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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

原告
沂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泱岐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告
莊石 盆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福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寓舊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8萬元,施工期間自100年5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原告自同年5月19日起開始施工,至同年7月4日止,被告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1,024,000元。詎被告自100年7月5日起,無故拒絕原告之油漆人員進場施工,並於同年7月16日傳真工程缺失單予原告,執意要求原告先完成缺失單所列之水電項目再進行油漆工程,原告嗣於100年8月4日再次派遣水電及油漆人員前往系爭房屋欲繼續系爭工程之進行,但被告仍以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需先為修繕為由,拒絕油漆工程之施作,僅允許水電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完成缺失單之水電項目,被告明確表示不願意繼續進行油漆工程,至此,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甚為明顯。系爭工程僅餘油漆工程即告完工,原告亦已備妥材料,但被告於100年8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無條件給付原告所完成之工程及進場材料即剩餘工程款256,000元,加上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3,766元,再扣除原告尚未施作部分須退還被告之溢收工程款120,41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79,355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工程缺失單所列缺失,多屬泥作工程與油漆工程施作材料性質及施作工法精細程度差異所生之工序問題,為油漆工程之範疇,非工程瑕疵,被告託辭工程存有瑕疵應先為修繕,而拒絕油漆工程之進行,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打除地壁磚,既已施作部分工程,故不應將女兒牆局部切除至地面地壁磚打除工程之工程款3,796元全數扣除,應僅扣500元;除「3樓梯間磚牆局部打除見底,抹粗底及防水面水泥粉光」及浴室排風機2項追加工程,兩造簽有估價單外,其餘追加工程,原告均遵循被告口頭指示為變更,且均已施作完成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拒絕原告進場施作,被告一直希望原告完成未完工之工程及修補瑕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仍舊存在,並未終止。兩造間若有追加工程項目時,均有雙方同意之估價單可為勾稽,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中,被告僅同意追加「3樓梯間磚牆局部打除見底,抹粗底及防水面水泥粉光」工程6,000元,及追加浴室排風機2,770元,原告所述其餘追加被告均不同意。而原告既未施作女兒牆局部切除至地面地壁磚打除工程,該項工程系爭合約估價為3,796元,即應全數扣除,而非只扣500元。系爭工程瑕疵部分,被告礙於合約關係尚未雇工修繕,經被告另委廠商估價,泥做修繕部分需費295,450元,水電修繕部分需費34,669元,油漆部分需費115,500元,但被告迄今仍希望原告繼續進場依約完成未完工之工程及修補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之公寓舊屋整修工程,工程總價為128萬元,施工期間自100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原告已依約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1,024,000元;被告於同年7月16日傳真工程缺失單1紙予原告,要求原告儘速改善,原告於同年8月9日以博聖法律事務所100博律字第807號函催告被告3日內給付工程款179,355元,被告又於同年8月18日以淡水郵局第944號函催告原告進場施作在油漆工程施作前應完成而未完成如工程缺失單所列39項缺失項目,原告再於同年9月1日以博聖法律事務所100博律字第901號函稱:「…其中待施作之水電及泥作部分,爰請台端於欲施工日期之三日前通知…可知台端實已終止本工程合約並完成驗收…」等語;兩造於100年6月7日合意追加浴室大風門排風機2,770元,追減浴室一般型抽風機970元,又於同年6月10日追加封平頂天花板崁燈配管線含燈具、浴室廚房木作天花板刷防霉漆20,031元,追減封平頂塑膠天花板崁燈配管線含燈具18,031元,另被告同意追加3樓梯間磚牆局部打除見底抹粗底及防水面水泥粉光工程6,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工程缺失單,及被告提出之100年8月9日博聖法律事務所100博律字第807號函、100年8月18日淡水郵局第944號存證信函、估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至121頁、第8頁、第22至27頁、第106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256,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43,766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契約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僅餘油漆工程即告完工,被告自100年7月5日起無故拒絕原告之油漆人員進場施工,並於同年7月16日傳真工程缺失單予原告,執意要求原告先完成缺失單所列之水電項目再進行油漆工程,更於同年8月4日明確表示不願意繼續進行油漆工程,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甚為明顯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已明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100年8月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22至123頁),惟就該譯文觀之,被告係向原告表示原告應先就缺失單上所列工程瑕疵進行修繕,被告要求原告先完成其它工程後才可繼續施作最後之油漆工程,並無為任何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以原告自陳被告於100年8月4日同意水電人員進入工地完成改善缺失單所列水電項目(見本院卷第1宗第3頁、第33頁),衡諸常情,堪認被告並無拒絕原告繼續履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僅以被告拒絕原告優先施作油漆工程遽以推論其有終止契約之意云云,尚屬率斷,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0年8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無足憑取。