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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王幸華
  • 法定代理人
    陳斌宏、洪維爵

  • 原告
    尚賓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建小字第7號原   告 尚賓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斌宏 訴訟代理人 廖燕玲 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訴訟代理人 彭德瑛 陳善祐 黃麟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前承攬被告水溝工程,雖施工過程稍有不慎造成被告公司大門右側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上有些許刮痕,但原告已完成修復,然被告迄今遲未能給付上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1,87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公司系爭招牌,係原告司機黃朝枝駕車不慎擦過留下刮痕,原告為此已請儒藝科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儒藝公司)予以修復,被告公司始同意原告請領系爭工程款,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無道理。 ⒉系爭招牌色差部分: 原告係經被告副理洪金宗挑選色卡後進行修復,且其證述其驗收時第一次修理不符色卡,然第二次修理覺得可以,足見系爭招牌已無色差問題。 ⒊系爭招牌驗收部分: 被告公司內部如何進行驗收程序,非原告所能知悉,原告係接獲被告公司通知表明系爭招牌驗收通過後,始出具發票請款。且證人洪金宗乃被告公司總處副理,如其為無權驗收之人,何以2 次至現場查驗招牌修復情形,且若由招牌驗收程序竟須由經理職務者為之,殊難想像。是以,系爭招牌之修復工作經被告公司人員驗收予以通過,亦通知原告請領系爭工程款,實不容否認。 ⒋被告僅因大門右側系爭招牌有刮痕,竟要求原告負擔高額之回復原狀費用,實無道理。 ㈢證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儒藝科技廣告有限公司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洪金宗、陳雅智、李茂琳、黃朝枝、許進義。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承攬被告廠區水溝蓋工程,施工期間原告車輛毀損被告工廠大門門柱招牌,原告亦承認此事,並承諾回復原狀。惟原告雖然修理,但並未回復原狀:有招牌顏色差異甚大、字體形狀不一致且與底板不密合等明顯瑕疵。被告曾數度通知原告,原告皆置若罔聞。 ㈡原告前揭行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就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另依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告拒未將被告受毀損之招牌回復原狀,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擬請受損招牌原製作廠商可比創意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可比公司)進行此一修工作,據該公司估價133,000 元,被告援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 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以上述133,000 元之數額,主張抵銷;至差額部分,被告將另行求償。 ㈢原告並未回復系爭招牌原狀: 目前招牌上的字體與材板之間並不密實,與發生事故前原本完全密合顯不相同,可知目前招牌上的字體必不是原有字體,也不符原有字體之規格。至原告縱僅刮到招牌側面,亦不能免除其之賠償責任,應就其造成之損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但原告卻將整個招牌拆下,全部重新上漆,致事故前後顏色有色差,且換掉全部字體,致與原有字體規格不符,致被告所受損害擴大,自應一併負賠償責任。 ㈣系爭招牌修復並未通過驗收: 原告明知驗收須經被告公司總處核准始生效力,而證人洪金宗、陳雅智、李茂琳均非被告公司總處指派之驗收決定權限人,縱曾因錯誤而通知原告辦理請款,仍在發現後立即澄清,並不因此改變系爭招牌修復未通過驗收之事實。 ㈤證據:提出照片、台灣水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99年12月2 日()北事字第0118號函、可比創意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承攬被告廠區水溝工程,施工期間原告車輛毀損被告工廠大門右側門柱招牌,致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91,875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系爭招牌已完成修復,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援為抵銷,是否有理,述之如下:㈠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總處總務部副理洪金宗所證述:「(問:本件應行流程?)陳小姐通報總處此事件,總處告知由台北廠與廠商協調,之後同意由原告修復,原告送色卡,經總處決定後施工,原告修復後再經由陳小姐通知總處派我去看,我看過可以,當時陳小姐會同在場,之後是台北廠發通知給總處經理,經理回復「謝謝」。(問:經理之回復是否本件已處理完畢?)以我來說現場是可以。(問:一般言是否會有驗收通過之書面交付廠商?一般言有,但本件確實沒有。」(見100 年7 月28日筆錄)等語,參酌被告所述:驗收須經被告公司總處核准始生效力,而證人洪金宗即總處所派至現場之總處總務部副理觀之,實足認被告就系爭招牌,於總處所派該處總務部副理洪金宗親至現場認可後,曾為驗收。 ㈡惟是否驗收,實僅為定系爭招牌危險負擔之分際,尚無從遽以為所交付物並無瑕疵之認定,應甚顯明。從而,本件仍應審究系爭招牌是否已因修復而回復原狀。查: ⒈就色差部分: 依證人洪金宗上揭證述,足知原告於施工前曾送色卡予被告公司總處決定,施工完畢後,並經證人洪金宗於第二次至現場時認為無誤,被告復抗辯本件招牌有色差云云,難謂可採。 ⒉就字體與材板間無法密合部分: 被告業提出照片為證,且依證人即儒藝公司職員鄭惠懋具結證述:「我知道招牌有修補、烤漆及修補水晶字。(問:所謂修補水晶字是何意?)拆解過程中,水晶字很碎弱,有可能因有一段時間而破損,本件是否原先就因耗損而破損或拆解過程中破損我不知道。(問:本件水晶字是否有破損?)有修補。(問:是否因破損而修補?)是。」(見100 年8 月18日筆錄)等語,並參酌兩造均未爭執系爭招牌之字體於原告司機擦損時並無不密合之情狀,顯見該字體與材板間無法密合,乃肇因於原告委由儒藝公司修補系爭招牌拆解過程中所致破損,而與單純耗損所致之破損無涉。被告抗辯原告所修復之字體與材板間有無法密合之瑕疵,堪可採信。 ㈢至被告抗辯依可比公司估價須133,000 元部分: 被告固提出該公司100 年8 月8 日報價單為據。惟依該報價單所示:其中紅色、白色鋁板拆除及重新製作含立體水晶字體之單價各58,000元、75,000元。然系爭招牌並無色差、僅有字體與材板間有無法密合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所提照片,足知其所辯字體與材板間無法密合者,係指白色鋁板而言,核亦為證人黃朝枝、陳雅智同證遭擦損之部位(見100 年7 月28日筆錄),被告就紅色鋁板部分之抗辯,當無從遽准。至就白色鋁板75,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招牌甫於98年2 月23日經可比公司報價150,000 元、嗣同年5 月4 日開立發票,而足認係於98年5 月設立;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招牌自設立至本事件時之使用年數約為1 年2 月(依證人黃朝枝所述其於99年5 、6 月間進入原告公司上班;而對照原告所提報價單日期為99年6 月2 日,應認事件發生日在99年6 月,附此敘明)。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招牌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是系爭招牌白色鋁板之修復費用75,000元,經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4,41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被告就該部分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原告雖舉儒藝公司就全新整組僅報價32,000元,惟一般消費市場本依各廠商施作品質而有不同價格,本院審酌被告前此即委由該公司修復,而結果未達回復原狀之程度,業經認定如前,又豈有遽採該公司之報價為何原告有利認定之餘地,應為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91,875元,經扣除被告抵銷抗辯之44,415元後,於47,460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000×47460/91875=517元 原告:1,000-517=483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 75,000 ×0.369 =27,675 第二年折舊:(75,000-27,675)×0.369×2/12=2,910元 折舊後殘值: 75,000-27,675-2,910=44,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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