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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呈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2號

原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
訴訟代理人
林軒莛
訴訟代理人
張瓊宜
被告
鑫順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陸續有銷貨往來之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2日、99年3 月24日間分別向原告購買飲料商品,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68,12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98年12月12日及99年3 月24日出貨簽認單3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60元合 計 1,96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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