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45號
- 原告
- 勝荃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樹林區鎮○街○○○號
- 法定代理人
- 曹書豪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芳 住同上
- 被告
- 家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文昌 住臺北市○○路○○○號
- 訴訟代理人
- 王秀子 住桃園縣龍潭鄉○○○區○號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恩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至10月間因承包桃園榮民醫院A5病房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及檯面各一批。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5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與其下包廠商即訴外人崴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泰公司)間就系爭同一工程,竟有2 不同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各4,725,000 元、13,930,000元,且工程項目明細內容亦不同,該合約之真實性應不予採信。再者,被告與業主就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4,930,000元,詎被告自承與崴泰公司間之契約總價高達13,930,000元,其下包工程項目完全與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項目相同,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
⒉99年8 月23日報價之訂購單上,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章。而業主99年10月21日、11月24日、12月7 日之驗收紀錄,簽名欄位可見訴外人薛淳哲即為被告之工地主任。其既為被告之工地主任,就該整修工程相關事項,自有為被告簽名之權,而原告之出貨單上亦有薛淳哲、王智雄、劉裕彬等為被告簽收貨品之簽名,足證被告確向原告採購衛浴設備,且由被告工地主任等人簽收,並將上述設備安裝於業主處通過驗收。被告否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無足可採。且,本件工程標案始即由薛淳哲攜被告公司印章與業主締約,或於施工中與業主、廠商協調、工程驗收,故原告與業主之認知,薛淳哲確代表被告執行工程案之代表;縱被告辯稱對其代表權限有所限制,原告並不知情,亦無從知悉。
㈢證據:提出訂購單、簽收單、出貨單、銷貨單、板橋漢生郵局存證信函第103 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初驗紀錄、就衛浴設備尺寸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薛淳哲、崔治中。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從未由代表人或授權他人向原告採購本件衛浴設備,原告所提訂購單係虛偽。本件桃園榮民醫院A5病房整修工程,被告與訴外人崴泰公司簽立合約,約明工程總價1,393 萬元,而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1,493 萬元,顯見崴泰公司係連工帶料承攬。被告絕無可能授權他人採購材料供工地使用,且觀之原告提出簽收單上並無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所簽收,亦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
㈡訴外人薛淳哲乃被告之下包廠商崴泰公司之代表人,因該公司次承攬金額甚巨,與被告利害一致,故被告僅授權其代表出席與業主間之工數會議及協調驗收事項等事宜,被告在系爭工地亦另派遣訴外人張翰洋進行監工及參與相關會議。是薛淳哲從未獲被告授權向下包商即他人採購物品或發包工程。原告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初驗紀錄,不足證明被告有其他授權行為。再者,原告固與被告職員來電子郵件,惟該電郵係被告公司協助薛淳哲確認業主所需產品規格之往來,無涉本件合約之訂立及履行。末查,本件工程因崴泰公司施工進度遲緩,而有逾期情形,被告不得已始於100 年1 月4 日召開崴泰公司廠商協調會,對崴泰公司已開始叫料或施工之廠商協調進行監督付款之程序,當場兩造及裕豐裝潢行等達成共識,原告等崴泰公司之下包商就被告應支付崴泰公司之工程款願按比例直接向被告領取,薛淳哲並代表崴泰公司傳真付款清冊囑被告將崴泰公司工程款105 萬元按比例分配各崴泰公司之廠商,松文水電等公司已領取應得之款項,詎原告嗣竟反悔拒絕承認監督付款協議之內容。
㈢崴泰公司承攬工程進行中,因部分廠商工程款於施工完成後,係由被告代付該部分款項,等於崴泰公司完成請款,故協議崴泰公司已完成請款部分扣除,另行於100 年3 月10日簽立合約。本件原告交貨既均在100 年3 月10日被告、崴泰公司另訂契約之前,且屬崴泰公司施工部分,即屬崴泰公司債務。被告僅將部分工程分包崴泰公司,並未全部轉包;而系爭工地為崴泰公司施作,自應係由該公司採購付款,方符常理。再者,原告所提100 年5 月17日板橋漢生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亦記載崴泰公司向其訂貨,足見本件果原告曾出售衛浴設備,亦係與崴泰公司間之關係,與被告並無任何契約存在。
