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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3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邱筱涵邱筱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35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訴訟代理人
蔡尚志
被告
元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22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民事庭100 年10月11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00013305 號回函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廖素瑤,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3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 計 4,8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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