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建字第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樺達裝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世雄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欣惠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心怡
- 複代理人
- 蘇忠聖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蔡淑蓮
- 訴訟代理人
-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溢收之承攬報酬,將兩造承攬契約未經合意而由反訴被告自行施作之工程部分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係就兩造間承攬工程報酬及反訴被告承攬工作之爭執,此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互有牽連,且兩造互為當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95 元,嗣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變更為349,14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100年3 月20日變更為353,31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245元,嗣於100年1 月6日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92,245元(見本院卷第62頁),復於100年6月22日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820元;並應將附表所示之工作拆除,並依附表回復所示之原狀(見本院卷第176頁);又於100年7 月27日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137,55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嗣於101年9月5日將第1 項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7,55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第2 項變更為⒈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000元,及自101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並應將附表所示之工作拆除,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回復原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本訴部分:
㈠被告於99年4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坐落於臺北市○○○路0 段00巷0弄0號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總價213萬元。原告業已竣工,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尚有尾款155,095元未付,加計追加工程款項198,215元後,尚應給付原告353,310 元。詎料,被告竟以系爭裝修工程尚未完工及有瑕疵等理由拒絕給付。
㈡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額,係就系爭裝修工程實際施作部分請求,亦即,就系爭裝修工程總價扣除原告未施作並加計追加施作工程後所得金額,共計353,310 元,茲就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及有瑕疵部分先予說明如下:
⒈未施作部分如:
⑴電視櫃24,500元、電器櫃19,000元、清潔費20,000元等報酬於請款單均已扣除;
⑵天花板部分實際施作36坪,少作7 坪部分係因雙方約定改為室內包橫樑造型;
⑶客廳區間接照明,實際施作58尺,以58尺計價;
⑷房間區間接照明,實際施作26尺,以26尺計價;
⑸房間門片實際施作4 片,以4 片價額計算;
⑹主臥房壁面牆泥部分,原本設計為更衣室及衛浴間2 隔間,嗣被告變更隔間為1 個衛浴間及1 個天井露台區,中間多一面隔間牆施作,面積反較原先設計大;
⑺樓梯口上方牆未貼磁磚,係因被告更改廚房位置,將廚房內縮後,改貼新廚房洗衣水槽牆及原廚房位置空出之地磚;
⑻地下室天花板之補土部分,原告業已施工,自得計入報酬;
