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1號 原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漢聯運通有限公司(Alphalog Freight System Corp.) 法定代理人 紀炎華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上海漢連物流有限公司(Alphalog Freight SystemSHA) Co. 法定代理人 陳毅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漢聯運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海漢連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上海漢連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漢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紀炎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譯通,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上海漢連公司係大陸地區企業法人,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在臺設立分公司,故不具有法人資格,惟其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主事務所設大陸地區上海市奉賢區青村鎮錢橋南張村五組,未經我國認許,有大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從而,被告上海漢連公司為依據大陸地區法律所成立之企業組織,雖未經我國認許,且於我國境內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其設有代表人,則依據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上海漢連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而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上海漢連公司之請求,係基於與被告漢聯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同一運送事實,即係就同一損害對被告二人依不同法律關係,均請求其對原告負擔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且於原告起訴前請求其二人賠償時,被告漢聯公司亦曾表示係為被告上海漢連公司代收運費,果若如被告漢聯公司所言,則被告上海漢連公司於本院管轄範圍內即有可扣押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被告上海漢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太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瀚公司)於民國99年5月間出售貨物乙批共202個木箱(下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被告漢聯公司以併裝/併拆即CFS/CFS方式將系爭貨物自上海運送至香港,嗣被告漢聯公司指示其代理人即被告上海漢連公司安排以Cosco Tainjing輪第076W航次運送系爭貨物,上海漢連公司即於99年5月2日簽發編號SESH00000000號載貨證券予太瀚公司,並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其卸貨倉庫即訴外人東日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之貨櫃集散站拆櫃卸貨。詎系爭貨物運抵卸貨時有170箱受油污及8箱破損情事,原告乃委請訴外人盛平公證行有限公司檢驗並出具公證報告,結果證實其中有17箱貨物因受油污染而需退運回上海,太瀚公司亦因此須退回原製造商重新製造、包裝,而產生下列費用(匯率新臺幣1元=美金0.03150元、港幣1元=美金0.12874元): ⒈在香港所產生之費用:港幣2,806.88元。 ⑴上海/香港的卡車費(港幣0.5元×2316.12公斤 ):港 幣1,158.46元。 ⑵照片費(港幣8元×47):港幣376元。 ⑶協助公證人開箱費:港幣300元。 ⑷抄寫物品編號及拍照手續費:港幣400元。 ⑸倉租費(港幣40元×14.32立方公尺):港幣572.8元。 ⒉自香港退運回上海之費用:港幣1,360.7元+新臺幣350元。 ⑴文件費:港幣200元。 ⑵手續費:港幣250元。 ⑶打板及換箱費用:港幣400元。 ⑷倉租費(港幣40元×1.991×5週):港幣398.2元。 ⑸貨物申報費(Declaration Fee):港幣112.5元。 ⑹三角手續費:新臺幣350元。 ⒊整修後自上海運至香港之費用:港幣1,813.5元+新臺幣 350 元。 ⑴併裝/併拆(CFS)費用:港幣396元。 ⑵文件費(Documinetation Fee):港幣200元。 ⑶手續費(Handling Fee):港幣260元。 ⑷入倉費:港幣445元。 ⑸卡車費:港幣400元。 ⑹貨物申報費:港幣112.5元 ⑺三角手續費:新臺幣350元。 ⒋重工費:美金3,842元。 總計,太瀚公司受有145,090元之損害。 ㈡被告漢聯公司受太瀚公司委託安排系爭貨物運送事宜,並與太瀚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0、664、663 、634 條規定,應負運送人責任;而編號SESH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係由被告上海漢連公司所簽發,則依法亦應負運送人責任,被告二人違反海商法第62、63條規定,致系爭貨物污損,未盡契約上義務,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並受讓太瀚公司因系爭受損貨物而得對被告二人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基於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取得之權利),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漢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45,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上海漢連公司應給付原告145,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被告漢聯公司則以: ㈠被告漢聯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而非運送人,所選定之運送人Cosco公司既係國際知名之公司,故於選任運送人並無疏失。 ㈡再者,被告漢聯公司未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所收取之費用除三角貿易手續費外,其餘皆為代收代付性質,此由被告漢聯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記載LCL (散貨)運費為「Free」即可證明,另就原告之原證三公證報告說明如下: ⒈在香港所產生之費用、自香港退運回上海之費用均支付予訴外人香港力匯聯運有限公司。 ⒉三角貿易手續費350元始為被告漢聯公司所收取之費用。 ㈢綜上,被告漢聯公司並非運送人而為承攬運送人,就運送人之選定未有怠於注意之情形,亦未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因此,本件並無民法第664 條之適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上海漢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及中譯本、被告漢聯公司收費通知單、收據、亨豐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收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6、24至33、77至81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本件載貨證券係由被告上海漢連公司所簽發。 ㈡被告漢聯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㈢系爭貨物運抵貨櫃集散站卸貨後,經盛平公證行有限公司檢驗,發現17箱貨物受損,而產生下列費用(匯率新臺幣1 元=美金0.03150元、港幣1元=美金0.12874元): ⒈在香港所產生之費用:港幣2,806.88元。 ⑴上海/香港的卡車費(港幣0.5元×2316.12公斤 ):港 幣1,158.06元。 ⑵照片費(港幣8元×47):港幣376元。 ⑶協助公證人開箱費:港幣300元。 ⑷抄寫物品編號及拍照手續費:港幣400元。 ⑸倉租費(港幣40元×14.32立方公尺):港幣572.8元。 ⒉自香港退運回上海之費用:港幣1,360.7元+新臺幣350元。 ⑴文件費:港幣200元。 ⑵手續費:港幣250元。 ⑶打板及換箱費用:港幣400元。 ⑷倉租費(港幣40元×1.991×5週):港幣398.2元。 ⑸貨物申報費(Declaration Fee):港幣112.5元。 ⑹三角手續費:新臺幣350元。 ⒊整修後自上海運至香港之費用:港幣1,813.5元+新臺幣 350 元。 ⑴併裝/併拆(CFS)費用:港幣396元。 ⑵文件費(Documinetation Fee):港幣200元。 ⑶手續費(Handling Fee):港幣260元。 ⑷入倉費:港幣445元。 ⑸卡車費:港幣400元。 ⑹貨物申報費:港幣112.5元 ⑺三角手續費:新臺幣350元。 ⒋重工費:美金3,842元。 總計共美金4,634元。 ㈣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業已賠償太瀚公司145,090元,並 受讓太瀚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所有權利及利益。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漢聯公司是否與太瀚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而有民法第664 條規定之適用?㈡被告漢聯公司就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有無過失?㈢如被告漢聯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漢聯公司賠償145,09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漢聯公司是否與太瀚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而有民法第664 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倘就承攬運送人之報酬及運送人之報酬,概括約定由委任人支付,即得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而居於運送人之地位,承擔與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至為灼明。 ⒉被告漢聯公司辯稱其僅向太瀚公司收取三角手續費350 元,其餘費用均是代收代付,是其與太瀚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未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云云,並提出被告漢聯公司收據1 紙、力匯聯運有限公司商業發票2紙,及被告漢聯公司QUOTATION-Revise1紙為憑。然查,被告漢聯公司前開收據上固記載「代收空運費」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6頁),然此記載為被告漢聯公司單方面所為,是該等文字記載已難信為真。而關於力匯聯運有限公司商業發票部分(見本院卷第68頁),其上所載卡車費用顯較被告漢聯公司收費通知單上所載之卡車費用為多,若被告漢聯公司僅是代收代付,豈有收取較高金額之理?再觀之前開QUOTATION-Revise (見本院卷第100頁),出具之日期為99年5 月30日,而系爭貨物裝船日期依上揭載或證券之記載則為99年5 月28日,顯見該紙文件係在系爭貨物裝船運送後始出具,則是否確為系爭貨物之報價,已非無疑。且縱認為前開文件確為本件之報價,然觀諸原告提出該紙文件所請求運費之項目為被告漢聯公司費用(即三角貿易手續費)、上海訂船、報關、卸貨、卡車費用、香港文件、手續、併裝/ 併拆費用、碼頭費、申報費等全部費用在內,並無另外向太瀚公司收取佣金或其他報酬,顯符合民法第664 條所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規定。此外,被告漢聯公司復自承對於太瀚公司並沒有另行收取報酬之情。準此,太瀚公司是委託被告漢聯公司安排運送,被告漢聯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並因就本次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揆諸前揭規定,視為被告漢聯公司自己運送,從而,堪認太瀚公司與被告漢聯公司間為承攬運送及擬制運送關係。 ⒊綜上,本件太瀚公司與被告漢聯公司間之運送承攬契約,既因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視為被告漢聯公司介入運送,而應適用運送人權利義務之規定。被告被告漢聯公司抗辯其僅為承攬運送人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漢聯公司就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有無過失?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亦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依民法第660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78條之規定,對於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第541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太瀚公司與被告漢聯公司間為承攬運送及擬制運送關係,詳如前述,被告漢聯公司對太瀚公司自應負運送人責任,而被告漢聯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受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太瀚公司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漢聯公司雖辯稱其所選定之運送人Cosco 公司為國際知名之公司,是其並無過失,然縱使被告漢聯公司無過失,因被告漢聯公司既未向運送人行使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太瀚公司,或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太瀚公司,且被告漢聯公司應負擬制運送人責任,故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仍不得免責。 ㈢如被告漢聯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漢聯公司賠償145,090元,有無理由? 查太瀚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受有美金4,634 元損害,原告並已賠償太瀚公司145,090 元等事實,為被告漢聯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及中譯本、被告漢聯公司收費通知單、收據、亨豐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收費明細表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漢聯公司賠償145,090 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上海漢連公司為運送人,而系爭貨物運抵貨櫃集散站卸貨後,經公證後發現有17箱受損,太瀚公司因而受美金4,634元損害,原告並已賠償太瀚公司145,09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載貨證券、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及中譯本、被告漢聯公司收費通知單、收據、亨豐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收費明細表為證,被告上海漢連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㈤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漢聯公司、上海漢連公司各依擬制運送人責任、運送人責任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664條、第663條、第634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0元 合 計 3,1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