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61號
- 原告
- 國洲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海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旻靜律師
- 被告
- 圖鐛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進興
- 訴訟代理人
- 柳永光
- 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修復完畢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3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8 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將「中和景安奕園新建工程」之室內裝修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依約原告施作範圍包括1 樓梯廳公共區域石材工程、2 樓至12樓造型電梯門框、造型玄關門框及拼花地坪之石材工程、7 樓至11樓廁所地坪、7 樓至13樓降板浴缸、7 樓至11樓主浴洗臉檯面之石材工程(以下合稱原合約工程);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陸續追加石材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原合約工程部分,原告共請款3 次,被告未付款項為各期10%保留款共144,128 元;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共請款7 次,被告未付第1 至5 次估驗計價保留款99,319元、第6 、7 次估驗計價款119,759 元,追加工程部分共計219,078 元,以上合計為363,206 元。原告原合約工程已完工,經太鐠弈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太鐠弈園管委會)完成驗收接管,被告遲不告知正式驗收完成日期,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且原告已提出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請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業已成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已於99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其中有關太鐠奕園大廈公共設施部分,業經太鐠奕園管委會完成驗收接管;被告前所提出之板橋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亦自認原告已完工之事實。
(二)依太鐠奕園管委會函覆可知,該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已於99年8 月11日完成驗收,且移交當時並未主張有何瑕疵。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瑕疵,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而原告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對各區分所有權人驗收點交之可能。且被告就所稱瑕疵並未通知原告修繕,原告否認被告有以電話定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於98年11月28日完成12樓梯廳牆面時已完成原合約工程,追加工程亦於99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所施作之石材工程均係顯而易見,並屬依性質無須交付者,應自上開工作完成時起算瑕疵發現期間;而被告從未主張有何瑕疵,至原告100 年1 、2 月請款時始藉詞拒付款,已超過民法第498 規定之1 年期間,自不得再行主張。另被告辯稱為原告支出67包水泥砂、10.05 米大陸砂一節,兩造於工地協議由被告提供水泥沙供原告施作石材工程之用,且被告提出之計算表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得隨時追加工程,原告不得異議,故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均係被告於施工現場指示施作,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有施作,且追加工程價格均屬合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363,206 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8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1,429,738 元,其中保留款10%約定待辦理保固切結書事宜後再給付原告,又工程所需材料及機具設備均由原告自備。對原告共6 期之工程款,被告合計已給付原告2,191,027 元,僅餘保留款243,447 元未給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63,206 元工程款一節與事實不符。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即原告主張第6 、7 次估驗計價之追加工程)進行協議,被告亦無法接受原告請款單所示金額,不可能請原告施作該追加工程,且原告提出估驗日期為100 年1月25日、計價款108,150 元之請款單上業主係記載「穩吉營造」而非被告,顯見並非被告要求追加之工程。原告未向被告議價,即以自行製作請款單,價格未經被告同意,其向被告請求給付該追加工程款,實不合理;經查原告所指上開追加工程實係其與訴外人柳永光間私人協議,與被告無涉,況被告聽聞該部分屬原告額外贈與柳永光者。
(二)原告施作之石材工程有多項瑕疵,如石材出現反白、反黃、白樺、斷裂、石材擺放未依紋路、伸縮縫過大、滾邊未收邊、未坪整等,經被告以電話、存證信函要求修補仍未修補,迄今尚未驗收完成。原告使用之石材及施工有瑕疵,應由原告無償修補,如原告消極不作為,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委請他人修復後再項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經估價修繕費用需1,064,300 元。原告逕行製作工程保固書未符系爭合約約定,不具效力;縱認該保固書為真正,所載保固期間為99年8 月11日至101 年8 月10日,目前仍處保固期內,原告應負保固責任將瑕疵修補完畢,被告再給付工程保留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系爭合約第3 條,原告以代工代料方式承攬系爭工成,被告僅需支付工程總價,材料、設備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然原告工程所需之67包水泥、10.05 米大陸砂費用分別為9,380 元、8,040 元,共計17,420元卻由被告支出,已違反合約約定,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又原告自100年2 月24日施作完成後未進行改善,至100 年8 月18日共計175 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逾期罰款以工程總價3/1000計算,每日逾期罰款金額為4,289 元(計算式:1,429,738 元×0.003 =4,289 元),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750,575 元(計算式:4,289 元×175 日=750,575 元)。被告依民法第343 條及系爭合約約定,就上開代墊費用17,420元、逾期罰款750,575 元、修繕費用1,064,300 元,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243,447 元中抵銷後,被告已無須再給付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8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將「中和景安奕園新建工程」之室內裝修石材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約定承攬總價1,429,738 元、實作實算,原告分別於98年9 月17日提出602,057 元(含營業稅及保留款)請款單、98年11月18日提出808,874 元、31,080元請款單、於98年12月18日提出52,500元請款單、於99年1 月28日提出30,348 元 、421,343 元請款單、於99年3 月18日提出435,929 元請款單、於99年4 月23日提出52,343元請款單,上開8 紙請款單金額共計2,434,474 元(包含原告本件主張所稱之原合約工程及第1 至5 次追加工程),被告依請款單已給付2,191,027 元,上開金額10%保留款共計243,447 元尚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合約、報價單、原告請款單、系爭工程各期請付款明細及被告付款憑證、發票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11頁、本院卷第17至24、63至69、板簡卷第50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63,206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8 紙請款單之工程保留款共243,447元?(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項119,759 元?
