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鍾華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

原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吳竟成
被告
奇蹟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趙芷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肆拾叁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9年5月、6月、8月及9月,填具「東森得易購型錄廣告委刊單」,委託原告在「東森購物型錄」前揭四個月發行之型錄上,刊登被告所販售之健康食品廣告,約定被告應於委刊次月月底前付款,如未依約履行,按年息10%計算利息,詎被告合計積欠廣告費430,500元迄未支付,履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合 計 4,9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