⑼後陽台天花板雖未補土,但原告在鐵捲大門入口上方天花板造型油漆,以此互補,被告若主張減價,金額亦應為2,450 元。
⒉有瑕疵部分: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客廳天花板有凹凸不平之瑕疵,原告否認之;衣帽間設計之深度,係以通常施工尺寸即50至60公分,又被告要求更改衣帽間出入口位置時,原告業已詢問被告通道是否過窄,被告表示若通道太寬將致主臥室空間變小,故衣帽間櫃子深度及走道間距之寬度均係經被告同意後施作,況於隔間牆完成後,被告並未表示有前開問題存在,故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另就地下室牆壁油漆龜裂部分,原告已於99年7月2、5 、10、19日完成施作。
㈢另就兩造間追加工程,應加計承攬報酬部分,說明如下:
⒈泥作工程部分:
①後天井區壁面牆壁貼磚、地面打底貼磚共8 坪,共計22,400元;
②外用浴廁磁磚材料費價差追加費用:A.紅、黑色33×60cm磁磚材料費16片,計1,600 元;B.直花磚及紅黑色11×60cm磁磚28片,計4,200 元;C.紅色4 ×60cm直立腰帶16片,計1,440 元;D大片紅花磚33×60cm造型2片,計900元;
③正門左側加貼20×5cm 大理石壁磚工料1 式共7.5 ㎡,計16,500元;
⒉鋁窗、鍛造工程部分:
④後陽台天井區採光口周邊加鋁框料修邊7 米,計2,800元;
⑤後鋁門及內鋁紗門1 組7,000 元;
⑥主臥房近陽台處改作L型鋁窗計8,480元;
⑦大門玄關區正面牆上方增做鋁窗計6,760元;
⒊木作工程部分:
⑧房間門斗框加貼木紋貼皮4 組(每組1,500 元),門片改貼木紋皮3 片(每片2,300 元),共計12,900元;
⑨鞋櫃背面加木作書架層板施工3組共2,100元;
⑩書房木作系統櫃不做,增加內側木作層板架貼木紋皮施工1 座4.6 尺,計6,900 元;
⑪書房壁面牆加木作南方松台度壁板10.5尺,計5,775 元;
⑫男孩房木作橫推拉門門框加貼木紋皮1 組5,500 元、木作門片1 式4 片26,000元、上方軌道五金材料費1,400元、噴砂玻璃8 片6,200 元、木作床頭壁板檯面貼木皮9 尺3,780 元;
⑬主臥房木作衣帽間衣櫥1 座9 尺3,780 元、衣帽間通道正面有門片衣櫥1 座10尺36,000元、通道側面裝5mm 明鏡、主臥房木作主床背板隔間牆10尺8,000 元、浴室前面木作矮櫃貼木紋皮工料1 座4,500 元;
⑭客廳區壁面牆增作圓形雕刻壁板材料費6 片10,800元、壁板施工工資(含暗門部分)4,500 元、客廳區通道入口木作門框家貼木紋皮4,500 元、吧台區上方木作造型吧台帽工料4,500 元;
⑮廚房區壁牆木作上下層層板,面貼美耐板施工7 尺,計3,850 元;
⒋其他部分:
⑯後陽台RC天花板切割、泥塊敲除、清運14,000元;
⑰前後壁面鑽孔2孔1,600元;
⑱浴室按裝淋浴拉門人造時底座167 公分1 支1,200 元、150 公分1 支1,000 元;
⑲主臥室壁板牆代購義大利壁紙材料費5,600 元、內玄關主牆壁紙材料費1,050 元、施工工資1,800 元;
⑳廚房按裝抽油軟管及外面鋁風罩;㉑大門口配置水龍頭;㉒油漆工作壁面牆,添加珍珠粉;㉓外用浴廁壁面破損化糞管漏水部分2,000元;㉔書房柱面及外側壁面新泥做粉光施工4,500元;㉕主臥室浴廁壁磚水刀切割23片1,380元;㉖浴廁地面貼馬賽克地磚2間材料費1,600元;㉗客餐廳區鋁窗邊壁面及載重牆柱面泥作粉光施工工資3,500 元;㉘入口處地面2 次施工洗石子及小口磚地磚施工7,500 元;㉙前後屋頂上方平面處作防水施工2處3,800元;㉚地下室周邊壁面台度新泥作貼小口磚造型施工8 坪,共26,000元;㉛地下室內角加木作南方松壁板施工5 平方公尺,計8,250 元;㉜書房內鋁紗門修改1,000元;㉝大門入口修改原有鞋櫃施工2,000元;㉞男孩房木片入口處原直角隔間牆改成圓弧型,隔間增加工資1,500 元;㉟主臥房衣帽間通道側面裝5mm明鏡1,500元;㊱後陽台RC泥塊敲除、清運1,500元;㊲廚房按裝抽油軟管及外面鋁風罩750元;㊳大門口水電配置水龍頭1,500元;㊴油漆工做壁面,添加珍珠粉1,350元;㊵主臥室浴室木作間接燈框1組2,500元;㊶5mm明鏡磨斜邊1,670元。
㈣綜上,系爭裝修工程總價213萬元,扣除減項部分396,905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78,000元,加上追加工程報酬198,215 元後,即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353,310元,惟被告拒絕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系爭裝修工程於施作期間有追加及追減工程情事,反訴被告於請款時提出請款單上,業已將未施作部分之報酬扣除,反訴原告主張再扣除減少施作部分之報酬,並無理由。至於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存有瑕疵云云,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告知時,業已修繕完畢,且反訴原告所稱天花板凹凸不平及衣帽間櫃子深度不足、走道過窄等瑕疵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以,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報酬顯無理由,縱減少價金,亦應為工程款約1/1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本訴部分:
㈠系爭裝修工程迄未依照合約竣工,原告短少施作,應減價部分有:
⒈電視櫃24,500元、電器櫃19,000元、清潔費20,000元;
⒉天花板木作工程僅施作36坪,應減價21,000元;
⒊客廳區間接照明僅施作37尺,少作26尺,計9,360元;
⒋房間區間接照明僅施作26尺,少作8 尺,計2,880元;
⒌房間門片僅作4片,少作1 片,計4,200元;
⒍主臥房壁面牆泥作打底施工原應施作2 件,少作1 間,計7,600 元;
⒎樓梯口上方牆磁磚未貼,應減價15,000元;
⒏地下室室內天花板未補土,應減價10,000元;
⒐後陽台天花板未補土,應減價10,000元;
⒑泥作輕隔間牆工程,原告並未施作,應減價19,575元。
㈡綜上,短少施作部分之報酬計有143,540 元,自應予以扣除,故尾款應僅剩餘11,555元。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被告從未見過,亦未有被告任何簽署,更不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所有追加減工程應經由甲乙雙方同意簽認後,作成書面資料併入本合約內。」,顯係原告臨訟編纂、片面繕打之物,委不足取,無證明力。
㈢再者,系爭裝修工程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如客廳天花板凹凸不平、衣帽間設計放置棉被之櫃子深度不足致棉被懸空放置、衣帽間走道間距過窄致抽屜無法全部拉開、地下室牆壁、廚房壁面牆、男孩房壁面牆、客廳及主臥房壁面牆油漆龜裂嚴重,及餐廳、客廳區木作平面天花板與牆面接縫處產生裂縫等瑕疵,經被告於99年8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詎料,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原告為請求減少報酬意思表示之通知,此已得抵銷尾款11,555元,抵銷後,原告即無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是被告無須再支付原告任何承攬報酬。
㈣退步言之,本件原告承攬工作尚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被告除得請求原告修補或賠償損害外,尚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於原告修補瑕疵並提供合於債之本旨全部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
㈤至於原告請求追加工程報酬部分,未於系爭合約內為書面追加之約定,未經雙方合意,且原告於承攬系爭裝修工程時即表示願先以不計成本方式逕行施作,並一再表示:「這個算是送你的」等語,顯見該成本應在原契約價格利潤內;又經核算後,原告請求之金額係353,310 元,與所附追加工程明細表總額327,565 元不相符合,且請求之金額過高,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合意部分,被告主張無付款之責,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分別說明如下:
⑴關於原告所提出之41點追加工程中,兩造間未合意者有:①後天井區壁面牆壁貼磚、地面打底貼磚、④後陽台天井區採光口周邊加鋁框料修邊7 米、⑤後鋁門及內鋁紗門、⑩書房木作系統櫃不做,增加內側木作層板架貼木紋皮施工、⑫男孩房木作床頭壁板檯面貼木皮、⑬主臥房浴室前面木作矮櫃貼木紋皮工料1 式、⑭客廳區壁面牆增作圓形雕刻壁板材料費、壁板施工工資(含暗門部分)、客廳區通道入口木作門框家貼木紋皮、吧台區上方木作造型吧台帽工料、⑮廚房區壁牆木作上下層層板,面貼美耐板施工、㉙前後屋頂上方平面處做防水施工1 式、㉜前書房內鋁紗門修改、㉝大門入口修改原有鞋櫃施工、㊲廚房按裝抽油軟管及外面鋁風罩、㊳大門口水電配置水龍頭、㊴油漆工做壁面,添加珍珠粉等部分。