(三)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四)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工程保留款243,447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付款辦法:⒉實作實算,每期依進度估驗付90%,保留款10%。⒊於業主(即被告)付款後十天支付施工款項50%45天期票,完工交管委會驗收無誤並同時辦理保固切結事宜完成後退工程保留款10%60天期票」、「工程驗收:工程完竣經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被告)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如認為合格,方做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原告)須依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須人員機具概由乙方供給之」、「保固期限:自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貳年,再保固期限內,倘發生任何損壞時,經查明係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3 項、第17條、第19條分別訂有明文(見支付命令卷第19、22頁)。依兩造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完工交管委會驗收無誤、辦理保固切結事宜完成,為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10%之要件。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工程已於98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業經太鐠奕園管委會完成驗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迄今尚未驗收完成一節。查系爭工程係被告向太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鐠建設公司)承包後發包予原告施作之事實,據被告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150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而太鐠弈園大廈公共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已於99年8 月11日完成檢測並由太鐠建設公司移交予太鐠奕園管委會,且公共設施經清點無缺失並交接予管委會後,1 年保固期間已經過等情,有太鐠弈園管委會100 年11月23日函文暨所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資產點交表、保固書、設備明細項目表,及該管委會101 年2 月23日函文暨所附太鐠建設公司函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49、119 、120 頁)。被告固辯稱原告估驗請款日期尚有於99年2 月28日之後者,足見太鐠建設公司移交之公共區域不包含原告施作之石材一節,查太鐠建設公司於99年2 月28日開立之保固書雖載明保固範圍如設備明細項目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8、49頁),惟99年8 月11日之移交紀錄中則記載將共用部分、附屬設施設備均完成檢測後點交予太鐠奕園管委會(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未限於設備明細項目表之項目,則可認太鐠弈園大廈之共用部分、公共設施、附屬設施設備等,應於99年8 月11日均移交由太鐠奕園管委會管理使用。
⒋又系爭工程施工及驗收情形,據證人即原告工務經理李厚生到場具結證述:工程如有缺失,被告當下會要求改善,我們階段性做完,被告就會看有無缺失;驗收沒有簽什麼東西;施作如有缺失,被告會以電話或當面告知,原告都有完成修繕;被告要求改善之缺失都改善完畢;沒有驗收紀錄表之正式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另證人即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吉公司)工程師黃文哲到場具結證稱:因穩吉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合約關係,伊由穩吉公司派工,對原告施工進行監工;驗收方式為逐項驗收,原告會表示施作完成,我們就過去看那部分;有完成之部分也有缺失,看完通過驗收都無紀錄;如有瑕疵會當面告知請原告重新施作或美容;原告有做簡單美容或補打矽利康;管委會驗收已完成;管委會驗收有說石材的缺失,我們有缺失表,以電話聯絡原告,原告有改善2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⒌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係位於太鐠奕園大廈之公共區域及若干樓層,而觀諸上開太鐠奕園管委會函文及所附證據,可知系爭工程所在範圍,業經原定作人太鐠建設公司點交予太鐠弈園管委會等情,且大廈住戶亦已入住使用一情,參以太鐠弈園管委會提出之住戶意見調查表,均記載與太鐠建設公司間已驗收點交等內容,有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8 頁)。被告雖否認原告系爭工程經驗收完成,惟依證人李厚生、黃文哲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採逐項驗收,原告有施作完成者被告即驗收該部分,如有缺失係當面要求改善,原告亦有改善之行為,及系爭工程驗收並未製作正式驗收文件等情,可知被告對系爭工程並未進行一定形式之總驗收,或對已驗收合格部分製作相關文件。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且有瑕疵,不能認為驗收完成一節,惟判斷驗收是否完畢,應以施作之工程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而斷,例如合約所附工程價單上之項目是否均已施作、施作是否符合設計圖樣、是否以所約定之材料施作等情,而於驗收過程中加以檢驗,故是否完成驗收與系爭工程有無發生瑕疵或損害情事,本不能等量齊觀,否則將使工程之完工、驗收與瑕疵擔保責任混淆,工程款給件要件及保固時期均無從確認,是即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存有瑕疵情形,僅屬其瑕疵擔保責任範圍,仍不應據此認系爭工程為未完工或未經驗收。系爭工程所屬區域經原告施作後,既已由太鐠建設公司移交予太鐠奕園管委會及住戶,且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以穩吉公司(當時所載負責人柳永光為被告本件訴訟代理人)名義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稱系爭工程已完工、尚在保固期內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板簡卷第38、39頁),而保固期間依約係於驗收合格時起算,應堪認被告業已同意原告系爭工程之完工與交付,即原告系爭工程至遲應於99年8 月11日移交管委會驗收完成時,作為驗收完成之時點。
