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03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翁啟軒 蔡承瑋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23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J-6699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656 號前, 因行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蔡子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55-AK號營業曳引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新臺幣(下同)8,800 元、烤漆4,700 元、材料26,666元,合計40,16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事實沒有意見,當時我離開現場,是因為對方司機沒有下車,當時下雨,我是前車,對方是後車,只是輕微擦傷,違規部分是因為我沒有留在現場處理,但閃避疏忽是因雨天視線不良為保持安全距離,雙方都有責任。原告主張之修車項目跟發生擦撞的地方不一樣,對方擦撞到前保險桿的右側,但是修理卻包括大燈、車頭頂油管幫浦、踏板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的照片,車子大燈、車頭頂油管、幫浦都沒有問題,與本件擦撞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車擦撞,被告駕車閃避疏忽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證信函、修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相符,被告業已自認當時因雨天視線不良、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雖辯稱對方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是後方車輛亦有疏失云云,惟查,訴外人蔡子宏就當天肇事經過情形供稱:「我於事故前駕駛555-AK號營業曳引車沿八德路4 段西向東行駛,並於4 段624 巷口綠燈後起步沿內側第1 車道直行至虎林街口前時,我車時速大約20多公里保持直行狀態,突然有一部黑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沿同向行駛在我車右側第2 車道突然向我車車道變換車道行駛,可能對方車搶快變換車道至我車前方,我聽見碰撞聲... 。」等語,有現場處理員警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4頁),再核對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AJ-6699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在99年9 月23日19時12分37秒時出現在內側第2 車道(即原告承保車輛右前方),在19時13分04、05秒時,被告駕駛之黑色車輛即已跨越白色車道線而向左前方直行後,再於19時13分12秒駛回原右側第2 車道,顯然,被告駕駛車輛欲向左側變換車道,卻因閃避疏忽擦撞到左側由蔡子宏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後,再拉回原第2 車道直行等情,堪以認定。故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辯稱訴外人蔡子宏亦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閃避疏忽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40,166元,依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清單所載,實際修理之材料項目包括:右大燈蓋、右大燈護條、右大燈修理、右側燈底座、前保桿中段修理、前保桿右段、右保桿側段、右保末端蓋、前保桿骨架修理、右腳踏板護罩、右下腳踏板、星型螺絲4 個等,經本院核對車禍發生當時,處理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右前側保險桿遭撞擊脫落,右大燈蓋破裂、並影響右側上車處腳踏板,故原告主張上開修復項目自屬必要,被告否認修理項目之必要性,尚無足取。惟就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查原告承保之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94年11月14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9年9 月23日止,已逾營業用車輛耐用年數4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材料費用為4,017 元,再加上工資8,800 元、烤漆4,700 元,總計為17,517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5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