⑵另查,其中①後天井區壁面牆原先即貼有磁磚,被告於施工前業已先行請人去除,並已表明不願貼磁磚;④後陽台天井區採光口之周邊鋁框及穿梭管,被告自始即表明因為嗣後接瓦斯管線之需要,請原告不要施作該部分,惟原告仍逕行施作,致瓦斯工人抱怨施工困難,要求另行加價;⑤後鋁門加內鋁紗窗,被告本即欲另請廠商施作三合一門;⑩書房木作系統櫃不做,增加內側木作層板架貼木紋皮施工與⑫男孩房木作床頭壁貼木皮部分部分,原告當時即稱:「這個算是送你的」等語,表明贈與之意;⑭客廳區壁面牆增作圓形雕刻壁板材料費、壁板施工工資含暗門,依系爭合約,壁面牆原約定為隔間牆並施以油漆,惟原告自稱要加強美觀,願意贈送圓形雕刻壁板並施作暗門裝飾等語,即表明贈送之意;至於吧台區上方木作造型吧台帽工料部分,被告原本有意追加吧檯燈座,惟尚未與原告洽談細節與簽立增加工程契約時,原告竟自行就吧台區上方施作木作造型吧台帽,與被告之構想完全不符,被告當時即請求原告拆除,原告曾表明此部分係贈送者;㉜前書房內鋁紗門修改,被告本即告知原告可丟棄不用,無須更改,原告逕行更改後,以此為追加費用之要求,並非合理;㉝大門口入口修改原有鞋櫃施工,係原告自願贈送者,且其所請求金額甚至比鞋櫃原有價格要高;㊲廚房按裝抽油軟管及外面鋁風罩,廚具設備原本即非系爭裝修工程約定範圍,被告業已告知原告須拆除,惟原告置之不理,反而要求追加費用;㊳大門口水電工配置水龍頭則為原告表示贈送者。
⒉就兩造間原本即已列入原承攬契約報價單內之部分,並無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事實,被告自無付款之責:
⑴關於原告所提出41點追加工程部分,原承攬契約報價單中業已載明者有:②外用浴廁磁磚材料費、③正門左側加貼20×5 大理石壁磚工料1 式、⑥主臥房近陽台處改作L 型鋁窗、⑦大門玄關區正面牆上方增做鋁窗、⑧房間門斗框加貼木紋貼皮4 組、⑨鞋櫃背面加木作書架層板施工、⑪書房壁面牆加木作南方松台度壁板、⑫男孩房木作橫推拉門門框加貼木紋皮、木作門片1 式、上方軌道五金材料費及噴砂玻璃8 片、⑬主臥房木作衣帽間衣櫥1 座、衣帽間通道正面有門片衣櫥1 座、通道側面裝5mm 明鏡、主臥房木作主床背板隔間牆、⑯後陽台天花板切割、泥塊敲除、清運、⑰前後壁面鑽孔、⑱浴室按裝淋浴拉門人造時底座、⑲主臥室壁板牆代購義大利壁紙材料費、內玄關主牆壁紙材料費及施工工資、㉓外用浴廁壁面破損化糞管漏水、㉔書房柱面及外側壁面新泥做粉光施工、㉕主臥室浴廁壁磚水刀切割、㉖浴廁地面貼馬賽克地磚2 間、㉗客餐廳區鋁窗邊壁面及載重牆柱面泥作粉光施工、㉘入口處地面2 次施工洗石子及小口磚地磚施工、㉚地下室周邊壁面台度新泥作貼小口磚造型施工、㉛地下室內角加木作南方松壁板施工、㉞男孩房木片入口處原直角隔間牆改成圓弧型,隔間增加、㉟主臥房衣帽間通道側面裝5mm 明鏡、㊱後陽台RC泥塊敲除、清運;㊵主臥室浴室木作間接燈框1 組;㊶5mm明鏡磨斜邊。
⑵另查,其中③正門左側加貼20×5 大理石壁磚工料1 式,正門隔間牆應為一整片,何有左側、右側之分?⑧房間門斗框加貼木紋貼皮4 組部分,系爭合約報價單內原記載為實木木纖門4 組,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變更為以3 片貼木皮紋門片代替,卻未能就何者價位較高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舉證3 片木皮貼紋之門片價格較高,則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並扣減未施作實木木纖門4 組織承攬報酬;⑨鞋櫃背面加木作書架層板施工部分,則因鞋櫃深度過深,被告無法拿取鞋子,喪失鞋櫃之通常效用,原告係自認有瑕疵,始將鞋櫃背面更改為木作書架層板,原告所為,係為修補瑕疵,應屬系爭合約所施作必要行為,不得另行請求;⑫男孩房橫推拉門部分,兩造原約定為輕隔間牆,原告逕行變更為木作橫推拉門,應屬隔間牆之代替品,不應另行增加費用,原告空言加價卻未就價差部分提出實證,被告自無付款之責,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舉證木作橫推拉門價位高於輕隔間牆,被告亦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⑬主臥房木作衣帽間衣櫥1 座、衣帽間通道正面有門片衣櫥1 座、通道側面裝5 mm明鏡、主臥房木作主床背板間牆1 式,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且原告施作有瑕疵,被告主張減價,原告請求追加,顯無理由;⑯後陽台RC天花板切割、RC泥塊敲除清運,應包含於系爭合約報價單中打除清運費用內;⑱拉門按常理即應有人造石底座,故拉門費用自應包含人造石底座之費用;⑲系爭合約報價單中即有施作油漆價格,而「多了壁紙,少了油漆」係因原告以壁紙代替油漆,油漆施作之價格即相對減少,應認壁紙之材料費等包含於施作油漆之費用中;㉓外用浴廁換壁面破損化糞管漏水應包含於重新配置水電管線之價格中;㉔書房柱面及外側壁面新泥作粉光施工應包含於泥作工程價格內;㉕主臥室浴廁壁磚水刀切割應包含於浴廁磁磚價格內;㉘入口處地面2 次施工洗石子及小口磚地磚施工,則於系爭合約內容原約定為貼馬賽克小口磚,且價金由原告自行吸收,然原告自行更改為洗石子,後因洗石子施作不良有嚴重瑕疵,原告始依原約定更換為馬賽克小口地磚,而馬賽克小口地磚既為原契約內容之一部,何來追加費用?㉚地下室周邊壁面台度新泥作貼小口磚造型施工,按系爭契約內容,地下室原為油漆施工,然因原告粉刷油漆後,發現地下室周邊壁面油漆無法完全乾燥,造成油漆脫落,原告乃自行更改為貼小口磚方式為之,係為修補瑕疵,並節省原告油漆施作之費用;㉛地下室內角加木作南方松壁板施工,亦如㉚所述;㉞男孩房木片入口處原直角隔間牆改成圓弧型隔間牆,依原約定,男孩房木片入口僅約定為隔間牆,並未就係採直角或圓弧型做任合約定,有何有追加費用之理?