⒍而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有前揭見解可參,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成,被告應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兩造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之要件為系爭工程完工交管委會驗收無誤、辦理保固切結事宜完成,查本件系爭工程已於99年8 月11日交管委會驗收無誤,保固部分則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係由業主與設計監造單位驗收合格之日起算2 年。而本件工程由被告驗收部分至遲應於99 年8月11日認定為驗收完成,已如前述,至設計監造單位所指為何,經原告表示合約未定義,被告則表示係其定作人太鐠建設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50 頁),查系爭合約內既未提及設計監造單位為何,又系爭工程業經太鐠建設公司移交予管委會及住戶,是本件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自99年8 月11日起算。而原告於101 年3 月2 日已開立保固書予被告,有工程保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不否認已收受該保固書,則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8 紙請款單之工程保留款共計243,447 元。
(二)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119,759 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甲方於必要時得變更承攬範圍及內容,因而需變更承攬金額及其期限時,雙方另議」,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訂有明文(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
⒉原告主張本件有追加工程,共請款7 次等情,固據其提出請款單7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被告未否認有請原告施作其此部分主張之第1 至5 次請款單,並已依請款單金額給付除保留款以外之90%工程款等情,業如前述,惟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提出第6 、7 次請款單之追加工程(即本院卷第25、26頁)共計119,759 元。就原告主張之該兩次請款單追加工程,被告到場亦陳稱此部分原告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辯稱金額未達成合意,且請款單108,150 元部分係原告贈與訴外人柳永光等情。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第6 、7 次追加工程項目及請款金額,經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於101 年4 月2日函覆本院,表示金額11,589元請款單價格相當合理,另金額108,150 元請款單中第1 至7 項尚符合行情,第8 、9項價格偏高,惟須考量水刀、加工之精細度、是否單獨出貨等狀況而定等情,有該公會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 頁)。
⒊就原告提出之估驗日期100 年4 月15日、金額11,589元(含稅)請款單部分(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未否認有施作之事實,請款金額依上開意見亦屬合理,被告又未就此部分有何無須付款之理由提出說明,依通常情形原告應無未經指示即任意增加施工之動機,勘認原告主張係被告追加而施作此部分工程等語,應屬可信,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追加工程款11,589元。
⒋另原告提出之估驗日期100 年1 月25日、金額108,150 元請款單部分(見本院卷第25頁),所載業主為「穩吉營造」,工程名稱為「景安弈園柳公館」,核與本件其他請款單均記載業主為被告公司、工程名稱為「中和景安奕園新建工程」有所不同,且所載「估驗次數:第七次」,依估驗日期時間順序亦與另紙估驗日期100 年4 月15日、估驗次數第6 次之追加工程請款單順序不合;而穩吉公司雖與被告公司人事上具相當關聯性(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工程又係由穩吉公司員工即證人黃文哲為被告監工等情,惟兩公司分別具有獨立法人格,縱該部分原告確有施作之事實,然參酌上開請款單之記載方式,是否為被告系爭工程而追加施作即非無疑,則被告辯稱該部分未與原告有合意,係穩吉公司法定代理人柳永光與原告間之協議等語,尚非無稽。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該部分係經被告指示施作,或屬本件系爭工程之追加等節,尚不足對兩造間有達成追加之合意為相當之證明,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追加工程款108,150 元一節,即難憑取。
(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瑕疵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兩造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保固期為驗收合格之日起2 年,經原告開立保固期間為99年8 月11日起至101 年8 月10日止之工程保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保固內容為「保固期間內,倘發生任何損壞時,經查明係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等情,有系爭合約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
