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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9號

原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原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被告
太平洋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琮瑩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湯凱傑,嗣變更為湯琮瑩,有申請變更報備書、新北市政府永和區100年11月14日新北永工字第1001008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湯琮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09號至335號太平洋時代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就太平洋社區公共區域與原告等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負責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監督等事項,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負責行政事務、設備維護、環境美護工作企劃、執行、監督等事項,被告則按月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64,000元予東京都保全公司、266,000元予東京公寓管理公司,嗣兩造間契約於100年1 月24日終止,惟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之報酬尚未給付,仍積欠東京都保全公司204,387元、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190,452元。另被告前指稱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派駐人員王秀華涉業務侵占等情,曾對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扣款25,000元,該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457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扣除部分之款項,被告亦應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東京都保全公司204,387元、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215,452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對於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請求之金額不為爭執,然被告於99年7 月15日與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新公司)簽訂外牆清洗工程合約書,由清新公司負責清洗外牆,惟清新公司因施工不慎,致社區內之南天竹及6 株大樹損壞,經清新公司與被告簽訂保固書,約定以請領之工程款7 萬元及商業本票28萬元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待前開南天竹及6 株大樹分別於100年1月31日、同年4月30日作復原勘查、評估,確認前開樹木均正常成長後,始將本票退還予清新公司,可證前開樹木毀損部分,被告本有清新公司提供之保證金可於受損害時獲得賠償無虞,然於100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主任委員委湯琮瑩至管理委員會向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派駐之主任辛樹禎要求檢閱清新公司所交付之相關文件時,辛樹禎表示已將前開7 萬元現金及28萬元本票返還予清新公司,惟查,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留存於太平洋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電腦中,大樓現場主管之工作日誌於100年1月19日工作概要中記載「清新實業陳定國(0000000000)今日將本票(之前留置於管理中心者)寄出。」(按:其意思應為之前留置於管理中心之本票寄出),隔日之工作日誌中亦記載「確認清新實業陳定國(0000000000)昨日已將本票寄出。」,明顯與辛樹禎所言不符。

㈡按民法第224條、第535條、第544條及兩造間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於未行第2 次復原評估,且6株大樹中尚有1株楠樹未修復時,即於未受被告指示下,將現金7萬元與28萬元本票返還予清新公司,致被告受有損害,該楠樹價金為52,500元,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再者,太平洋時代社區另於99年12月30日、31日清洗水塔,惟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所派駐人員從未依指示巡檢污水排放口及就陰井排放水設備進行保養、疏濬,致清洗水塔後排放之廢水倒灌,陰井因而堵塞,使地下2樓發電機房因而淹水,造成發電機損壞,被告為此委請紘碩機電工程維護有限公司進行修復,支出費用116,172元,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所派駐之人員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查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於100年3 月9日被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5 次會議中,對於發電機損壞乙事業已坦承疏失,表明發電機房淹水,發電機故障,係因陰井從未疏通,導致清洗水塔之廢水倒灌所致,則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第9 條約定,就被告所受116,172 元之損害,應由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綜上,被告所受損害共計168,672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對被告之事務管理費用債權與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至於,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請求退還25,000元部分,係前開刑事案件之和解金,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得心證之理由:(勝訴)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勝訴)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勝訴、部分勝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__79條。(敗訴)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3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5,0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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