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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莊志封即侯鋼企業社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榮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6號(下稱系爭廠房)之舊有廠房升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惟工程進行期間,被告追加部分工程,故原告施作之總工程款應為1,437,450元。系爭工程業於99年3月4日完工,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但被告至99年5月12日止,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300,750元,尚餘129,950元迄未給付,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故延宕工期云云,惟兩造未約定完工日期,僅以口頭約定應自開工時起於45個工作天內完工,被告雖曾要求原告不論晴雨均應於30日內完成云云,然系爭廠房位於宜蘭縣,當地天候多雨,雨天不適合進行系爭工程,原告仍以32個工作天勉力完成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指稱之故意拖延工期,至於被告抗辯漏水部分,係因系爭廠房建材老舊自然耗損致生的結果,與原告施工無涉,不應由原告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系爭廠房確有漏水情況,伊於99年3、4月、5月份均有應反訴原告要求,前去修補系爭廠房漏水問題,然引起漏水原因是系爭廠房屋頂浪板過於老舊,雖經維修仍漏水,伊曾提醒反訴原告應更換浪板,反訴原告仍不願更換,伊也無法處理,是系爭廠房漏水原因與伊承攬工程施工行為無關,反訴原告要求伊給付系爭廠房漏水修補之費用云云,為無理由;又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之損失云云,但系爭廠房之承租人昱久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昱久公司)已於99年2月過年前搬入部分物品至系爭廠房,反訴原告又不能證明其確受有租金損失,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期間自98年12月15日起45天完工,即應於99年1月29日完工,但原告拖延至99年3月4日始將屋頂浪板安裝完成,未經驗收即撤走工人,又因原告施工錯誤,品質拙劣,致屋頂逢雨即漏水,造成被告損失及系爭廠房之承租人昱久公司抱怨不已,經被告多次以電話催促原告前來修繕,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於99年9月9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209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收受上開通知後1個月內修復屋頂,原告仍未置理,系爭廠房之承租人昱久公司深受屋頂漏水之苦,於99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屋頂漏水致其油壓折床IC板漏水損壞並可能求償,被告再於99年11月22日去函催告原告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修復漏水情況,否則被告將請其他廠商修理系爭廠房屋頂,其費用及被告與承租人之損失將向原告求償等語,原告亦未置理,原告未盡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責任,也未依保固書約定內容善盡維修責任,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其心態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因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間延誤及施工品質拙劣,致反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失:

⒈因反訴被告施工錯誤,致系爭廠房漏水不已,反訴原告為修補系爭工程漏水情況損失310,750元: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前,已先後於98年4月、99年2月間將系爭廠房屋頂以原用作隔間之浪板更換工程交由反訴被告承攬施作,並要求反訴被告更換三角鐵架之C型鋼,已無屋頂或三角鐵架老舊之問題。而屋頂升高工程正確作法應於拆卸屋頂浪板前依序編號並註明位置,俟柱與樑升高後,依序依編號及註明之位置放回原來位置,並透過浪板上之原有釘孔用鋼釘固定於樑上復原,反訴被告為降低成本竟以減工手法拆卸屋頂浪板前未將浪板依序編號,致柱樑升高後,回裝浪板時,浪板次序亂掉,工人隨意撿拾浪板即予釘上,致鋼釘無法透過原有浪板之舊釘孔對準浪板下的樑拴固定,需另外打洞以拴上鋼釘於樑上,且低處的浪板置於高處浪板之上,下雨時雨水即從浪板上之舊釘孔或浪板銜接處滴下造成漏水,經反訴原告多次要求反訴被告前來修繕,反訴被告均不予置理,為解決反訴被告錯誤施工造成之漏水情況,反訴原告尚需支出修補費用310,750元。

