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36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65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苗春興
- 被告
- 日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貴生
- 法定代理人
- 徐詠擷原名徐祥.
- 法定代理人
- 徐靜怡
- 法定代理人
- 徐佳琪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美玲
- 被告
- 徐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簡字第1036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心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日海企業有限公司、張美玲、徐海清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本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被告日海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95年7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532596220 號函解散登記,被告未另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桃院木民科字第08211 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1005064951號函附卷可稽,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海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24日邀同被告張美玲、徐海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24日起至96 年3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11%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借款已到期,現尚欠本金243,215 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