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9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4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芳洲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盛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宜宗
- 訴訟代理人
- 蘇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之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為,核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0年7 月27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106,350元,嗣於100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本訴部分:被告於97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製作網路服務,約定報酬為100,000 元,於簽約當日即給付面額2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24個工作天後看初稿時再給付50,000元,至上檔前校稿後付清尾款30,000元。嗣因被告提供之網頁製作資料不齊,又不斷更改網頁設計內容,致原告完成工作之時間有所遞延,至99年3 月21日始完成被告公司網頁之繁體中文版上線,亦即繕打網址www.swe.com.tw就可看見網站內容。另被告復要求原告新增網頁中產品介紹之程式開發等工作內容,其中追加產品介紹程式開發費用7,000元、3年網址費用4,200元(含稅)、英文翻譯費用3,150元(含稅)加計稅金後共119,7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0,000元、30,000元、45,000元、4,200 元、3,150元後,尚欠17,350元未清償,原告因此停止服務,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業已依約完成,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為10萬元,追加工作之費用有19,700元,扣除反訴原告給付102,350元後,尚有17,350 元未清償,是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本訴部分: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係網路電子信箱、商用T3專線標準型、功能首頁規劃設計(含動畫)、設計內頁共4 頁、圖片處理英文版、資料庫程式設計規劃內容產品上下架、工程實績、網站登錄雅虎、蕃薯藤等。約定之工作報酬應為10萬元,其餘原告所稱追加費用均非屬實,被告已陸續於97年10月18日匯款2 萬元予原告,同年11月12日、12月11日均匯款4,200元,分別為翻譯費及續約網址費,99年4月13日匯款3萬元、同年8月13日匯款45,000元,至同年10月29日匯款3,150元信箱費用止,被告共已給付原告106,550元,溢於兩造所約定之報酬數額;其中3,150 元翻譯費用部分,原即包含於約定之工作報酬中,然原告一直未履行該部分,反而要求被告另行給付費用始願完成英文版網頁,被告乃匯款予原告;其中4,200 元部分,於系爭契約中並未說明網址須另外收費,被告並沒有要申請網址,惟因原告要求始重複付款2 次。原告於雙方交易期間屢藉詞名目要索他費,逾越兩造間之約定,有違誠信;再者,原告所製作網頁品質,甚屬窳劣,例如:依系爭契約內容,本即包含英文版網頁,惟原告卻另索取費用;另網站首頁之動畫品質粗劣,版面太小,幾無動畫,並未如原告所言較被告先前網頁更為優越與充實。被告業已委由律師發函請求原告全數退費或即行完成系爭契約所示工作內容,然原告竟不退費復拒絕依約履行,則依民法第492、493、494 條規定,被告既已溢付報酬,原告另行請求給付報酬,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內容及簽訂之相關事實業如上述,反訴被告為承攬上開業務,稱所為網站製作內容,將較反訴原告公司網站先前之網頁內容優越與充實,反訴原告乃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㈡然查,反訴被告所製作之網頁中,公司簡介、產品內容、工程業績等工作均較反訴原告先前網頁窳劣,其中產品介紹部分,反訴原告先前網頁共列示14種公司產品,反訴被告僅列示3 種,且無產品內容品質之相關介紹;另工程業績之簡介及圖示部分,原有17幅,並列示相關工程名稱與地址,然反訴被告所列示者僅3 幅,又無相關工程名稱與地址,足見反訴被告所製作之網頁內容與品質,未較反訴原告公司先前網站內容品質優越與充實,反而更為短少與窳劣。
㈢再者,系爭契約中動畫部分之製作,反訴被告並未完成,而係由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上載,故反訴被告應返還此部分費用15,000元;且反訴被告就英文翻譯部分遲至100年2月底始為給付,給付有所遲延,反訴原告不及驗收,於3 月時網頁即遭關閉,應返還該部分費用27,500元;另反訴被告收取空間費用12,000元部分,據反訴被告稱係使用中華電信之服務,惟查,中華電信空間費於50MB以下免收費用,且於系爭契約中並未就該費用作任何約定,故反訴被告應返還之。
㈣揆以電腦網站之承攬架設,基於一般社會通念或經驗常理,顯應以定作人之需要為工作內容之基準;退步以言,亦相當程度以定作人之承諾或同意,以為完作與否之基準;另依據民法第490、492及第535 條規定意旨,本件並無任何由反訴原告簽認之文件,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工作內容及交付,故原告工作尚未完成;又反訴原告公司網站先前內容反較為優越與充實,則反訴被告預收報酬後迄今推諉責任,甚至要索逾於約定之給付,有違交易誠信。是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退還價金全部數額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法院之判斷: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10月31日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書,約定企劃項目及內容為:㈠網址、信箱申請:電子信箱(10MB)使用1個1年;㈡承租網頁空間:商用T3專線標準型;
㈢專業網站(含網頁程式)規劃設計製作:功能首頁規劃設計(含動畫)、設計內頁共4 頁、其他英文版;㈣資料庫網站⒈資料庫程式⒉網頁設計規劃設計製作:資料庫程式設計規劃內容產品上下架、工程實績;㈤網站登錄(國內網站):Yahoo雅虎、Yam蕃薯藤、Yahoo雅虎網站快速(10天)登錄付費,總價款100,000 元,簽約時被告已支付簽約金20,000元,24工作天看初稿,再收50,000元,上檔前校稿後付清尾款30,000元,原告須開立三聯式發票(稅外加),雙方同意發票於網站完成後開立。被告嗣後於97年12月11日、99年4月13日、99年8月13日、99年10月29日分別給付原告4,200元、30,000元、45,000元、3,1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網路服務企畫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 頁),及被告提出支票、匯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有無追加網址費4,200 元、英文翻譯費3,150元及產品程式開發7,000元?⒉被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7,350元?茲敘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者,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定作人就工作有瑕疵一節,負證明之責。
⒉被告有無追加網址費4,200元、英文翻譯費3,150元及產品程式開發7,000元?
