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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建字第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君鳳

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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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淑蓮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本訴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53,310 元及反訴訴訟標的金額124,160元,繳納裁判費7,785 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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