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余欣璇
- 法定代理人劉立恩
- 原告劉仲希
-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原 告 劉仲希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WONDERSWAN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淑宜,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立恩,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民國101 年3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頁149 至151 ),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據其歷次書狀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1年3 月4 日與被告更新會員契約會員契約編號: 012418 ( 下稱系爭更新契約),入會費為新台幣(下同)22,888元,月費為588 元,並約定每月授權被告公司選在每月15日、30日進行信用卡自動轉帳扣款。嗣被告公司統領會所之客服人員崔丹瑜於100 年5 月27日要求原告簽署『 World Gym Fitness Centers 』之月費信用卡自動轉帳授權書。被告公司於100 年5 月30日經VISA向原告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取款4,116 元(99 年11月至100 年5 月,共7 個月之月費) ,上述款項經銀行確認放款,被告公司並開立同額發票予原告,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收到銀行對帳單認有疑義遂向國泰世華銀行詢問,國泰世華銀行遂與被告公司收單銀行新光銀行聯繫要求被告公司於100 年7 月7 日前出示原告月費之信用卡自動轉帳授權書,被告公司至100 年7 月7 日下午出示劉仲希簽署『World Gym 0.Fitness Ceners 』之 月費信用卡自動轉帳授權書,被告公司無法說明為何被授權公司為『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但由『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請款,原告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遂以爭議帳款為由於100 年6 月24日刷退4,116 元,另100 年6 月29日應進行100 年6 月份月費588 元之請款,亦由被告公司撤回請款。嗣100 年7 月15日約11時30分許,被告公司員工及代理人在被告公司統領會所出入口對所有在場會員及被告員工宣稱劉仲希沒有繳交會費,自今日起終止其會籍,不准其使用會所及器材,並要求其立即離開會所,且自被告公司系統內註銷原告之會籍及會員卡,原告並於100 年7 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被告公司於100 年7 月27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463 號存證信函發函表示終止原告會籍並以郵局匯票退還原告入會員及升級費計29,888元,原告因認系爭更新契約第8 條及第12條約定,為單方有利被告公司之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規定而當然無效,遂提起本訴,被告不斷以非法手段侵害會員權益,並主張終止原告會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會費及升級費:29,888元、自88年至12月11日至91年2 月25日月費 2,525 元,共27個月,共68,157元。自91年3 月4 日至99年10月25日月費588 元,共96個月,共124, 605元。以上,合計為154,493 元、原告之經濟損失30,000元、名譽損失 15,507元。並聲明:(一)被告應自授受判決書日起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70,112 元自判決正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緣原告於88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金卡會員」會員協議書編號:000386 。原告並於91年3 月4 日升級為「皇家加值卡」並簽訂「會員協議書」(即系爭更新契約),入會費為22,888元,月費為588 元,且依91年3 月4 日「會員協議書」之「簽署本協議書前應注意之重要事項」第2 點約定,會員就每月應繳納之月費授權被告公司自會員提供之銀行信用卡資料按月以自動轉帳之形式自動扣繳。原告於91年3 月4 日升級為「皇家加值卡」兩造權利與義務即應以91年3 月4 日「會員協議」約定為準,原告爭執88年12月15日「會員協議書」第8 條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規定,並無實益。且,系爭91年3 月4 日「會員協議書」正面下方「簽署本協議書應注意之重要事項」第1 點明載「您可以有二天的期限( 審閱期間) 以閱覽本協議書之內容,並得向銷售顧問詢問或要求說明本協議書之內容。因此請不要於您完全閱讀並了解協議書的所有條款以前,簽署本協議書。另外,您也可以在本公司書面同意的情形下,修改本協議書的內容。於簽署本協議書之後,您的會籍將立即生效,而您與本公司將自簽署日起依法受到所簽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原告劉仲希既經審閱協議書條款自願簽署,自應受協議書條款之拘束。另91年3 月4 日「會員協議書」第12 條約定,需會員有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或會員守則中之規定時,被告公司始得終止會員會籍,且依「會員協議書」第4 至7 條亦明定,會員得任意終止會籍,因此,91年3 月4 日「會員協議書」第12條約定,顯非無單方有利約定。(二)兩造契約已於100 年7 月15日經被告終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原告自99年10月起提供其所有發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供扣款繳納月費588 元,經被告請款皆以帳戶餘額不足為由拒付,原告共積欠自99年10月至100 年5 月之月費共計4,116 元,且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2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覆函說明三、亦已明確表示「經查該系爭信用卡一無停用紀錄。且客戶消費之款項皆大於帳戶餘額( 餘額不足) ,故授權不成功。原告所提供扣繳月費之信用卡,因原告於發卡銀行即之餘額不足,而無法扣繳,原告又未以其他方式繳納,顯為故意拒絕給付,原告辯稱為被告公司收單銀行新光銀行未將被告請款授權送達台新銀行,顯為狡辯。