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6號
- 原告
-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慎之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成
- 複代理人
- 劉銘智
- 被告
- 乾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桂英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安全電話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前開期日起委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月,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150 元。詎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前,片面終止契約,有違約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服務費4倍之違約金即12,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99年5月5日發函表示終止且為被告所收受,是以,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即無支付報酬義務。又系爭契約雖未約定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未為上開約定,顯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另系爭契約中,如有一方違反時,應負擔每月服務費4倍違約金之約定,與被告每月應支付之服務費顯不相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規定,應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僅須支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蓋依內政部於89年1月17日公告訂頒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約定條款,系爭契約期限為3年,故被告充其量僅須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服務費後,即時終止契約,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系爭契約並無任何相關違約賠償條文,被告自99年5月5日起即未再使用該保全系統,自無庸給付原告任何費用,原告請求4倍月服務費違約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5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被告給付每月服務費3,150元,系爭契約第24條並約定如有一方違反系爭契約,他方得終止契約,並請求以每月服務費之4倍違約金。
㈡被告於99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於服務期間屆滿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服務費4倍違約金12,6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其法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繼續性服務契約期滿前提前與原告終止契約,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前解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應負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契約雖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所謂定型化條款。然系爭契約對於提前終止契約之責任賠償問題,依第24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每月服務費之4倍違約金,應可視為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該條款之約定,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意旨並無違背,當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形,尚不得宣告無效,是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約定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另系爭契約中,如有一方違反時,應負擔每月服務費4倍違約金之約定,與被告每月應支付之服務費顯不相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㈢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係於97年5月4日簽立,並約定服務期間為3年,被告於99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時,服務期間已經過2年,本院認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以未履約時間與約定總服務時間之比例計算較為適當,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每月服務費之3分之4倍之違約金(4倍×1/3)共4,200元(3,150×4/3),當屬公允,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僅需依內政部公告訂頒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約定條款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服務費云云,然查,內政部公告之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僅具行政管理用途,兩造既未將之約定成為契約內容,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被告上開辯稱,亦非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4,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