⒊另關於原告所提41點追加工程中,⑳、㉑、㉒與㊲、㊳、㊴重複,說明如㊲、㊳、㊴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兩造於99年4 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裝修工程總價為213萬元,扣除兩造合意不予施作之項目「廚具工程」94,500元、「冷氣工程」198,000元、「衛浴工程」104,405 元後,剩餘尾款共計155,095 元。又兩造既合意「冷氣工程」不予施工,則反訴被告任意施作相關管線之配置,既非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施作,反訴被告即不得請求,是本件尾款應僅剩為135,095 元。又反訴被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未依系爭合約竣工,其中短少施作部分之報酬計為143,540 元,自應予扣除,故反訴被告已無餘款可以請求。
㈡次查,反訴被告尚有大門處內部隔間牆未施作,應再減價19,575元,又反訴被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既有如前所述之諸多瑕疵,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49,105 元,與系爭裝修工程尾款11,555元抵銷後,反訴原告無須再支付反訴被告任何承攬報酬,尚可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37,550 元。又反訴被告有諸多施工項目並無兩造承攬契約合意,業如上述,自得依民法第184 、767、213、21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7,55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⒈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000元,及自101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並應將附表所示之工作拆除,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回復原狀;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法院之判斷: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79、94至11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9年4 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裝修工程,總價213萬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578,000元。
㈡廚房的隔間牆壁確有貼磁磚。
㈢地下室天花板有些不平的痕跡。
㈣玄關入口景觀天花板有做成三層的層次造型。
㈤客廳天花板靠電視牆的上方,有接縫、凹凸不平。
㈥衣帽間的上方棉被櫃放置棉被超出高度。
㈦衣服間走道56公分,抽屜拉開後的深度44公分。
㈧地下室四面牆壁均有條狀的裂縫痕跡。
㈨地下室內有施作南方松地板,地下室周邊牆壁有貼小口磚。
㈩廚房壁面有條狀的裂縫,接縫處有裂痕,男孩房靠門的牆壁有條狀裂縫,電腦書櫃旁牆壁有條狀裂縫。主臥室房門上方有一條裂縫,冷氣下方牆壁所在的牆壁有條狀裂縫。客廳靠近窗戶牆壁有條狀裂縫,餐廳牆壁天花板有一條裂縫,客廳玄關門上方的天花板接縫處,有一條小裂縫。追加起訴狀附表1後天井的牆面11×8.5共二面、11×4.4一面、44×8.5二面、地面11×4.4一面。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依約得請求工程款報酬,惟被告尚有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未支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回復原狀等語,是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㈠原告請求工程尾款155,095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98,215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因短少施作,應減少承攬報酬,有無理由?減少之報酬金額應為若干?㈣被告主張因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應減少承攬報酬,有無理由?減少之報酬金額應為若干?㈤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減少之酬金主張抵銷,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是否合法有據?茲就上開爭點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工程尾款155,095 元,有無理由?查兩造於99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總價213萬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578,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兩造於系爭裝修工程進行中,合意廚具工程(含吧台)94,500元、衛浴設備104,405元、清潔工程(含打蠟)20,000 元等項目不予施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款項之金額均應予扣除。另原告主張兩造雖合意冷氣工程不予以施工,然因被告係在原告已為管線配置後始取消本項之施作,是管線配置施作費用20,000元不得扣除,僅得扣除178,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管線配置並非被告要求原告施作,是該費用亦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定,是原告對於被告係於管線配置後始要求冷氣工程不予施作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仍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則前開冷氣工程既經原告及被告合意不予施作,該等款項即應加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裝修工程尾款為135,905元(計算式:2,130,000-1,578,000-94,500-104,405-20,000-198,000=135,095);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98,215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及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簽訂有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合約書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是關於履約事項,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行之。又查,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元整....」,又第7 條第1、2項規定:「工程變更:㈠工程追加減: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後進行追加減工程,其追加減部份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追加減之金額;如追加減部份如與本合約附件所訂項目不同時,應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追加減之金額。