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80號
- 原告
- 挪威商漢祥紙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伯安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明
- 被告
- 全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9月2日、99年12月6日及100年1月7日分別向原告訂購保水劑Nopcote VD,原告已交付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3,840元,經原告依雙方交易習慣向被告請款,被告曾簽發發票日100年1月31日、票面金額31,920元、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支票號碼HP0000000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票期屆至經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上開貨款,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送貨單、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