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781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冠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慧玟 訴訟代理人 陸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6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00 年5 月2 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政府於94年初興建完成臺北車站地下人行多功能廣場後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將地下商場空間規劃為臺北車站地下商店街櫃位或儲藏室。又原告於93年7 月29日將臺北車站地下商店街之營運、管理辦理公告招標,並由訴外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得標,雙方即於93年9 月17日訂定「臺北車站地下街人行多功能廣場使用經營管理合約書」,將前開櫃位交由爭鮮公司進行整體商業經營、維護及管理。後原告因爭鮮公司違約而合法終止前揭契約,收回臺北車站地下街空間自行管理、使用,而與被告簽訂「臺北市市有房地使用契約—臺北車站地下街」(下稱系爭租約),將前開櫃位中編號12號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使用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雙方租賃關係已於99年6 月30日期限屆滿消滅,且被告亦未辦理續約事宜,亦未依約立刻撤出系爭櫃位,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櫃位,依系爭租約第27條第3 項約定,被告自99年7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櫃位至99年10月18日撤出歸還原告之日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櫃位每月使用補償費為35,760元(使用費23,000元+管理費12,760元),惟被告對於99年7 月的使用補償費短繳4,600 元,而99年8 月至10月17日未繳的使用補償費91,130元。原告對於上開款項已開立繳款單命被告繳納,惟被告並未繳納前揭款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0 月 17日止之使用費補償費95,730元(4,600 +35,760×2 +35 ,760×3 ×17/31 )。又因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 用系爭櫃位及儲藏室,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負擔自99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7日完成點交歸還原告之日止所使用之電費,原告對於上開款項已開立繳款單命被告繳納,惟被告並未繳納前揭款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之電費1,032 元。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租約屆期後無權占用之系爭櫃位所衍生之不當得利及欠繳之電費,債權額合計為96,762元,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762元,並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原告追繳99年7 月份4,600 元部分:於99年1 月至6 月租期屆至後,因當時原告尚在針對使用費是否調整,向臺北市政府請示中,且被告等系爭櫃位攤商確有繼續使用、營業之實,原告預期仍將與被告續訂契約,99年7 月份收費始比照99年1 月~6 月之使用費,亦即係對當時現況之暫時處理,縱7 月份使用費單據係由原告給予被告繳交,並不代表原告同意7 月份之使用費即為如此,今兩造間嗣後既未訂立99年7 月至9 月使用契約,原告就此請求實屬有據。 ⒉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按使用契約第5 條第4 項,履約保證期滿,如被告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被告始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次按使用契約第4 條第1 項,使用費逾期繳納時以「違約」論。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繳清99 年1月至6 月之使用費及管理費前,被告之履約保證責任尚未解除,故被告抗辯於其撤櫃時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實有錯誤。 ⒊關於請求至99年10月17日部分:被告主張其僅營業至99年10月10日,為何租金要收到10月17日等語云云,然依臺北車站地下街營運管理中心櫃位點收記錄,被告係於99年10年18日始將系爭櫃位移交於原告,誠如被告所言僅營業至99年10月10日,然系爭櫃位於點交前仍在被告所得控制範圍,即系爭櫃位之鑰匙仍為被告所持有,故原告請求至99年10月1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訴外人爭鮮公司承租臺北車站商店街商場,原合約日期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但因爭鮮公司與原告之間的合約糾紛而成為受害者,不僅因為合約問題而無所適從,且因商場生意清淡而造成損失。