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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5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祥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安
訴訟代理人
邱世明
被告
喬園素菜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7,900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又被告另積欠原告貨款26,650元亦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4,600元、26,650元、貨款26,650元,共計7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900元及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1. YZ0000000    00,600元    99年12月31日   板信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
2. YZ0000000    00,650元    100年1月31日   板信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80元
合        計               1,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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