⒉反訴被告工程延誤,造成反訴原告租金損失120,000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訂為99年1月29日前完工,惟反訴被告拖延至99年3月4日始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廠房之承租人昱久公司原與反訴原告約定租金自99年2月1日起算,因系爭工程延宕緣故,致反訴原告改自99年4月1日起算租金,反訴原告因此受有短收2個月租金120,000元之損失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0,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於98年12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6號之舊有廠房升高工程,原約定總工程款為115萬元,工程進行中兩造合意辦理追加,故原告施作之總工程款應為1,437,450元。系爭工程已於99年3月4日完工,原告並於99年3月5日出具保固書交付被告收執,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300,750元,尚有餘款129,950元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及被告提出保固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本訴請求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且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3月4日已完工,被告應依約給付剩餘工程尾款等語,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且未經驗收等語置辯。惟被告不爭執原告於99年3月4日已將系爭廠房浪板安裝完成,及系爭廠房之承租人昱久公司已進駐廠房並持續使用迄今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並提出由原告出具之保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系爭工程確已於99年3月4日完工,並已經被告受領。被告雖抗辯被告因施工方法錯誤致系爭廠房屋頂持續漏水,不能認為驗收完成云云,惟判斷驗收是否完畢,應以施作之工程是否符合兩造約定而斷,例如工程估價單上之項目是否均已施作、施作是否符合設計圖樣、是否以所約定之材料施作等情,而於驗收過程中加以檢驗,故是否完成驗收與系爭工程有無發生瑕疵或損害情事,本不能等量齊觀,即便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如被告所抗辯之瑕疵情形,僅屬瑕疵擔保責任範圍。是以,縱認被告並無驗收系爭工程之意思,然系爭工程既已於99年3月4日施作完成,承租人亦已進駐使用至今,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或尚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⒊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而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復抗辯原告延宕系爭工程完工時間云云,但原告縱有遲延完工情事,尚難作為被告拒絕付款之理由。且查,兩造不爭執於渠等締結承攬契約之初,曾約定施工期限係自開工時起、不論晴雨,於45個天內完工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惟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兩造另有辦理追加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至99年3月4日始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違反兩造間關於施工期限之約定,即容有疑。況被告已於99年3月5日受領原告出具之保固書,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之保固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原告施工完畢,使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後,曾聲明為何保留等情,堪認被告已於99年3月4日接受原告交付系爭廠房,且未曾聲明保留,則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嗣後主張原告交付遲延而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即無依據。

⒋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縱然屬實,亦屬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問題,尚難據此認為系爭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完成而得拒付工程尾款,且原告縱有遲延完工情事,被告亦難逕據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由,況被告未就原告遲延完工乙節聲明保留,則被告以原告施工有瑕疵、遲延完工等為由,拒絕付款,即無依據,被告又不爭執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129,950元尚未給付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仍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工錯誤,致系爭廠房漏水,造成反訴原告損失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先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反訴原告就此雖提出現場照片數紙、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第58頁),然屋頂漏水原因多端,除如反訴原告所主張施工瑕疵外,廠房老舊也可能引致漏水,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4月、99年2月間已先行將系爭廠房屋頂浪板及三角鐵架換新之工程交由反訴被告承攬,故無廠房老舊之問題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4、75頁、第102、103頁),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於99年2月間交由反訴被告承攬之更換浪板及拆除C型鋼之面積約21坪,僅為被告自承系爭廠房560餘坪面積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96頁),即難認為系爭廠房已無如反訴被告抗辯之屋頂浪板及三角鐵架老舊之問題。且依反訴原告提出系爭廠房現場照片觀之,僅知系爭廠房有漏水之事實,無從得知該漏水原因為何,且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真正,反訴原告未就此進一步舉證證明之,而依該估價單內容觀之,至多僅知系爭廠房屋頂角板需施作防水工程,仍無從具體知悉其漏水原因究竟為何,是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工錯誤之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尚難可採。反訴原告雖復主張反訴被告依其所開立保固書約定,亦應就系爭廠房漏水負修復責任云云,然依該保固書記載:「....茲保證上述工程竣工後,在正常使用無人為故意破壞下,如有損壞、坍塌、屋漏等或其他損壞時,統由本企業社負責免費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反訴被告依保固書所負維修責任,仍應以因其工程施工所致者為限,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漏水係因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所致,反訴被告即無需依保固書負維修責任,併此陳明。

⒊反訴原告另主張因反訴被告施工遲延,致其受有租金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已於99年3月4日接受原告交付系爭廠房,且未曾就原告工作遲延乙節聲明保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縱有施工遲延情事,依民法第504條規定,亦無須就此對反訴原告負何賠償責任。況依反訴原告提出與昱久公司間簽訂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反訴原告與昱久公司間本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反訴原告又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昱久公司原約定租金自99年2月1日起算,因系爭工程延宕緣故,方自99年4月1日起算租金等情為真,尚難據此認為反訴原告確實受有短收租金之損失,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工程施作瑕疵與遲延所生之損害云云,均無足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30,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本訴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本訴部分: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反訴部分: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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