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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

原告
名坊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建銘
被告
大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 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大來公司即應行清算,而本件於本院並查無清算事件,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大來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許家彰,則有該公司民國95年4 月25日之章程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許家彰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至100 年6 月10日向原告訂購廚具及約定工程施作,被告訂購A 案施工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659 號13樓,施工內容為修改現場原有廚具,工程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另B 案位於新北市○○區○○路99號9 樓,施工內容為新作廚具一式,B 案工程款金額為184,320 元,(下合稱系爭工程),並有B 案追加工程款項52,835元。上開系爭工程議價金額為215,000元,加上B 案工程追加款,扣除被告已先給付60,000元之訂金,合計尚積欠原告207,835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至100 年6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尚積欠207,835 元尚未支付等情,有原告公司出具系爭工程請款單、八里郵局存證信函第130 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訂金6 萬元之往來明細、原告工程施作完成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57至6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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