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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7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明珠

原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東欣
被告
瓏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良彥
被告
張究瑜
(即清算人)        台北市○○○路○段435巷7弄17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件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瀧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沁公司)以被告張究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05.20與原告簽立棧板租賃契約,但被告瀧沁公司自94年1月起迄今積欠租金新台幣25、240元未給付,而被告瀧沁公司雖於94.10.14經主管機關廢止,但未清算完結,其人格自仍屬存在,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棧板租賃契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租金計算表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合 計 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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