是原告以被告已於100年8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工程進行中,甲方(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但甲方應條件依乙方所完成之工程及進場材料核算後壹次付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6,00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應先依約完成未完成之工項,及修補瑕疵,嗣表面處理完妥後,方得進行營作施工實務最後之油漆粉刷施作,被告並非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原告固主張:被告工程缺失單所列缺失,多屬泥作工程與油漆工程施作材料性質及施作工法精細程度差異所生之工序問題,為油漆工程之範疇,非工程瑕疵,被告託辭工程存有瑕疵應先為修繕,而拒絕油漆工程之進行,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經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工程確實有客廳鋁窗上緣馬賽克未剔除泥作未補平、窗邊水泥未補平(鋁窗樘未填實)、開關箱線路結線未完成、客廳水泥未補平、大門框邊水泥凹凸不平、神明桌邊插座盒水泥未補平、大門門檻接縫太大、主臥天花板及樑柱未打除及抹底粉光、主臥門框沒填縫及牆面不平整、門框固定釘凸出並不牢固且釘子凸出、門縫不平整、前陽台晴雨棚未固定好、小房間天花板未打除及抹底粉光、小房間門框細縫過大不牢固、小房間門框雙邊不平整、小房間門框釘子凸出、後臥室天花板未打除及抹底粉光、後臥室門框水泥凹洞過多裂縫過大、儲藏室天花板未打除及抹底粉光、儲藏室門框曲線不平、瓦斯管未施作(未鑽管孔)、廚房門框及浴室門框間水泥不平整、後臥室門框水泥不平整、浴室門檻過低、浴室淋浴排水溝磁磚未修邊、廚房門檻不平整、廚房小陽台磁磚未貼及貼不平整、廚房廚具排水孔鋼板切口部分未做防手割傷處理、廚房口門框邊水泥未粉光、飯廳踢腳板崩開、浴室口牆面與神明廳中間走道前後不等寬、飯廳天花板未打除及抹底粉光、後臥室門框框邊牆面不等高、門把尺寸高度不一、開關尺寸高度不一、門框與門片間縫係大小不一、後臥室門框釘子凸出、客廳天花板未打除及抹底粉光等缺失,屬工程瑕疵,非屬工程施作合理範圍,又均無法與油漆工程同時進行施工,且其中有關浴室門檻過低、浴室淋浴排水溝磁磚未修邊等瑕疵與油漆粉飾無涉,而系爭房屋主臥、小房間、後臥室、儲藏室、飯廳及客廳天花板打除及抹底粉光等工項乃油漆工程之前階段工程,該等項目表面必須粉光施作達平整清潔後,方得施作油漆工程,有台北市建築書公會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3至63頁、第98至110頁),再參諸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鑑定報告分析之論述內容,及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已到場會勘等情,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洵屬可取,足認系爭工程確有上揭瑕疵及未完成之工項,且應先修補上揭瑕疵及完成未完成之工項,表面處理完妥後,方得進行最後之油漆粉刷施作,故被告要求原告先修補瑕疵及完成其它未完成之工作後才可施作油漆乙節,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被告工程缺失單所列缺失,多屬泥作工程與油漆工程施作材料性質及施作工法精細程度差異所生之工序問題,為油漆工程之範疇,非工程瑕疵,被告託辭工程存有瑕疵應先為修繕,而拒絕油漆工程之進行,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顯非可取。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款43,766元云云,雖據其提出記載退減帳4大項120,411元、增加帳6大項43,766元之工程合約-總結算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該紙工程合約-總結算單1紙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追加減該紙上所記載之工程,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該紙所載追加減工程之情形,是原告僅憑工程合約-總結算單1紙即據以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款43,766元云云,洵非可取。另參以兩造曾於100年6月7日合意追加浴室大風門排風機2,770元,追減浴室一般型抽風機970元,又於同年6月10日追加封平頂天花板崁燈配管線含燈具、浴室廚房木作天花板刷防霉漆20,031元,及追減封平頂塑膠天花板崁燈配管線含燈具18,031元時,原告均有開立估價單,經被告同意簽認後施工,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6至107頁),是被告辯稱:兩造間若有追加工程項目時,均有雙方同意之估價單可為勾稽,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被告僅同意追加「3樓梯間磚牆局部打除見底,抹粗底及防水面水泥粉光工程6,000元」,及追加浴室排風機2,770元,原告所述其餘追加被告均不同意等語,洵堪採信。且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範圍得經雙方同意後,隨時以書面,訂如『附件二』增減之,如增減部份與本合約『附件一』內所訂項目相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並經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工,再由乙方(即原告)進行施工。」,可見依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追加減工程需經兩造同意後以書面增減之,原告既未能提出經兩造同意增減工程之書面,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經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43,766元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3,766元云云,亦屬無據。

㈤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4、5款約定油漆進場時支付工程款15%、驗收完成時支付工程尾款5%,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增減工程之款項,依上揭第5條之約定支付(見本院卷第1宗第112至113頁),則原告主張剩餘工程款256,000元、追加工程款43,766元,扣除溢收工程款120,411元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79,355元予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已進場施作油漆工程,及已完成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全部,方得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款之15%、5%及追加工程款。惟查,系爭工程尚有客廳鋁窗上部馬賽克未完全打除、客廳鋁窗空隙未以水泥填實、全室地面貼拋光石英磚77平方公尺僅完成66平方公尺、配電線電源迴路更新整理配線未完成、牆面電源出線口及迴路配置面板未完成等,及木作處油漆、新作樓板天花板批土噴漆、桶裝瓦斯管路配置、油漆工程新作牆壁批土噴漆等未施作等情,有有台北市建築書公會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宗第3至63頁、第98至110頁),足認系爭工程尚未依約施作完成,且未施作油漆工程,則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4、5款,及第6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依約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256,000元及追加工程款43,766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仍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無據。且系爭工程確有上揭瑕疵及未完成之工項,應先修補上揭瑕疵及完成未完成之工項,表面處理完妥後,方得進行最後之油漆粉刷施作,故被告要求原告先修補瑕疵及完成其它未完成之工作後才可施作油漆,非屬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又原告未能證明有經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43,766元之情形,且系爭工程尚未依約施作完成,復未施作油漆工程,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5款,及第6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依約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鑑定費用 86,000元合 計 87,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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