(三)又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填具「帳戶變更表」,「變更信用卡扣款資料」為由國泰世華信用卡自動轉帳扣繳月費(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被告公司依原告填具之「帳戶變更表」,經由收單銀行新光銀行向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就原告99年10至100 年5 月份月費計4116元辦理請款,原告收到100 年6 月份金融卡消費通知書後,向其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拒絕付款,國泰世華銀行遂於99年6 月24日以爭議帳暫退為由辦理退款,承上,上開款項實係因原告拒絕付款,遂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退款。(四)因原告持續無理由拒絕支付月費,至100 年7 月時已積欠自99年10月份起至100 年7 月份共計10月份之月費,共計5880元,原告顯已違反「會員協議書」會籍之條款及條件第9 條、第12 條約定,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委請律師於統領會所依上開會員協議書約定,拒絕原告進入會所並通知終止原告之會籍,並於100 年7 月27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463 號存證信函再次函知終止原告會籍之意旨,且為免爭議,附上匯票退還入會費計29,888元。(五)依兩造簽訂「會員協議書」會籍之條款及條件第12條約定: 「…本公司得於發現會員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或會員守則中之規定時,逕行終止違反規定之會員會籍。」,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終止兩造契約,無須催告,兩造間既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且查,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任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情事變更情事加舉證說明,其主張顯無理由。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原於88年12月15日與簽訂「金卡會員」之會員協議書(合約編號:000386 ),約定入會費7000元,月費為2525元,後原告於91年3 月4 日升級為「皇家加值卡」並簽訂會員協議書(合約編號:012418),入會費為22, 888 元,月費為588 元,並有兩造簽訂之金卡會員協議書、系爭更新契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系爭金卡會員契約及系爭更新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觀諸兩造系爭更新合約之「簽署本協議書前應注意之重要事項」第2 點約定:「本協議書將授權本公司就您每月應繳以自動轉帳之形式自動扣繳直到您依據本協議書之約定辦理退會時為止。」及原告於98年10月20日所簽署之信用卡自動轉帳授權書,足見原告亦知悉系爭更新契約當事人及授權請款當事人皆為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二)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更新契約會員條款第9 條係約定:「所有之入會費、手續費及月費均採取預先繳付之方式。如會員未於應付款日繳納月費,本公司得保留得拒絕該欠費之會員進入任何CFC 會所之權利,直到該會員完全繳清積欠之費用時為止。... 」、第12條:「為保障其他會員之權利與安全,本公司得於發現會員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或會員守則中之規定時,逕行終止違反規定之會員之會籍。其已給付之費用不予退還。」等語,本院核閱系爭更新契約內容為被告提供原告健身練習、體能評估、會所設施包括健康舞班、日間儲物櫃及毛巾服務等,原告並每月定期繳交會費,以前述合約內容觀之,系爭合約之性質應係一繼續性、有償契約之無名契約,故原告具先給付會費之義務且系爭條款第12條係約定會員違反協議書或會員守則之約定,賦予被告契約終止權,另「會員協議書」第4 條至7 條亦明定,會員得任意終止會籍並未限制其行使解約權之約定,非課予消費者不相當之義務及風險,此契約終止權之約定,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系爭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屬無效等語,尚難憑採。(三)次查,關於原告99年10月至100 年5 月份月費計4116元之部分,經本院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其授權不成功之原因據102 年2 月25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本院說明三:經查該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無停用記錄;且客戶(即原告)消費之款項皆大於帳戶餘額(餘額不足),故授權不成功等語,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帳戶先有餘額不足未繳交上開月費之情事,應可採信。原告固稱其於98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變更信用卡自動轉帳資料,係授權世界健身中心,被告公司有違反VISA國際組織規定取款云云,本院函詢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4,116 之款項請款事宜,據101 年4 月18日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三:上開交易中,金額新臺幣4,116 元之消費,劉君已向其信用卡發卡行依信用卡爭議款交易流程辦理,經特約商店之同意而退款,另一筆交易金額新臺幣588 元係經特約商店於消費當日辦理取消交易作業,兩筆帳務皆以沖正完畢,並無特店帳戶餘額不足而拒付情形,持卡人劉君實際上並無繳交任何費用等語,可知原告以此筆款項為爭議款為由,確無給付前開4,116 元之費用給被告,系爭更新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如前述,原告固得以爭議款項拒絕信用卡授權付款,惟其仍並未以其他方式或管道給付被告前開積欠會費,是被告辯稱原告已違反「會員協議書」條款之第9 條、第12條約定,並於100 年7 月27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463 號存證信函終止原告會籍,並非無據,兩造間之系爭更新契約應業已終止。 (四)末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告既積欠99年10月至100 年5 月份月費計4116元,且未能證明敘明系爭更新契約有何需以溯及既往解除之必要,其主張解除系爭更新契約,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會費154,493 元、經濟損失30,000元及名譽損失15,507元與遲延利息,尚乏依據,不足置採,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書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消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