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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消小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消小字第10號

原告
林天生
被告
台灣奇異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鳳琴
訴訟代理人
黃洲鋒
訴訟代理人
黃金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聲明雖非互斥,本院尊重原告依其主張並藉預備合併方式,以節省其舉證等相關勞力、時間、費用之程序利益,原告固未表明其請求之依據,惟觀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本件以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所請求之預備合併聲明,當屬其程序處分權之行使而具法律上利益,即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29日向台灣奇異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壹台型號PSH25PSW(S)SS、機號GM405583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系爭冰箱於100 年6 月13日第一次故障報修,奇異公司遲至100 年6 月16日派技師查看,並表明為冷凍室內部冷凝器故障,需運回公司修理,原告主張系爭冰箱仍在保固期間,請求退換。技師因而未做處理,造成系爭冰箱於100 年6 月19日冷凍室失效,置於系爭冰箱內之羊、豬、魚類、香腸等食品約2 萬元發臭而丟棄。原告於此期間亦持續向奇異公司反應卻未獲置理,嗣經原告要求更換系爭冰箱電腦主機板,始於100 年7 月18日換裝主機板,惟冷凍室溫度可達零下18度卻又退回零下11度,奇異公司對此亦不作處理。系爭冰箱經被告更換主機板後,現設定溫度為零下15度,溫度會到零下13度或零下17度(下稱系爭瑕疵),奇異公司廣告傳單上所稱「溫度控制在一度以內」並不相符等語,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先位因瑕疵而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及損害賠償,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因瑕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更換型號PSH25PSW(S)SS、機號GM405583之冰箱予原告壹台。(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兩萬元之損害賠償。備位聲明(一)被告應退回型號PSH25PSW(S)SS、機號GM405583之壹台冰箱並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兩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系爭冰箱報修情形應為100 年6 月15日下午1 點40分即派工程師到府察看。又系爭冰箱因冷凝器結霜,乃建議原告需回公司測試,原告所稱系爭冰箱尚在保固中要求退換貨,工程師有告知其因購買已經一年僅能免費維修。原告另稱系爭瑕疵造成100 年6 月19日雞鴨魚肉敗壞,惟被告公司已於100 年6 月16日派車欲載回系爭冰箱修理,並提供備用冰箱,為遭原告所拒。且系爭瑕疵造成冷凍庫顯示溫度為零下16度、冷藏為4 度均屬正常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奇異公司購買之系爭冰箱有前開溫差之瑕疵,爰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奇異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冰箱及損害賠償,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奇異公司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固未表明其請求之依據,惟觀原告主張之事實,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354 條、第364 條請求被告就瑕疵擔保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備位聲明係為依民法354 條、第359 條瑕疵擔保請求解除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冰箱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原告得否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先位聲明:給付相同型號之系爭冰箱及損害賠償。備位聲明:解除契約回復回狀及損害賠償。茲敘述如下:

(一)、先位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為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冰箱具有冷凍庫溫度會由零下15度升降至零下13度或零下17度之瑕疵並與被告奇異公司廣告內容「溫度控制在一度以內」不符,致原告受有損失,爰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及損害賠償等語,即應就系爭冰箱危險移轉時確有與約定不符之瑕疵,被告應有瑕疵擔保等要件事實,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99年7 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冰箱,並於使用近11個月後,因溫差問題於100 年6 月13日請被告公司到府維修系爭冰箱乙節,為兩造並不爭執,是斯時交付系爭冰箱時,原告並未對受領冰箱有何不符債之本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舉證。又查,誠寶科技公司維修工程師朱少洋到庭結證稱:伊擔任工程師已有25年,被告公司分別於100 年6 月15日、100 年6 月21日、100 年7 月18日、100 年7 月25日、100 年8 月1 日、100 年8 月8 日因系爭冷凍庫溫差問題派伊至原告住處維修系爭冰箱共6 次,且前後一共更換2 次系爭冰箱主機板,更換主機板後,系爭冰箱冷凍庫溫差為零下15度是正常範圍等語(參本院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有上開日期之報修紀錄、前開期間工程師填具修理品查詢作業系統在卷可查,是被告公司於系爭冰箱保固期間內派員至原告住處維修並依原告要求共更換2 次主機板,使系爭冰箱現冷凍庫溫差於2 度之內,應可認定。至原告陳稱系爭冰箱冷凍庫溫差從零下15度會升降至零下13度或零下17度,系爭瑕疵為溫差4 度,與被告公司廣告「溫度控制在一度以內」並不相符等語,衡以一般常情、現代電器之水準性,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冰箱應僅得就一般情形作溫度控制,當不可能如原告所欲之完全準確設定系爭冰箱冷凍溫度,且核閱被告公司系爭廣告內容未具體指明冰箱型號,其內容應屬「要約之引誘」尚未構成契約之一部分,本院即難據此而認系爭冰箱有何瑕疵。

2.原告所稱因系爭瑕疵造成冰箱內食物敗壞,惟原告就被告公司交付之系爭冰箱有何瑕疵造成就其2 萬元損害並未舉證已如前所述,系爭冰箱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

3.從而,原告舉證既有未足,其主張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賠償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請求部分:原告就被告公司交付之系爭冰箱有何瑕疵,且造成其2 萬元損害並未舉證,已如前所述,系爭冰箱並無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同前所述,原告以此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並賠償損害等語,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354 條、第36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瑕疵擔保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備位聲明民法354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瑕疵擔保請求解除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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