㈡所有追加減工程應經由甲乙雙方同意簽認後,作成書面資料併入本合約內。」,故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乃經原告以總價承包,約定承攬總額為213萬元,施作項目如有數量之增減,以估價單所載單價為準,若施作項目本身有所增減,則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及工程價款並簽認後以書面附入合約,始得施作,是兩造於系爭合約簽定後另行約定本件總價承包契約若有追加、變更之程項目,原告應事先告知並清楚報價等情,則為系爭合約之一部而為兩造履約所應遵循者,堪予認定。再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項目以外尚有追加工程,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價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原告自應就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價款係經兩造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前開①、④、⑤、⑨、⑩、⑫中男孩房木作床頭壁板檯面貼木皮、⑬中主臥房浴室前面木作矮櫃貼木紋皮工料1式、⑭、⑮、㉕、㉙、㉜、㉝、㊲、㊳ 工程為兩造合意後追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請款單、平面設計圖(見本院卷第40至44、134至139頁),僅由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自不足徒憑此即認被告已為同意追加。次查,對於變更施工要增加多少金額乙情,證人李進隆、林金川、陳興章、李茂瑞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向被告談到加錢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161頁反面、163、163 頁反面),衡諸常情,一般室內裝潢苟有追加工程,理應告知定作人價額範圍,經定作人同意後,承攬人始為施作,豈有任由被告或證人逕行施作,而未曾詢問價額之理?再者,衡之社會上一般室內裝修工程,常有隨之附贈相關飾品或免費增作部分工程以為搭配裝潢之舉,且原告亦自承贈送如原證9報價單所示之增作工程(見本院卷第294頁反面),本件室內裝潢工程報酬高達213 萬元,原告附贈單價不高之增作工程,以搭配施作裝潢,亦非與常情有違,自難認係屬追加工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經兩造簽名確認之書面資料,證明有與被告達成合意。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確已有達成同意追加工程之合意,縱原告於現場有加以施作,亦不能遽認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所為,故原告主張依據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云云,尚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前開②部分: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報價單泥作工程第5 項為「浴廁新貼國產30×60cm壁磚、地磚(30×60cm)、2 間、單價34,200元、總價68,400元」(見本院卷第14 5頁),可見浴廁新貼磁磚之材料費用,原本即在系爭裝修工程估價範圍內,而原告對於②所使用之磁磚與原本估價之磁磚有何不同,致須追加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實難准許。
⒋前開③部分:參酌前開報價單木作工程第4 項,本即有約定施作「大門入口正門木作造型隔間牆、1式、12,600元」(見本院卷第146 頁),原告復無法就原本約定項目與目前施作項目有何差異,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部分為追加項目。
⒌前揭⑥、⑦部分:查報價單鋁窗工程第6 項已約定:「主臥室近陽台處增做外推式氣密鋁窗、1組、8,100元」、第7 項:「大門玄關處壁面牆上方增做鋁窗、1組、4,50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就L型鋁窗價額高於外推式氣密鋁窗,以及大門壁面牆與大門正面牆為不同之牆面等情,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尚難認為追加項目。
⒍上開⑧、⑪部分:參之報價單木作工程、第5 項為「房間木作門斗框、4組、單價2,100元、總價8,400元」、第6項為:「房間木門做實木木纖門,含喇叭鎖、五金、5片、單價4,200元、總價21,000元」、第11項:「書房前壁面木作壁版包封、15.5㎡、單價500元、總價7,750 元」(見本院卷第146頁);就前揭報價單上項目與實際施作項目究竟有何不同,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委無可取。
⒎前開⑫中男孩房橫推拉門部分:查報價單泥作輕隔間強工程第1項約定為:「房間區隔間牆1式、33.5㎡、單價1,450 元、總價48,575 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逕行變更為木作橫推拉門,應屬隔間牆之代替,且未就價差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⒏關於⑬中主臥房木作衣帽間衣櫥1 座、衣帽間通道正面有門片衣櫥1座、通道側面裝5mm明鏡、主臥房木作主床背板間牆1 式部分:查報價單木作工程第13項已約定:「主臥室木作衣帽間櫥架櫃簡易式L型1座、8尺、單價3,600元、總價28,800元」(見本院卷第146 頁),就原約定施作之衣櫥與原告主張追加間有何不同之處,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該衣櫥因原告施作瑕疵,被告業已請求減少報酬(詳後述),是原告請求追加此部分工程款,尚難准許。
⒐又⑯、⑰、㊱部分,被告辯稱分別屬於報價單拆除工程,不應另行加價等語,查拆除工程之總價高達62,80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參以,本院現場履勘時,原告復未證明⑯、⑰、㊱與原約定之拆除工程有何不同之處,是該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⒑觀諸報價單油漆工程第1 項為:「室內原有壁面牆及新做天花板矽酸鈣版、間接燈源 造型重新補土油漆粉刷工料、1式、158,65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主臥室壁面牆、內玄關主牆均在兩造原約定進行油漆工程之範圍,然本院勘驗時主臥室壁面牆、內玄關主牆均未油漆,而係黏貼壁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9、113 頁),足見被告辯稱⑲部分乃兩造同意以壁紙代替油漆等語,應為可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黏貼壁紙所需費用,高於其所節省之油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追加,當非可採。
