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437號 原 告 馮曦瑩 訴訟代理人 蕭俊陵 被 告 京華D.C.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錫敏 訴訟代理人 古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游宗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錫敏,並經李錫敏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非京華D.C.大樓之住戶,但原告曾與訴外人永固便利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永固便利停股份有限公司並交付原告車道遙控器1只。原告之女訴外 人王怡今於民國100年8月21日23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 9808-TJ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欲駛入被告所管理 之京華D.C.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時,車道鐵捲門突然下降撞毀系爭汽車,顯然係因被告之安全裝置設施控制箱故障或原設計或當時時間設定不良所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害,經估價修復費用需新台幣(下同)25,41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5,414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 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道鐵捲門於事發前仍正常運作,車輛均正常進出,事發後除更換被系爭汽車撞毀之鐵捲門底座護片外,並無更換或修理其它設備,地下停車場共154個車位每天 進出車輛頻繁,至今鐵捲門亦仍正常運作,車道鐵捲門及相關設備之運作實屬正常。王怡今於100年8月23日23時10分駕車抵達停車場大門口時車子歪斜停止,不像一般用戶返抵大門的停車方式為進入行駛的車道。且王怡今打開鐵捲門後,卻又將車暫停,不像一般進出鐵捲門的車輛及時啟動車輛進出,嗣見鐵捲門開始下降,故緊急煞車且有意圖倒車之嫌,因現場是下降斜坡車輛不退反進,故系爭汽車向下滑行停於鐵捲門正下方,致撞毀鐵捲門底座護片,被告因而支出更新底座護片之費用4200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之女訴外人王怡今於100年8月21日23時10分42秒,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號9808-TJ自用小客車,欲駛入京華D.C. 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時,以遙控器開啟車道鐵捲門,於同日23時10分50秒至51秒間鐵捲門完全開啟後,系爭汽車前車頭於同日23時11分5秒、6秒時,與鐵捲門下方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25,414元,但實際送修後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478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照片(見本院卷第4頁、 第23至24頁、第48至50頁),及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等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但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固有明文。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車道鐵捲門之安全裝置設施控制箱故障或原設計或當時時間設定不良,及被告有何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道鐵捲門之安全裝置設施控制箱故障或原設計或當時時間設定不良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害云云,但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光碟等件,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系爭車道鐵捲門安全裝置設施控制箱故障或原設計或當時時間設定不良云云為真實,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除更換鐵捲門底座護片外,並無更換或修理其它設備,地下停車場共154個車位每天進出車輛頻繁,事發前、後車道鐵捲門及相 關設備均正常運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連鑫金屬有限公司請款單、修理鐵捲門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堪可採信。另參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景道股份有限公司,依景道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可知系爭車道之鐵捲門有安裝對照式紅外線感應器防止撞擊人、車,只要有遮到紅外線感應器會送訊號給鐵門馬達停止後再將捲門上升,且京華D.C.大樓之系爭車道鐵捲門之車道控制系統輔助設備有實施定期保養維護,有景道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0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於管理系爭車道鐵捲門設備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對系爭車道鐵捲門設備之管理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25,414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及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許美雲之證詞,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