⑴關於網址申請網址名稱使用部分,兩造並無任何約定,此觀系爭契約書中該項目並無任何勾選或記載自明;參以,依原告所提出確認日期為97年11月4 日通知書所載,被告確實自行勾選申請網址為www.swe.com.tw,且選擇3 年費用,並蓋公司印章後回傳原告,而前開通知上並已載明網址申請費用並不包含在契約書內乙情,有該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 頁);再者,被告復陳稱:通知書確實有經過我們確定,上面印章是我們蓋的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76 頁)。倘被告不同意申請網址使用,豈有在通知書上勾選、蓋章並回傳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另行申請網址使用之意。嗣原告確為被告申請前開網址使用,亦有網域名稱申請與註冊網頁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4頁),堪認被告有追加了3年網址費4,200元。
⑵原告固提出網頁改版通知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9頁),作為被告追加產品介紹程式開發7000元之依據,並主張追加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追加,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網頁改版通知書乃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內容中並無任何被告表示同意或確認之文字記載,而存證信函則僅係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之證明,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對於產品介紹有追加程式開發之合意。此外,原告復陳稱沒有其他舉證等語,是原告就此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⑶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追加英文翻譯3,150 元云云,惟系爭契約書中㈢專業網站(含網頁程式)規劃設計製作項目,已載明原告須製作網站英文版,是製作英文版而生翻譯費,在系爭合約沒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自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⒉被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辯稱已於100年3月29日通知原告完成修改網站缺失,因催告後原告仍逾期未完成修補,而解除契約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記載:㈡承租網頁空間:商用T3專線標準型;㈢專業網站(含網頁程式)規劃設計製作:功能首頁規劃設計(含動畫)、設計內頁共4 頁、其他英文版等語,並無網站首頁須設置被告陳稱藝術落水鏈動畫之記載,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藝術落水鏈動畫,應非雙方約定之範圍。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打開網頁,有看到被告公司工程相片,以FLASH 格式播放,進入首頁後,有看見公司簡介、產品介紹、工程實蹟、聯絡我們四個選項,產品介紹點入之後內容有三個層面六大項,進入每個產品介紹部分可以在看產品的細項內容,點入工程實蹟會有名稱,點名稱的結果,會有工程的照片顯示,英文版部分內容相同,公司介紹、聯絡我們的部分已經翻好英文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足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設計功能首頁、內頁及英文版。又原告主張商用T3專線標準型的空間大小是50MB,而上開網站使用之空間為57.21MB 乙節,有原告客戶使用空間管理系統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 頁)。況依系爭契約書記載,被告同意付費使用原告提供標準型空間,而非中華電信之免費空間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所設置之網站首頁沒有藝術落水鏈動畫,且原告所提供之空間小於中華電信之免費空間等瑕疵云云,尚無可採。
⑵被告雖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24至242頁),資以證明網站有部分圖片無法顯示、產品未完全翻譯為英文、無法更新等情,但被告上開網頁資料乃100 年11月14日列印,此可從列印資料上日期顯示而知,原告於被告拖延給應付款項後,已關閉網頁之服務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第171 頁),則被告提出此部分網頁資料,尚未足以證明原告建置網站確有如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況網站有部分圖片顯示不完全、無法更新資料等情,或與當時網路流量相關,或有可能係網站維護期間暫時性問題,亦有可能係被告自行更改不當所致,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情形嚴重致影響該網站之使用等情,尚不能憑此遽認原告為被告建置之網站有未能達到契約目的之瑕疵。而前開網站確有英文版本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尚難認部分產品未有英文翻譯,即認該瑕疵已重大到無法達到使用之目的,而得解除系爭契約。
⑶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確有瑕疵,是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應不合法。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7,350元?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即應付清尾款。而依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100,000 元,營業稅為外加,加上被告追加3年網址費用4,200元後,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0元、4,200元、30,000元、45,000元、3,150元,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6,850元【計算式:100,000×(1+5%)+4,200-20,000-4,200-30,000─45,000-3,150=6,850 】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網站有網站首頁沒有藝術落水鏈動畫,且有空間不足、圖片無法正常顯示、產品未完全翻譯為英文、無法更新之瑕疵云云,惟反訴原告不能證明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給付確有瑕疵,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100,000元云云,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本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本訴部分: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反訴部分: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