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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挪威商漢祥紙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伯安
訴訟代理人
許志明
被告
全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9月2日、99年12月6日及100年1月7日分別向原告訂購保水劑Nopcote VD,原告已交付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3,840元,經原告依雙方交易習慣向被告請款,被告曾簽發發票日100年1月31日、票面金額31,920元、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支票號碼HP0000000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票期屆至經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上開貨款,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送貨單、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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