⒉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石材工程有多項瑕疵,如石材出現反白、反黃、白華、斷裂、石材擺放未依紋路、伸縮縫過大、滾邊未收邊、未坪整等,經被告以電話、存證信函要求修補仍未修補等情,並提出瑕疵照片、缺失表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8至33、46、47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系爭工程施作及改善情形,固據證人李厚生證述:被告主張施作有缺失係電話或當面告知,原告均有完成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惟另證人黃文哲則證稱:管委會驗收時有說石材之缺失,書面紀錄為缺失表,係以電話聯絡原告,缺失原告有改善2 項,尚有1樓水池石材斷裂、1 樓大廳牆面未對紋路、地坪滾邊反白、8 號12樓門框石材斷裂、玄關地坪未收邊、不平整、吧台石材斷裂、8 號13樓次衛浴地坪未收邊、抹縫不實、主臥室主衛浴降板式浴缸白華等缺失未改善完畢,上開缺失有再通知原告來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其所稱原告尚未改善之缺失,與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缺失表編號1 、2 、5 、7 、8 、9 、10、12、13、14號(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相符。再參以太鐠奕園管委會101 年2 月23 日 覆本院函文,所附100 年底至101 年2 月10日間之住戶意見調查表,其中有8 號6 樓住戶記載「認為公共設施石材有瑕疵:水池石材斷裂(有裂紋)」,8 號8 樓住戶記載「家中降板浴缸石材有瑕疵:有漏水問題,大理石廠商有施工改善,但仍有白樺出現」,8 號12樓住戶記載「家中地板石材有瑕疵:大門門框斷裂未修繕更換」、「瑕疵說明:地板吐白華現象(主浴廁)、玄關地坪未完工不平整、廚房吧台石材斷裂痕、白色地坪大理石反黃…」、「認為公共設施石材有瑕疵:1 樓電梯石材反白、水池石材有裂縫、部分牆面石材紋路未對紋、1 樓車道石材白樺現象」等內容,有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123 、126 頁),亦核與被告缺失表編號第1 、2、4 至11號所載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⒊觀諸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及原告請款單所列項目(見本院卷第17至24、26頁),可知太鐠弈園大廈1 樓公共區○○○道地坪、戶外水池、7 至13樓廁所地坪、降板浴缸等石材為原告施作範圍,而缺失表所載,又分別與證人黃文哲之證詞及住戶意見調查表意見相符,其內容應堪採信;另該缺失表所附照片時間及意見調查表填載期間,均係原告2 年保固責任內,自應由原告依約負修補責任。原告雖主張與各住戶間無契約關係、否認上開意見調查表一節,惟上開意見調查表為太鐠奕園管委會所提出,參酌該管委會函文並無特別偏袒被告情形,亦應無編造住戶意見之動機,又縱原告與住戶間無契約存在,尚不影響此部分資料對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之認定。而證人李厚生固證稱系爭工程缺失已改善完畢等語,惟即便原告於施工期間有改善被告所指缺失之行為,本件保固期間既為兩年,原告對保固期間內陸續發生之瑕疵亦負有修復義務,且系爭工程尚存在瑕疵之事實,有前述證據足佐,堪認原告就該缺失表所載瑕疵(如附表所示)有尚未改善之事實。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尚有上開瑕疵未改善,其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1,064,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磊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穩吉公司修繕工程報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75頁)。惟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系爭工程如有瑕疵,被告應定相當期限請原告修補,如原告未於該期限內修補完畢,被告方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且兩造系爭合約第18條之保固條款亦係約定由原告負責修復瑕疵。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有定期限請其修復瑕疵等語,觀諸被告所提之工程聯絡單、存證信函等資料(見板簡卷第34至40頁),除發文者為訴外人穩吉公司而非被告外,亦無就上開瑕疵定相當期限請原告修復之意旨,被告自不得逕向原告請求由其自行修補之費用,況本件瑕疵迄未修補,被告亦未實際支出修復金額,本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合約,應由原告依保固約定就工程瑕疵負修復責任。
⒌按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定作人非不得就其應給付之價金或報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96號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系爭合約之保留款給付要件為管委會驗收合格、辦理保固切結事宜完成,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243,447 元、追加工程款11,589元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依約尚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2 年保固,保固方式為將瑕疵部分無償修復,而保固義務亦為原告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所換得原告提供之給付,堪認與承攬報酬具備對待給付關係。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則於原告依保固責任修復瑕疵前,被告自得拒絕剩餘工程款之給付。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依保固責任修復瑕疵前,其無給付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四)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瑕疵修繕費用: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為由,主張修復費用經估價為1,064,300 元,於工程款中主張抵銷一節,惟本件系爭工程尚於保固期間內,依約應由原告負修復責任,被告亦未限期催請原告修復,是被告逕以自行修復之估價費用1,064,300 元主張自工程款中抵銷一節,應屬無據。