⒒原告主張尚有追加工程⑳至㉒等語,被告則辯稱該3 項工程與㊲至㊴屬於相同項目,原告重複計價等語。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以:⑳至㉒與㊲至㊴依文件判定係屬相同項目,但報價單內⑳至㉒項目之單價為0 元,因此研判並無重複計算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鑑定書第11頁)。則上開項目之單價既為0 元,故原告主張⑳至㉒追加部分,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等語,即非可採。
⒓原告主張因修補㉓外用浴廁壁面破損化糞管漏水,追加工程款2,000 元等語,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以:該工程屬於隱蔽部分,施工單位(原告)表示無法提供施工相片,且本項係因更換面磚施工造成,研判施工單位應負責,不列入追加工程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書第1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⒔原告另因被告前開住處之牆面狀況差,是經被告同意後為㉔、㉗之粉光施作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等項目為報價單中泥作工程所包含等語。查對於㉔、㉗粉光施作與約定泥作工程有何不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⒕又查⑱、㉖、㉘、㉚、㉛、㉚、㉞、㊵、㊶部分,與報價單中泥作工程、地下室工程、輕隔間牆工程等有何不同之處,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⒖原告主張㊴須追加工程款1,350 元等語;經查,證人林金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廳電視牆粉光,圓圈有加珍珠粉,不是二次施工,是我與屋主討論說這樣噴比較好,屋主有同意說好,與屋主沒有談到錢怎麼計算,包含改的部分及加粉光的部分,都沒有跟屋主談到加錢的事情,我與老闆也沒有談到這部分,最後這部分沒有另外加錢,....改柱子的顏色、改樓梯、圓圈噴珍珠粉,是我與屋主兩造討論的,這三個部分都沒有加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可知證人林金川並未因㊴之施工而向原告請款,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施工須追加1,350元等語,洵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因短少施作,應減少承攬報酬,有無理由?減少之報酬金額應為若干?
⒈被告辯稱電視櫃、電器櫃、清潔未施作、天花板木作工程僅施作36坪、房間區間接照明僅施作26尺、房間門片僅作4 片、樓梯口上方牆磁磚未貼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原告主張前開電視櫃、電器櫃、清潔、天花板木作工程、房間區間、房間門片工程未施作之部分,均已在請款單上扣除,而樓梯口上方牆磁磚未貼部分,乃經過被告同意,改貼於新廚房洗衣水槽牆及原廚房位置空出之地磚,並提出請款單以為證明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合意請款單所載之減少工程款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請款單為據,然觀諸該等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並無被告簽認或署押,自無從證明被告就該等請款單所載金額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是無法據此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則本件原告既未施作前開工程,被告辯稱應減少該部分工程款106,580元等語,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客廳區間接照明實際施作58尺,請款單亦以58尺計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施作37尺,應減少報酬9,360 元等語。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以:於現場測量為1153公分,換算臺尺為38.049尺一節,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書第8 頁)。而依報價單記載,每尺單價為36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辯稱應減少工程款9,000 元(計算式:(63-38)×360=9,000)等語,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查地下室天花板,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研判有實際補土施工,尚無爭議。本件因未列牆面素地砂漿整平工程,故PVC 粉刷油漆後表面為平整無孔洞,可以研判有經過補土之工作等節,業據鑑定人鑑定屬實,並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書第8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地下室天花板補土未實際施作,應減價10,000元云云,尚不足取。
⒋後陽台天花板未實際補土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有在鐵捲大門入口上方天花板造型油漆,用此互補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兩造曾合意以此方式互補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要屬無據,不應准許。而上開未補土部分,經鑑定人現場勘查後認以:一般油漆工程為補土一底二度共計四次工作,費用約200元/㎡,補土約佔50元/㎡,後陽台面積合計18.01㎡,因此減價900 元(計算式:50×18.01=900)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書第8 頁),是被告空言辯稱減價金額過少云云,實難可採。故被告辯稱後陽台天花板應減少工程款900 元等語,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又大門處內部隔間牆(報價單輕隔間牆工程第4 點,見本院卷第149 頁)原告並未施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應減少此部分工程款19,575元等語,為有理由。
⒍綜上,被告因原告短少施作,得減少承攬報酬136,055元(計算式:106,580+9,000+900+19,575=136,055)。
㈣被告主張因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應減少承攬報酬,有無理由?減少之報酬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客廳天花板靠電視牆的上方,有接縫、凹凸不平之情形,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客廳天花板經打燈光後確實有矽酸鈣板交接處不平整之現象,本項目因施工完成已有一年以上時間且燈管配置亦會造成此現象,現場勘查鑑定人研判確實有施工稍有不良,但未達工程瑕疵之認定,依工程慣例未達工程瑕疵及影響使用功能,以工程減價收受為原則,並無拆除重做之工程慣例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書第8至9頁)。顯見原告施作之客廳天花板有瑕疵甚明。又被告並已於99年8 月2日以臺北龍口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修補,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原告迄未修補,是以,被告以原告承攬之工作有前述瑕疵為由,依前揭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應為可取。