㈣證據:提出工程備忘錄及桃園榮民醫院A5病房整修工程付款清冊、工程合約書、桃園榮民醫院工程採購案契約、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家棟、葉怡君。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前就被告所承包桃園榮民醫院A5病房整修工程,已出貨衛浴設備及檯面各一批,並安裝於業主處通過驗收,惟貨款迄今未獲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1 年11月13日北總桃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公司之物品出廠合格證明書、訂購單、簽收單、出貨單、銷貨單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惟被告抗辯其未授權他人採購材料;訴外人薛淳哲乃被告之下包廠商崴泰公司之代表人,貨款應向崴泰公司請求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訴外人薛淳哲就本件工程及相關設備之買賣,是否得被告公司之授權?經查:
㈠依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1 年3 月21日北總桃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院系爭工程之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資料,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投標時,即授權訴外人薛淳哲處理開標與減價事務,有99年5 月28日授權書在卷可稽;另依同院101 年11月13日北總桃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施工履約廠商即被告檢送監造設計之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由該所審查同意核定後,復轉呈該院之「整體施工計劃書」伍「工地組織及人員配置計劃」「工地人員學經歷及相關人員證照」所載「工地負責人」亦係訴外人薛淳哲。參酌證人薛淳哲所證:「就此案我就是與被告家王是合作關係,投標也是我,家王有授權我,之後監工及施工都是。(問:所謂授權有無相關資料?)沒有,都是口頭,以此方式合作的案件約6 、7 件..(問:你是否為崴泰的人?)不是。是我與被告共同找的..(問:你有無以家王名義向原告訂貨?有無得到授權?)有,包括工地其他物品,我都以家王名義訂貨,該公司有口頭授權。(問:你有蓋家王名義的章?保管及使用嗎?)有..(問:估價單上的被告名義的章是你自己所刻或被告交付?)我忘了,但就算由我自刻也是得其同意,且被告也有看過此章。」(亦見101 年10月23日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即台北榮總桃園分院祕書室主任崔治中具結證述:「薛淳哲是家王公司派遺在現場的工地主任。相關檢討會也是由薛淳哲以家王工地主任身分參與..大家的認知薛就是家王公司。」(見同日筆錄)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1 年3 月21日函所附99年12月7日驗收紀錄訴外人薛淳哲簽名於「廠商代表」欄,同年11月24日初驗紀錄及10月21日驗收紀錄訴外人薛淳哲均簽名於「家王公司工地主任」欄,資為佐證,堪認訴外人薛淳哲就本件工程,確得被告之授權甚明。
㈡至被告另辯稱訴外人薛淳哲乃訴外人崴泰公司代表人,被告與崴泰公司簽立合約,約明工程總價1,393 萬元,由崴泰公司連工帶料承攬,故不可能授權他人採購材料云云。惟證人薛淳哲除否認為崴泰公司代表人,業如上述外,就此並證述:「(問:依答證二(即總價1,393 萬元該份合約書),應由崴泰總價施作?)對崴泰來說答證二是作廢,轉包部分大家有意見,故改如答證一(即總價4,725,000 元該份合約書),原告的貨部分不在答證一範圍內..(問:你剛說崴泰4 百萬餘不含原告部分?)不含設備,但可能包含組裝,要看明細。」(見同上筆錄)等語,被告所辯系爭工程轉由崴泰公司連工帶料次承攬乙情是否屬實,顯尚有疑。本院復審酌被告與業主間工程合約第9 條轉包及分包乃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惟依證人崔治中證述其就本件不知有崴泰公司、亦未見過被告與崴泰公司間之合約書(見同上筆錄)等語,顯見被告與崴泰公司間縱確有契約,然誠乃違反被告與業主間上揭轉包及分包之約定,衡情被告就其與崴泰公司間上開合約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當極盡不予張揚。以原告僅為部分設備之供貨廠商,當無從得知上情。本院並考量原告就衛浴設備尺寸確向被告公司許姓女姓職員確認,有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足憑,是原告基於合理之信賴,認被告為相關設備買賣之相對人,與常情無悖。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崴泰公司請求貨款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7,53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