原希望原告可以幫助及輔導店家,甚至可以在招標後幫被告跟後來的得標公司洽談續留問題,但得到的反而是生意更加清淡及原告的置之不理,還一直強索費用,不理會店家的困難處,訴外人即原告原來的聯絡窗口周正宗答應被告的事都變成不算數,等配合留下跟撤櫃後更沒有一個窗口可連絡,反而說被告強占櫃位,動不動就發公文要被告照著執行。 ㈡原告於99年8 月中始提出99年7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的合約日期,且由於合約要求被告再繳兩個月保證金,惟原合約的保證金還未退為何還要繳?另要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然經被告詢問過明台產物跟新安東京產險,都表示不知如何承保,因為通常都是1 年為期,而且也沒辦法保之前的(已過的7 、8 月),而且之前並未要求投保過,此外還要求契約公證,惟被告不知要如何公證已是執行到一半而且是補簽的合約?顯然要求不合理。但被告仍有將合約蓋章送回原告,並向周正宗說明請他處理,並請原告重新再給一份合約,但結果又是置之不理,也再沒人跟被告聯絡合約事宜。其間被告已於99年7 月27日繳交原告於99年7 月15日所給的7 月份使用費18,400元、管理費12,760元及電費繳費單。至於8 月及9 月的繳費單,被告總經理陸冠達也請周正宗儘快給被告好進行繳費,但奇怪的是電費單有給(被告已於期限內繳交),使用費的單子卻沒給,由於當時7 月份的費用都繳了,周正宗也說會儘快補給,也口頭承諾被告不會有問題,而如果有問題為何不當場處理?又因為當時原告本身招標狀況不明,一直流標,所以被告以為是原告本身作業延誤,而非被告的問題,畢竟1 月至6 月的合約也是8 月份才補簽約完畢,所以被告不疑有他,沒想到等被告撤櫃後,原告卻以被告持續無權占用櫃位的理由提告,讓被告感到十分錯愕。由於原告招標狀況不明,留下的店家及廠商無不感到害怕,因為不知何時會被趕走,而且商場店家越來越少,生意越來越清淡,所以被告打算在與爭鮮公司所簽合約到期後撤離,被告總經理陸冠達跟周正宗表示將於99年9 月30日撤櫃,但是周正宗以會違反合約為由要求被告要繼續做到10月10日,並於99年10月18日進行點交作業(如沒合約為何說會違反合約?),並說之後新招標的廠商接手後會引薦被告優先承租,所以希望被告留下來幫忙維護商場的完整性,但商場一結束後原告就完全置之不理,什麼引薦,優先承租都是騙人的,且反過來告被告。 ㈢原告於6 月約滿後未將履約保證金46,000元歸還被告,10月撤櫃後亦未歸還,被告於11月13日發文詢問,但被告又發一封公文說是因為被告1 月至6 月積欠的使用費跟管理費尚未繳清所以不予退還,但當初被告1 月至6 月的使用費跟管理費未繳是由於原告與訴外人爭鮮公司合約糾紛所造成,並非被告不繳納,原告於8 月底才定價錢及簽合約,被告如何於1 月至6 月繳費?但原告卻說是被告積欠費用;被告1 月至6 月的使用費跟管理費分期繳納是經過正常程式申請而來,從未遲繳或欠繳,更無違約事項,被告不懂原告有何理由不歸還保證金?更況且目前分期款已完全繳清。 ㈣7 月份的款已依原告所發的單據早已繳清了,而且當初原告給的7 月至9 月的合約上使用費原價就是18,400元,為何還要追討4,600 元的使用費費用?如果沒有合約,為何又會發單據要被告繳款?而價錢又可以在被告撤櫃後隨便喊價的嗎?更何況商場被原告搞的更加冷清後,使用費不是應該要更加優惠才是嗎?為何反而漲價了?以原告對商場的處理態度,甚至沒資格收取管理費,因為原告並未盡到管理商場的責任,任由店家自生自滅?只心關心招標問題,任由商場荒廢,造成受害店家的極大損失,而被告的損失又該向誰去追討?原告將如此大的商場交由爭鮮公司管理,卻造成店家莫大的損失,難道原告一點責任都沒有嗎?10月份的費用照原告的「點收記錄」證明被告營業日期至99年10月10日止,也是原告要求的,但為何租金要收到10月17日?電費也是?被告主張就原告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3年7 月29日將臺北車站地下商店街之營運、管理辦理公告招標,由訴外人爭鮮公司得標,原告與爭鮮公司並於93年9 月17日訂定「臺北車站地下街人行多功能廣場使用經營管理合約書」。嗣因爭鮮公司違約而合法終止前開契約。㈡被告前向訴外人爭鮮公司承租附件二之編號12號櫃位,約定租期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 ㈢原告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約定使用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原告並收取履約保證金46,000元。 ㈣被告係於99年10月18日將系爭櫃位點交給臺北車站地下街營運管理中心。 ㈤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管有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附件三)係原告開立交予被告以供憑繳。 ㈥被告99年1月至6月之使用費與管理費已完全繳清。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之使用補償費95,730元、99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之電費1,032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7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櫃位,被告則辯稱已於99年7 月27日繳交原告於99年7 月15日所給的7 月份使用費18,400元、管理費12,760元及電費繳費單,並未強占系爭櫃位,且雖原告提出之新合約要求不合理,被告仍有將合約蓋章送回原告,並向訴外人周正宗說明,並請原告重新再給一份合約,但結果又是置之不理,也再沒人跟被告聯絡合約事宜,至於8 月及9 月的繳費單則遲遲未給云云。