要求其簽名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報價單上均被告之簽名相符,而上揭圖樣均無被告簽名其上,本院並審酌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合約設計內容完成後,如需修改圖面,平面圖每張以3,000 元計,立面圖每張以1,500 元計。是倘簽約當日原告係因被告要求變更部分內容,需再做修正,豈有不令被告確認俾憑以為計算費用依據之理?綜上,應認本件違約金應以不逾設計費之10% 即5,500 元為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㈢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之約定觀之,顯屬此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當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併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000×5500/34729=158元 原告:00000000=8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