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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

原告
楊元信
被告
鴻泰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輔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起陸續委託原告進行新東路、信安街、吉林路、承德路、南京東路、洛陽街等工程,經核算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30,405元。詎原告依約完成上開工作後持相關單據向被告請款,被告竟藉故推託,迄今尚積欠308,50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 計 3,3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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