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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8號

原告
瑞利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興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
被告
芳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漪菱
訴訟代理人
周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8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緣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所承包,訴外人大成工程公司發包「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之次承攬工程,亦即「市府轉運站─地下一樓~地下五樓逆打柱、牆頭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注工程」,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款之付款方式為每月二十五日計價請款百分之九十部分、結構體完成時則應將百分之十尾款付清。經查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完工,且業主統一阪急百貨公司亦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正式開幕營業,足證系爭工程結構體早已完工,依約被告公司便應給付原告百分之十工程尾款,甚為顯然。惟查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其中百分之九十工程款二百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已給付,剩餘百分之十尾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討,被告芳珮公司均未置理,原告公司不得已再於一百年十月六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一三二六號存證信函限期催促被告芳珮公司清償,詎料被告公司收悉後仍置若罔聞,原告不得已始提且本件訴訟。

(二)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經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簽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瑞利德公司已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完成施作,並依約收取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二百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而系爭工程之結構體更因業主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開幕正式營業,足可證明結構體早已完成,依約被告芳珮公司便應給付工程尾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予原告公司,至為灼然。迺系爭工程結構體既已完成,且通過業主驗收,並由業主占有使用一年,被告芳珮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尾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屢經原告公司發函限期催促被告公司給付,被告芳珮公司未予置理,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尾款之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洵係合法有據。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查被告因向大成工程承攬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其中工程內容「地下一樓~地下五樓逆打柱、牆頭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注」部分,由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雙方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立工程程攬合約書,承攬金額之計算為「每進行米以新台幣捌佰伍拾元整,實作實算」,亦即承攬單價為原告以連工(工人)帶料之方式,依實際施作米數計算承攬金額。

(二)原告就系爭合約履行有違約之行為:經查,依雙方所簽工程承攬契約條款第九條約定「為維護甲方(即被告)信譽,乙方如遇有客戶要求施工者,必須呈請甲方同意之」。詎料因被告之業主大成工程在原工程完成後有追加工程之需要,在未及連絡被告之情形下,由受原告僱用之師傅竟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受大成工程指示並承包施作追加工程,並在工程完成後,對大成工程佯稱被告有財務困難,要求大成工程直接將工程款全數付款予伊,致使被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依法得主張抵銷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之師傅與原告間因有指揮監督關係,在工地施作時師傅自得視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因原告未盡監督義務在被告之業主大成工程有意追加工程時,未經被告同意,故意擅自私下受大成工程之委託進行工程施作,顯已違反兩造合約第九條之約定甚明。查被告因原告師傅擅自私接追加工程,並向大成工程佯稱被告財務有困難,已向大成工程領取工程款,致使被告在與大成工程結算未請領之保留款時,無端遭受大成工程扣除已被原告師傅施作追加工程之保留款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亦即被告原先可向業主請領保留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十七元,惟因原告違約之行為,使被告最終僅得請領三十五萬零三十八元。是被告爰就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

(四)原告請求工資費用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部分,並無理由:次查因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係由原告以連工帶料方式計算承攬金額,原告自無請求點工費用之餘地,詎原告請款項目中,工資部分分別為一萬二千六百元、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合計為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此部分工資原告本應自行吸收該費用無請求之權利,原告竟私自充數計算而請求,自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所承包,訴外人大成工程公司發包「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之次承攬工程,亦即「市府轉運站─地下一樓~地下五樓逆打柱、牆頭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注工程」,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款之付款方式為每月二十五日計價請款百分之九十部分、結構體完成時則應將百分之十尾款付清。系爭工程也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完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至於被告方面稱被告之業主大成工程公司在原工程完成後有追加工程之需要,在未及連絡被告之情形下,由受原告僱用之師傅竟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受大成工程指示並承包施作追加工程,並在工程完成後,對大成工程佯稱被告有財務困難,要求大成工程直接將工程款全數付款予伊,致使被告受有損害之部分。經查,被告既已稱受原告僱用之師傅「私自」受大成工程指示並承包施作追加工程等語,顯然原告之師傅並未受原告之代理或委任而施作被告所稱之追加工程。再者,被告並稱該追加工程為被告之業主大成工程公司指示施作之內容,若被告認被告之業主大成工程公司就追加工程施作款項扣款金額有爭執,應就與大成工程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予以解決,尚難認就此施作款項扣款金額即已被原告師傅施作追加工程之保留款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為原告違約造成被告之損失。最後,參諸被告所稱「被告之業主大成工程公司在原工程完成後有追加工程之需要,在未及連絡被告」之情形下,而由原告僱用之師傅承作大成工程公司之追加工程等情,即應為被告之業主大成工程公司對被告違約扣款之情節,而非原告違約應對被告負賠償之事實。故被告以其業主大成工程公司就追加工程扣款金額,主張就原告之請求抵銷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尚難採認。

(三)至於被告稱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係由原告以連工帶料方式計算承攬金額,原告自無請求點工費用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餘地之情。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款之付款方式為每月二十五日計價請款百分之九十部分、結構體完成時則應將百分之十尾款付清,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可憑,再者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計為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其中百分之九十工程款二百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被告業已給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依約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百分之十尾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並無被告所稱「原告自無請求點工費用之餘地」之情節。

(四)綜上,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並不足採,且並無被告所稱「原告自無請求點工費用之餘地」之情節。故依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承攬報酬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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