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原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吳竟成 被 告 奇蹟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肆拾叁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9年5月、6月、8月及9月,填具「東森得易購型錄廣告委刊單」,委託原告在「東森購物型錄」前揭四個月發行之型錄上,刊登被告所販售之健康食品廣告,約定被告應於委刊次月月底前付款,如未依約履行,按年息10%計算利息,詎被告合計積欠廣告費430,500元迄未支付,履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4,9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