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已於99年6 月30日期間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係原告開立與被告以供憑繳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管有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載明:項目使用費、金額18,400項目管理費、金額12,760、所屬年月起迄均為000000-000000 、限繳日期均為99年7 月30日等內容,顯見兩造99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原告開立前開繳款單請求被告繳付自99年7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使用系爭櫃位之使用費及管理費,而被告亦已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款項,應認兩造就被告於99年7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有使用系爭櫃位之正當權源已達成合意。是以,尚難認以兩造嗣後未簽立書面契約即認被告於99年7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間有無權占有之情事。 另姑不論究係原告提出之要約不合理,或被 告提出新要約原告遲不承諾,然兩造既無法達成成立新的租賃契約之合意,被告復未能提出有自99年8 月1 日起占有系爭櫃位之正當權源,則被告自99年8 月1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櫃位。 ㈢被告另辯稱被告總經理陸冠達跟周正宗表示將於99年9 月30日撤櫃,但是周正宗以會違反合約為由要求被告要繼續做到10月10日,並於10月18日進行點交作業,但被告營業日期至99年10月10日止,為何租金及電費要收到10月17日?惟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於99年10月18日將系爭櫃位點交給臺北車站地下街營運管理中心,並將鑰匙繳回,有點收紀錄在卷可按,又被告雖僅營業至99年10月10日,惟被告自認停業後東西還放在裡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10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至99年10月18日點交給臺北車站地下街營運管理中心前,確實仍占有使用系爭櫃位,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櫃位,復未能有占有系爭櫃位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於99年8 月1 日起,未將系爭櫃位返還原告,自屬無權占有並因此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7日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使用費為23,000元,管理費為12,760元,惟使用費99年1 月至99年6 月給予8 折優惠,有系爭租約可參,又原告針對99年7 月1 日至99年7 月30日開立之繳款單為使用費18,400元,另被告提出之兩造並未合致之99年7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之租賃契約記載之使用費則為18,400元,而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商場生意清淡一節亦未爭執,故認被告所受使用之利益,以每月31,160元相當,堪認被告所受利益之價額即相當於兩造無法合致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費及管理費之數額。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9,408元(計算式:31160 ×2 +31160 ×17/31 =79408 ,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承前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櫃位至99年10月17日,使用之電費自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7日止之電費1,032 元。 ㈣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履約保證期滿,如乙方(即被告)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甲方應解除乙方履約保證責任,並應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系爭租約曾收取履約保證金46,000元,且被告99年1 月至6 月之使用費與管理費已完全繳清,並已返還系爭櫃位與原告,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原告自應返還該履約保證金與被告,則被告主張以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債權,與前開不當得利債務互相抵銷,自屬於法有據,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為34,440元(79,408+1,032 -46,000=34,440)。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440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