⒉又查,有關天花板應減少價金之金額,被告雖辯稱應扣除30,000元云云,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以:一般天花板施作工程有腳料工程、面板工程、接縫處理及油漆,本工程係接縫處理及油漆不當,因此以減價1/3 ,即本工程應減價10,000元(計算式:3,000/3×10=10,000) 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書足憑(見鑑定書第8至9頁)。本院認為鑑定人為取得專業證照之建築師,憑其專業知識、經驗現場查核後,提出鑑定意見如前揭報告所載,其專業鑑定能力毋庸置疑,且客觀上無何瑕疵可指,足以採信。是客廳天花板應減少之報酬為10,000元。
⒊關於衣帽間棉被櫃及走道部分,經本院履勘結果略以:上方棉被櫃放置棉被超出高度,衣帽間走道56公分,抽屜拉開後的深度36公分,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以:依現場量測結果壁櫃深度50公分、走道寬度52公分,最上層棉被置物空間因結構樑之影響造成部分深度及高度不足,最小深度35公分最小高度為35公分,使用空間不符合,但並非完全不能使用,大約減少使用功能40%,仍有60%空間可用。走道現寬52公分,本壁櫃如為開放式空間,其操作寬度需有45公分以上,本案壁櫃具有抽屜約45公分,故走道空間需要90公分方能符合操作空間需求。改善方式需改善走道寬度,即修改現有牆面約12㎡,改善費用約19,200元(計算式:12×1,600=19,200 ),棉被置放空間損失約4,000元,合計減價23,200 元(計算式:19,200+4,000=23,200 )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書第9 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故此部分減價為23,200元。
⒋被告復辯稱地下室牆壁油漆龜裂等語,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以:油漆龜裂造成之原因非油漆工程而是牆面水泥粉刷工程,通常因為工程趕工在牆面尚未乾燥時提前進行油漆工程所造成,本工程位於地下室牆面水泥粉刷乾燥時間較長,且標的物完工至今已一年多,依臺灣地理環境及施工條件造成牆面產生不規則裂縫是常見的工程現象,無法認定工程瑕疵,但本工程現場勘查發現牆面裂縫確實多於一般工程。本工程因尚未辦理驗收鑑定人認為施工單位有負責修繕之責,建議修繕方式為補土重新油漆一次,重新改善費用為16,592元,本案要求減價費用為15,000元,研判屬合理範圍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書第10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故此部分減價為15,000元。
⒌綜上,被告因原告施工瑕疵,得減少承攬報酬48,200元(計算式:10,000+23,200+15,000=48,200)。
㈤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減少之酬金主張抵銷,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尚有本件工程尾款135,095 元未給付,然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裝修工程有短少及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依法請求減少承攬報酬184,255元(計算式:136,055+48,200=184,255),已如上述,且被告復主張以減少報酬債權與原告所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相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何工程款可再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尾款,即無理由。
⒉又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剩餘之不當得利49,160元(184,255-135,095=49,160)予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就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溢付工程款之利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9,1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至被告於本件訴訟固另提出請求減少報酬及同時履行抗辯之防禦方法,然因被告所為前揭抵銷之抗辯,已為本院所肯認,致使原告不得再為本件工程尾款之請求,故就上開防禦方法即無再詳為逐一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是否合法有據?
⒈按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①、④、⑤、⑩、⑫中男孩房木作床頭壁板檯面貼木皮、⑬中主臥房浴室前面木作矮櫃貼木紋皮工料1 式、⑭、⑮、㉙、㉜、㉝、㊲、㊳等工程,未經兩造合意追加施作,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767條,請求拆除後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又兩造間已因本件裝修工程是否具有短少、瑕疵等事項,爭議迄今,彼此間之信賴基礎顯已動搖,倘由反訴被告負責施工以回復原狀,恐不符合反訴原告之意願,是其請求反訴被告公司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⒉次查,關於回復原狀所需及項目費用,反訴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計78,000元,然經本院送請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以:應拆除之工程及應回復原狀之項目所需費用為75,000元等語,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見鑑定書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故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支付所需之費用7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⒊又反訴原告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支付請求系爭裝修工程尾款135,095 元,另被告抗辯因系爭裝修工程短少施作、具有瑕疵,其得少報酬184,255 元,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135,095元相抵銷,其餘49,160 元部分則另行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4、767、213、215 條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75,000元,以代回復原狀,均有理由。其餘部分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3,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160元、75,000元,及均自101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