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張嘉芬
- 法定代理人張麗珠、林文祥
- 原告星如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富比世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568號原 告 星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閻正君 被 告 富比世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56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85年間向建商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城公司)購買被告社區B2146號合法產權車位 ,當初購買建物買賣合約明訂管理費收費標準及管理費用分擔基準都有詳加敘述,不能因公共水電費由管委會帳戶繳納增加支出,原訂停車管理費每一車位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800元,被告於86年10月間,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表決私訂加收外賣非住戶合法有權狀者新台幣160元, 原告因此繳納14年,認被告溢收管理費共計26,880元(即 160×12×14=26,880)無法律依據,屬不當得利,乃加計 期間利息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共3萬元利益,另被告社區管 理委員會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每年所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聯誼晚會、聚餐完全不通知,且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也從不告知,侵害原告出席權利之行為,請求賠償損失7萬元 ,乃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委會向原告收取停車位管理費係依社區於87年11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交,但停車場管理費係按照停車場收費管理辦法,未規定者應按其共有專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所有停車位屬外面平面停車位,依該規約後所附被告管委會成立前之管委會所訂停車場收費管理辦法,每月管理費應繳納新台幣960 元,被告依之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亦依該收費標準繳納多年,亦知悉該收費標準,另原告每年均會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日期,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聯誼晚會及聚餐係住戶的聯歡,與車位所有人無關係,無須通知原告參加,原告亦不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部分:按所謂「 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已加以定義,且公寓大廈管理乃各 該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作個案之修正,是以同條例第23條復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從而,規約是公寓大廈管理的最高指導原則,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優先遵守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屬社區B2146號外賣合法產權車位所有權人 ,被告管委會自86年10月間起迄起訴時止,每月向原告收取停車位管理費9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次 查,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上開期間向原告收取上開停車管理費,超過800元部分即160元範圍,係未經被告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由被告管委會擅自收取,屬溢收款項,為被 告管委會否認,以上情置辯,並提出被告區分所所有權人 於87年11月22日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住戶規約及該規約後附繳費通知1份為據,經查,依該被告社區規約內容,有關管 理費繳納規定,於第10條明訂「一、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交之。但停車場管理費係按照停車場收費管理辦法,未規定者應按其共有、專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等語,又依該規約後所附蓋有被告管委會大章之繳費通知,記載:「各住戶原預繳給建設公司管理費已不敷使用,本社區自86年10月份開始再收費,請自86年9月起於每月30日前向管 理中心預繳下月份管理費,或匯款至慶豐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富比士廣場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籌備處匯款收據請交管理中心,以便登帳。收費標準如下(一)大樓管理費:按所有權狀面積為準,每月每坪收60元、地下商場因公設比率偏低,每坪收78元。(二)住戶停車位管理費:平面試每月每位800元、機械式每月每位1,000元。(三)外賣停車位管理費:平面式每月每位960元、機械式每月 每位1,200元」等內容,可知被告社區於87年間召開上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上開住戶規約,有關管理費之收取,係有區分社區大樓住戶及停車場而有不同收取依據,有關停車位部分,係按照停車場收費管理辦法,而觀諸該規約後所附之被告管委會制訂之繳費通知,雖名為繳費通知,然觀其內容,顯屬被告管委會核備成立前之被告管委會決議所制訂之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且包含有關停車場收費標準,此收費標準既經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後附於規約後,應屬該規約第10條第2項所訂「停車場收費管理辦法」,即對於停車場管理費之收費方式,沿用被告管委會成立前之管委會所制訂收取社區停車位管理費標準收費,且其後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再行制訂或更正新的社區停車場收費管理辦法,復被告管委會成立後,已依上開停車位管理費標準收取行之有年,其他社區住戶及外賣停車位所有權人亦均依該標準繳費,可證為各住戶及停車位所有權人所明知且同意遵守,故被告以被告管委會係依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87年間制訂住戶規約及所附停車場收費管理辦法為依據,向原告收取每月停車位管理費960元,尚非依法無據,堪 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上開管理費其中160元,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係溢收,無法律上依據,難認有理,故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收取原告14年期間繳納管理費26, 880元及期間利息共計3萬元,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管委會每年所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聯誼晚會、聚餐完全不通知原告等情,係侵害原告出席權利之行為,請求賠償損失7萬元,為被告否認,辯以上開晚會、聚餐係被告社區 住戶之聚餐,並無通知原告參加之義務,無侵害原告權益,經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訂有明文,然所謂權利,係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權等權利受侵害,而原告主張遭被告管委會侵害原告之聚餐、晚會出席權,既非屬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保障之權利客體,且原告亦未表明所受損失7萬元之計算依據及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7萬元,難認依法有據,舉證不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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