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69號 原 告 潘妍溱即威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文助 被 告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清 訴訟代理人 沈宜萱 林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永麒,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金清,有原告呈報被告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龍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被告並據其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狀及提出異議理由之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其異議狀狀繕本已送達於原告,本件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2 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嘉義御寶大樓之電梯孔1 樓值筋、4 樓樓層鋼板鋪設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260,368 元,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68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承作系爭工程,惟原告未依被告公司發包作業流程,先行施工才報價,其所請工程款項高於市價行情數倍,且系爭工程被告公司已經委由承包商珠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江公司)施作,原告為珠江公司受僱人即現場工地主任劉道希所委託至現場施工,與原告間之合約應存在於訴外人珠江公司,被告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於100 年2 月,承攬系爭工程,有統一發票4 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17945 號卷第2 至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經交由珠江公司承包,並於99年11月24日變更承造人為珠江公司,珠江公司之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工程之合約應存在於原告與珠江公司之間,被告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一節,有被告笠龍公司與珠江公司工程合約、系爭合約附件、笠龍開發嘉義御寶新建工程報價明細、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而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則其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依前揭條文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復未再就被告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提出系爭合約或其他舉證,是原告之主張,其舉證容有未足,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0,368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0,36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瓊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