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

原告
杰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章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宜
被告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與訴外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第二管理處)簽訂承攬契約,向自來水第二管理處承攬「楊梅鎮○○路等管線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嗣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錦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城公司)施作,錦城公司再轉包原告,並約定系爭工程埋設自來水管道以米(公尺)數計算,每米新臺幣(下同)1,000元,銜接用戶部分則以戶計算,每戶500元,系爭工程總計埋設自來水管道1,791公尺,銜接用戶307戶,工程款金額總計2,059,000元,再加計營業稅5%,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161,950元。原告於95年7月10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自95年8月起陸續向錦城公司請款315,000元、525,000元、840,000元,並應訴外人即錦城公司負責人蕭添丁之請求,將發票抬頭記載為被告公司,嗣因蕭添丁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兌現工程款支票,錦城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481,950元。系爭工程現已完工,自來水第二管理處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被告,詎錦城公司竟怠於向被告請求應付之工程款,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錦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錦城公司48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96年6月21日就系爭工程應付工程款與錦城公司達成協議,並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支票號碼為ZU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96年8月5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號碼為ZU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交予錦城公司收執,被告與錦城公司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既為錦城公司之下包,應向錦城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公司於95年間承攬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楊梅鎮○○路等管線汰換工程」後,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訴外人錦城公司(負責人蕭添丁)施作,錦城公司再將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

⒉原告於95年7月10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⒊錦城公司轉包予原告時,約定系爭工程埋設自來水管道以米(公尺)數計算,每米1,000元,銜接用戶部份則是以戶計算,每戶500元。系爭工程總計埋設自來水管道1,791公尺,銜接用戶307戶,工程款金額總計2,059,0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總金額應為2,161,950元。

⒋原告於95年8月間首次請領工程款315,000元,應蕭添丁要求發票抬頭記載為被告公司,款項原應由蕭添丁以支票給付,因蕭添丁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兌現工程款支票。

⒌系爭工程原告已領工程款1,680,000元。

⒍系爭工程契約原本存在錦城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錦城公司再轉包給原告公司。

(二)爭執之事項:

⒈錦城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債權為若干?

⒉錦城公司有無怠於行使債權?

⒊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工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343號卷第5至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為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債務人須已負遲延責任,苟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存在,則債權人即無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餘地。再者,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據此,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錦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則原告應就上開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錦城公司對被告仍有工程款請求權等語,並以證人蕭添丁之證述為據,惟證人蕭添丁雖到庭具結證稱:錦城公司對被告仍有5,564,572元之工程款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證人蕭添丁亦證稱:計算帳目之單據製作於4、5年前;我主張仍有500多萬元債權是因為我看我老婆之帳目記載等語,而觀諸證人提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46頁),係記載「天江5,564,572」等文字,並未載明該項目為錦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項,亦未記載日期等細目,是尚難僅憑上開文字記載即率予推論錦城公司對被告仍有前揭工程款債權存在,且證人蕭添丁到庭證述兩次,第一次證稱錦城公司對被告仍有上千萬元債權(見本院卷第15頁),第二次則證稱有500多萬債權,前後債權金額高達500萬元之落差,證人蕭添丁之證述亦未能使本院就錦城公司對被告仍有工程款請求權乙情形成確信,而原告既未能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業已盡其舉證之責。

(三)況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判決參照)。茲查,原告對錦城公司請求工程款481,950元,為金錢債權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應錦城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原告始得代位行使錦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難認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其主張代位行使錦城公司對被告請求工程款債權之權利,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請求被告給付錦城公司48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5,8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