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59號原 告 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益豐 被 告 旭日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65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