⒉逾期罰款:被告雖以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完工後,未進行改善,至100 年8 月18日共計175 日,依約逾期罰款為750,575 元,其得自工程款中抵銷一節。惟按兩造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乙方如不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不按預定進度表之每階段進度施工日期完工,或合約有效期內不於甲方通知期限內改善缺失時,應自各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1 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罰款」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何未依日期開工、完工之情事,亦未通知原告於期限內改善缺失,其逕以施作完成日起算違約罰款750,575 元主張自工程款中抵銷一節,亦非可採。
⒊代墊水泥、大陸砂費用:依兩造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承攬範圍:包括完成該工作之材料、設備、員工薪資…等一切費用」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辯稱原告系爭工程所需之67包水泥費用為9,380 元(計算式:67包×140 元=9,380 元)、10.05 米大陸砂費用為8,040 元(計算式:10.05 米×800 元=8,040 元),合計17,420元,依約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計算表1 紙附卷(見板簡卷第25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提供水泥砂予原告供施作之用一節,惟並未提出兩造就上開材料負擔有另為約定之證據,再參以證人李厚生證述:依約水泥砂石應由被告提供,本件工程水泥及砂均由被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對系爭合約材料負擔之約定固有所誤解,然益可證原告係使用被告提供之水泥及砂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計算表之真正,惟並未指出上開水泥、大陸砂之數量、價格有何與事實或市價不符之處,而其既有使用被告材料之事實,依約又須自行負擔材料費用,是被告主張提供水泥、大陸砂予原告使用,代墊費用17,42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應屬可採。
⒋查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255,036 元(含前8 紙請款單之保留款243,447 元、追加工程款11,589元),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代墊材料款債權17,420元抵銷後,原告得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為237,616 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原告依約應負修復之責,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37,616 元,二者應同時履行。又被告之給付義務於原告將瑕疵修復完畢前既尚未屆期,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是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瑕疵修復完畢之同時,給付原告工程款237,6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太鐠奕園管委會委員彭文郁、仇魁元作證,待證事實為系爭工程有瑕疵及尚未通過驗收點交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上開待證事實由太鐠弈園管委會函覆本院之函文暨所附資料已足認定,且各別委員見解亦不足作為管委會對系爭工程是否驗收、點交之證明,是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傳訊證人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 計 3,970元附表(原告應修復之系爭工程瑕疵)┌────────────────────┐│工地名稱:中和景安弈園新建工程 ││工程項目:室內裝修石材工程 │├──┬─────────────────┤│編號│瑕疵情形 │├──┼─────────────────┤│1 │1樓電梯大廳石材滾邊反白 │├──┼─────────────────┤│2 │1樓電梯大廳牆面石材未對紋 │├──┼─────────────────┤│3 │1 樓電梯大廳牆面石材伸縮縫過大(應││ │修復至該石材伸縮縫標準值內) │├──┼─────────────────┤│4 │1樓車道地坪吐白華現象 │├──┼─────────────────┤│5 │1樓水池石材斷裂 │├──┼─────────────────┤│6 │8號8樓降板浴缸白華 │├──┼─────────────────┤│7 │8號12樓大門門框石材斷裂 │├──┼─────────────────┤│8 │8號12樓玄關地坪石材滾邊未收邊 │├──┼─────────────────┤│9 │8號12樓玄關地坪石材未坪整 │├──┼─────────────────┤│10 │8號12樓廚房吧台石材斷裂 │├──┼─────────────────┤│11 │8號12樓浴廁門檻反黃 │├──┼─────────────────┤│12 │8號13樓浴廁石材地坪未收邊 │├──┼─────────────────┤│13 │8號13樓浴廁石材地坪填縫未確實 │├──┼─────────────────┤│14 │8號13樓主浴廁降板浴缸吐白華現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