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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6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明珠

原告
來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鴻嶢
被告
飛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件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旅遊團號F00000000,日期99.11.02至99.11.09、海南省民族文化經濟考察參訪團八日行程,就載運旅客業務部份交由原告負責,約定車資新台幣(以下同)59、500元,經原告完成在案,惟被告迄今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海南省民族文化經濟考察參訪團八日行程表、公司派車單、請款明細表、律師函及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02.0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合 計 1,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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