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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94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943號

反訴原告
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宗
訴訟代理人
蘇玲儀
反訴被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者,除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反訴者亦同。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並不相同,自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未據反訴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反訴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反訴原告逾期迄未繳納,其反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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