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小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建小字第6號
- 原告
- 賴慧萍
- 被告
- 宗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沛宸原名鍾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鍾沛宸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被告為宗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沛公司),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其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與宗沛公司所簽訂之委任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3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縣中和區○○街13號2 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施工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98年11月17日至98年12月30日,原告並依工程進度分次給付被告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嗣工程期間屆至原告並給付全額工程款後,系爭工程尚有廚房拉門無法閉合、壁櫃與牆面分離、廁所乾濕分離設備滲水、地板有裂痕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屢經催告被告修補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行修補所需必要費用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0 年1 月18日板橋國慶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100 年1 月20日修繕估價單各1 紙、系爭瑕疵照片12紙為證,而被告於本訴訟中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既具系爭瑕疵,經原告催告仍未於期間內修繕,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系爭瑕疵所必要之費用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