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
- 原告
- 王月美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史雲遜護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穎祺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律師
許義明律師
黃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 、2 月間購買被告公司產品1批(下稱系爭產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8,800 元,被告宣稱系爭產品有醫療生髮作用,欺瞞消費者,經蘋果日報於98年1 月2 日報導,被告公司產品經化驗結果不具任何療效,而原告屢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均不予回應。原告係因看了被告之不實廣告才購買系爭產品,購買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為受詐欺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又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時,被告服務人員宣稱系爭產品有生髮療效,然系爭產品不具療效,且酒精成分過高易刺激皮膚,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蘋果日報報導顯示被告產品無效果,主張退還貨款云云,惟未提出報導內容及化驗報告,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又蘋果日報報導之真實性為何,有重大疑問,應無證據能力;原告所稱化驗報告內容為何,化驗產品與原告使用之系爭產品是否同一,及化驗報告正確性,均可堪質疑。被告並未宣稱產品具有醫療生髮作用,又造成落髮之因素十分複雜,被告產品為天然配方,幫助有掉髮困擾之消費者,使其頭髮有更好之生長環境,被告公司之護髮服務會由顧問先與消費者進行諮詢,再根據個別消費者需求選擇適當之護髮計畫,確實對有健髮需求之消費者有所助益,又消費者個人狀況亦會影響使用之成效。原告購買被告公司商品及服務後,因原告個人因素僅接受2 次護髮服務,於96年2 月1 日已將系爭產品全數帶走自行使用,未充分配合健髮計畫,於3 年多期間從未與被告聯絡或提及任何護髮狀況,至今始爭執系爭產品無效果云云,有違常理。
(二)被告並無詐欺行為,且原告之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無從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被告產品並無瑕疵,原告既未提出系爭產品進行檢驗,無從證實被告產品有瑕疵,而原告提出之醫療證明均為近期,無從證明為系爭產品所導致,又原告於96年帶回產品以前,在被告公司接受過兩次服務,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何不適。原告稱於98年1 月2 日看到蘋果日報報導時即已發現有瑕疵,則原告應於98年7 月2日前行使解除權,其解除權亦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原告得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原告已受領被告提供之服務及產品,被告依法主張全數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6年1 、2 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價金共計118,8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產品明細書、產品列表各1 紙在卷為憑。至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依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得否撤銷購買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二)原告得否依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不得撤銷購買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廣告及被告服務人員之解說,致其誤認系爭產品具有療效,其依法撤銷受詐欺而購買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一節,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係經蘋果日報98年1 月2 日之報導而得知被告公司產品不具效果之內容,並陳稱其於97年12月間或98年1 月間發現受詐欺,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應於發現詐欺後1 年內為之,即撤銷權之存續期間至99年1 月間止,而原告並未證明前已於除斥期間內向被告為撤銷購買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至99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不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4 條、第35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9 條前段、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產品不具被告廣告及服務人員所宣稱之療效,且含過高酒精成分易刺激頭皮,具有瑕疵等節,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8115號處分書、雜誌報導擷取圖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為佐。然查,上開公平會處分書係針對被告於97年7 月間委託廣告公司製作、於99年10月、11月間在媒體播送之薦證廣告為裁處,而原告於96年1 、2 月間即已購入系爭產品,自無從依上開處分書認定被告有以該廣告向原告宣稱系爭產品具有療效;另原告提出之雜誌報導擷取圖片僅有片面訊息,未能判斷該報導之時間、內容,自不足作為系爭產品有瑕疵之證明。又原告雖主張服務人員向其宣稱療效一節,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情,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曾就系爭產品應具備何種預定效用有所合意,或被告有向原告保證系爭產品之特定效用或品質。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顯示原告本身頭皮狀況,且其中慈濟醫院診斷日期為99、100 年間,距原告購買使用系爭產品時間已隔多年,原告亦未提出系爭產品含有何有害成分之證據,自無從以原告就診紀錄遽認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是以,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然就瑕疵情形未盡舉證之責,尚不足認定被告應就系爭產品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縱認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原告於98年1 月間發現此情,依前揭規定,應即通知被告,並自通知時起算6 個月之契約解除權除斥期間,然原告並未提出已即將瑕疵情形通知被告、或已於期間內行使解除權之證明,如未為通知,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或通知後未於6 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則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是原告本件主張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一節,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購買系爭產品之受詐欺意思表示,及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8,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